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03民特146号
申请人:遵义泽黔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北郊水厂遵义市水务集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贵州维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州维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土家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
申请人遵义泽黔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遵汇劳人仲字(2021)第249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遵义泽黔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称,首先,其与被申请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是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为项目参建人员一次性代缴工伤保险费。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以及护理费。最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7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之规定,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给付的前提是要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合同期满终止。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综上,请求撤销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遵汇劳人仲字(2021)第249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都是申请人盖章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公司也是认可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于2020年7月5日在申请人承建的遵义市南郊水厂迁建及配套管网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于当日送遵义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6天。2020年10月28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遵工认字〔2020〕0200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之伤为工伤;2021年1月13日,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遵义市鉴字DJ202100425《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所受之伤为伤残十级。以上文书均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向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2、由遵义泽黔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056.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28.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元。合计支付57284.78元。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遵汇劳人仲字〔2021〕第249号仲裁裁决:一、遵义泽黔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54元、护理费2052元,共计56134元。限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8日向遵义泽黔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仲裁裁决,遵义泽黔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遵汇劳人仲字(2021)第249号仲裁裁决认定**与遵义泽黔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此予以认可。**所受之伤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无异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遵义泽黔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其作为承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而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现并无法律规定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况下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包含上述费用,故对申请人主张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仲裁适用法律错误的撤销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之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遵义泽黔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遵义泽黔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五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