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6民初2597号
原告:**,男,土家族,1990年6月25日出生,居民,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2月1日出生,居民,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遵义泽黔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北郊水厂遵义市水务集团。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专、**,贵州维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江县重点水源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安化街道红旗北路**。
法定代表人:**,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坚,管理中心职工。
原告**与被告***、遵义泽黔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黔公司)、德江县重点水源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泽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泽黔公司、管理中心支付**报酬12.6万元。事实和理由:管理中心将“德江县***水库工程”承包给泽黔公司,***是工程的老总。**与***达成协议后,**在“德江县***水库工程”工地上工作,驾驶车辆购买项目部所需生活物资、送检水泥钢筋等。**工作16个月,报酬按每月5千元或8千元计算,共计12.8万元。2019年9月4日,**在贵阳找到***进行结算,尚欠报酬12.6万元,***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结清。***打印了《结算清单》,签名后交给了**。
**提交了证据材料《居民身份证》《结算清单》。
***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泽黔公司辩称,泽黔公司是“德江县***水库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施工任务下达给***,***后来又让***与泽黔公司对接相关事宜。泽黔公司支付给***的工程价款,已超支约700万元。***不能代表泽黔公司,泽黔公司也没有聘用**,不应当对**承担付款责任。
泽黔公司提交了证据材料《内部施工任务合同书》。
管理中心辩称,管理中心是“德江县***水库工程”的发包人,已于2021年8月25日***黔公司工程价款,泽黔公司出具《***》承诺“如发生任何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由我单位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与德江县重点水源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无关。”管理中心不应当对**承担付款责任。
管理中心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付款凭证。3.《德江县***水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泽黔公司、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及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管理中心是“德江县***水库工程”的发包人,于2015年6月9日与泽黔公司签订《德江县***水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泽黔公司。2015年6月9日,泽黔公司作为甲方,德江县***水库工程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施工任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德江县***水库工程”按成本控制价3898万多元下达给乙方负责施工,成本控制价最后按工程项目结算总价金额计算,乙方自行组建工程项目部,等等。后来,***也在该合同书上***签名处签了名。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在与***达成协议后提供了劳务。2019年9月4日,***以泽黔公司德江县***水库项目部的名义,向**出具《结算清单》,载明**在德江县***水库项目部上班期间,项目部尚欠**16个月工资12.6万元,在2019年12月31日前结清。***在《结算清单》上签署“属实”后,并签名。
本院认为,**与***达成的劳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在与**结算后,以泽黔公司德江县***水库项目部的名义向**出具《结算清单》,表明欠**报酬12.6万元,经审查,《结算清单》上没有泽黔公司或项目部的印章,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泽黔公司的代理人,结合**是与***达成的劳务协议,确认***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对泽黔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应当由***向**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张尚欠报酬12.6万元,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向**出具《结算清单》后,已全额或者部分支付报酬,故此对**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要求***支付报酬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要求泽黔公司、管理中心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报酬12.6万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