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330民初4479号
原告:习水县麒翔水泥制品厂。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东皇街道***电厂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30MA6GTXE18X。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山一(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山一(习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18日,贵州省**市人,住**市。
被告:遵义泽黔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北郊水厂遵义市水务集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429380261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习水县麒翔水泥制品厂与**、遵义泽黔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分别于2023年10月19日和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水县麒翔水泥制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遵义泽黔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习水县麒翔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六角板材料款49,84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4日,被告承包位于习水县游龙溪水库项目工程,因该项目工程需要六角板材料,特与原告协商,以每块14元的价格在原告处购买六角板。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后,原告遂陆续向被告提供六角板,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6060块,被告在此期间向原告支付35,000元,期间,因原告将材料送至工地时被告不在现场,故委托其工人***、***、**、***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在供货完毕后,与被告的工人***及其会计进行过结算,被告仍差欠原告材料款49,840元。经原告多,催问,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该笔材料款。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并未在原告的结算单上有任何签字,也无任何的合同义务,我个人也未支付给原告过任何货款,此项目不是我个人施工。
遵义泽黔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只和重庆长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与我们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习水县游龙溪水库工程安装(含设备)及输水工程项目由遵义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现变更为遵义泽黔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包,2021年4月18日,遵义泽黔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重庆长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混凝土工程、模块工程、砌体工程、安全网、管道工程)分包给重庆长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应及时交付应供材料、设备,所提供的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安全设施保证施工需要。该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六角板材料,原告向该工程场地提供了六角板6060块,原告已经收到35,000元货款,尚有49,840元未收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是遵义泽黔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管理人员,六角板由该工程现场人员***、**、***等人签收。
本院认为,习水县游龙溪水库工程安装(含设备)及输水工程项目由遵义泽黔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包,2021年4月18日,遵义泽黔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重庆长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第七条约定,遵义泽黔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应及时交付应供材料、设备,所提供的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安全设施保证施工需要,案涉六角板应认定为遵义泽黔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购买后提供给重庆长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遵义泽黔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货款49,84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和**订立有买卖合同,货款不应由**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遵义泽黔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习水县麒翔水泥制品厂货款49,84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元,由遵义泽黔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件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