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03民辖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泽黔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北郊水厂遵义市税务集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429380261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维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维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桂华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旧营乡新寨背阴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097983671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遵义泽黔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贵州黔桂华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3民初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遵义泽黔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以***、贵州黔桂华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原审原告所称“借款”实为支取的建设工程价款,且款项用途为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一审法院应当以基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或分包、转包)合同纠纷确定本案案由。二、本案中泽黔公司以借款名义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不当然免除其付款法定义务,亦不能使其对上诉人享有合法债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同时,经被告***代理人向***核实,并向法院寄送了***书信,本案中原告并未支付足额工程款项,且被告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确认。鉴于本案的案涉工程项目地点为贵州省盘州市境内,因此本案的管辖应以施工地确认,汇川区法院不宜审理该案,应当移送至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遵义泽黔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贵州黔桂华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原审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其提交的《借款协议》中第四条约定发生纠纷由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涉案借款用途等主张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范围,其可在实体审理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