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23民初525号
原告:娄烦县农业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娄烦县庙湾乡羊圈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段永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秀兰,女,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娄烦县农业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职工,住娄烦县农机局宿舍,身份证号:×××。
被告:娄烦县静游镇上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龙泉村。
法定代表人:高航,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杰,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娄烦县静游镇上龙泉村村民委员会村委委员,住上龙泉村,身份证号:×××。
原告娄烦县农业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施工公司)与被告娄烦县静游镇上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龙泉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机施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秀兰,被告上龙泉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机施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6049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1月19日起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农机施工公司与被告上龙泉村签订《工程结算补充协议》,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66497元,后经陆续给付,现欠原告工程款160497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没有给付。
被告上龙泉村辩称:原告请求的欠款数额正确,但工程不是原告做的,所欠工程款中包括30500元材料款和工资,应当扣除,且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农机施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国拴因向段永生借款后未能偿还,为了将上龙泉村欠农机施工公司的工程款顺利拨给段永生,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段永生,2017年1月19日段永生代表农机施工公司与被告上龙泉村签订《上龙泉道路施工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66497元,并于当日付款206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60497元。
上述事实有《上龙泉道路施工工程结算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协议确认所欠工程款数额后,被告部分履行,剩余160497元应当及时履行,原告农机施工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160497元,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所欠工程款中包括30500元的材料款和工资,应当扣除,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并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烦县静游镇上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于30日内支付原告娄烦县农业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60497元;
二、驳回原告娄烦县农业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计1755元,由被告娄烦县静游镇上龙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亚静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