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退休行政审批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1行初609号 原告**,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性别:,××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代理人***,,××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第三人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诉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第三人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控股公司)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字第162号行政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6)苏行终530号行政裁定,撤销了本院(2015)***字第162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省人社厅及第三人交通控股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交通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1月21日经其所在单位江苏省通沙汽车轮渡管理处(以下简称通沙汽渡)陈副书记同意,在通沙汽渡人力资源部复印了退休审批表,才确知其提前退休(待遇)是省人社厅审核批准的。原告是二类船长,中级职称,持有地方海事局签署的工作到60周岁的适任期证书。2014年11月,原告刚满五十五周岁,身体健康,精力充沛,没有申请提前退休,通沙汽渡强行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而第三人交通控股公司没有对照国法行规初审同意,被告省人社厅作为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机关,没有依法行政,违法决定批准原告提前退休待遇,使原告从此离开了工作岗位,被剥夺了5年的劳动权利和经济收入。 劳动权是每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对照国务院1978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结合原交通部1992年下发的《关于印发〈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的通知》(交人劳发[1992]663号)的规定,汽渡船员不在提前退休的36个特殊工种范围之内。国务院1981年下发的《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1981年11月7日)强调,必须严格执行暂行办法,凡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不得退休退职。《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120号)指出,要严格把关,凡不符合提前退休工种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的,一律不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指出,要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行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第四项指出,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提前办理退休的行为……凡是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企业,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在1999年底,凡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已经办理的退休手续无效。 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0年对本省三个汽渡进行检测的报告结果证实,汽渡船各岗位均不属于特殊工种,也验证了原交通部没有把汽渡船列入特殊工种范围内是正确的。通沙汽渡领导已于2014年12月17日向通沙汽渡的主管部门交通控股公司发出纠错内容。原告所从事的工种不属应于55周岁退休的特殊工种,原告从未享受过特殊工种待遇补贴,通沙汽渡也从未向劳动部门申报汽渡船员为特殊工种。从法律上讲,劳动者必须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才可享受法定的退休待遇,被告为55周岁的原告作出退休待遇审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于法相悖,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交通控股公司必须撤销对原告的提前退休初审行为,省人社厅应当撤销对原告审核批准提前退休待遇的决定。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将原告55周岁审核批准退休(待遇)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应予撤销;2、恢复原告的劳动权利;3、赔偿二年多已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用以证明汽渡船员不属于特殊工种,轮机水手劳动强度中等; 2、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9日组织的协调笔录,用以证明汽渡船员不属于特殊工种; 3、通沙汽渡提前退休船员***、***等人出具的关于交通控股公司的人力资源部丁国政部长讲话的证明(2015年5月7日),用以证明交通控股公司延续了江苏省交通厅的错误做法; 4、***等人出具的关于交通控股公司党委副书记**讲话的证明(2016年5月31日),用以证明省人社厅让汽渡船员55周岁退休没有法律依据,省人社厅是办理原告退休的审批机关; 5、通沙汽渡提前退休船员***等五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通沙汽渡的船员提前退休没有法律依据; 6、江苏省交通厅公路局给提前退休船员***的答复,用以证明对通沙汽渡15名船员**同意提前退休没有法律依据,表示愿意赔偿船员的损失; 7、通沙汽渡部分代表出具的证明(2015年9月14日),用以证明汽渡船员不属于特殊工种,通沙汽渡的做法错误; 8、***案件中省人社厅的答辩状与诉讼证据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省人社厅是批准省属事业单位人员退休的审批机关,其有最终审批权; 9、省人社厅养老处的回复意见(2014年11月14日),用以证明交通控股公司将汽渡船员定位为提前退休工种是错误的,初审船员提前退休没有法律依据; 10、***的《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审批表》,用以证明1999年违法为57岁的总轮机长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退休手续无效; 11、黄岁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用以证明江苏省人事厅在批准机关意见一栏加盖具有法律效力的公章; 12、通沙汽渡提前退休船员***等人出具的证明(2016年5月12日),用以证明江苏省人事厅(现省人社厅)原来在退休审批表上加盖的是退休审批专用章,无论盖的是什么章,都是对退休审批生效的章,均具有法律效力; 13、通沙汽渡关于养老保险参保情况的说明(2014年9月22日),用以证明1999年11月起所有职工的退休手续均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社厅(原省人事厅)审批; 14、提前退休船员代表***等人出具的证明(2014年11月27日),用以证明提前退休并非船员自愿打报告,而是单位强行办理退休的。1999年5月14日前船员均是60周岁退休; 15、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退休批准流程,用以证明退休审批和退休待遇审核程序; 16、***案再审后的协调笔录,用以证明因通沙汽渡陈副书记扰乱导致未能达成协议; 1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函(2015年3月12日),用以证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字67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丧失法律底线; 18、通沙汽渡于1999年5月至今执行55周岁退休船员一览表,用以证明审核批准船员退休的机关; 19、***、***等人出具的证明(2014年11月18日),用以证明***三次上门协调***案件,单位党委副书记、工会主席也上门为***协调; 20、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释明函(2015年4月22日),用以证明省人社厅是事业单位人员退休的审批机关; 21、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信箱答复,用以证明(2009)***字67号行政裁定书错误,回复建议与立案庭联系,再协调一次; 22、人社部2016年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最新规定,用以证明根据特殊工种退休的有关规定,汽渡船员不具备55周岁提前退休条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 2、《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 3、《交通部关于印发的通知》(交人劳发[1992]663号); 4、《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120号); 5、《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四十一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9、《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4]259号); 10、《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社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0]146号); 11、《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0]131号);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一、省人社厅非本案的适格被告。1、《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38号)第二条关于省人社厅“主要职责”第六项表述为:“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全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收入分配政策,建立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正常增长和支付保障机制,拟订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福利和离退休政策。”上述通知并未规定省人社厅具有对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是否符合退休条件进行审批的职责,现实中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都是由各单位或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进行审批的。2、《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1981年11月7日)第一条规定,“凡是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就应当动员他们退休、退职。如生产上确有需要,必须缓退的,要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关于普遍实行的通知》(苏革发[1979]12号)第四条规定:“省级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人退休、退职由省主管局办理。”根据该条的规定,省属事业单位工人办理退休手续的审批权限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而非省人社厅。本案中,对原告提前退休进行审批的是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即交通控股公司(原江苏省交通厅公路局),省人社厅仅依据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对原告退休审批表上的退休待遇标准进行核定,加盖的也是“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待遇审核专用章”。二、同类案件已有生效裁判。原告同单位、同性质人员***于2009年以同样诉求和理由起诉省人社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09)***字第67号行政裁定认定,“拥有提前退休的审核、批准权限的是职工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2010)苏行终字第0012号行政裁定认定,“在上诉人所在单位及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退休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原江苏省人事厅对上诉人退休费折算及执行时间等进行了审批。”法院最终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省人社厅仅核定原告退休待遇,并非审批原告提前退休,在原告退休审批表上加盖的也是“离退休待遇审核专用章”; 2、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字第67号行政裁定书;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2、3共同用以证明同类案件已有生效判决。 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 1、《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38号)第二条第(六)项; 2、《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二)项; 3、《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1981年11月7日)第一条; 4、《关于普遍实行的通知》(苏革发[1979]12号)第四条。 第三人交通控股公司述称,一、交通控股公司是企业法人,不是行政机关,无权作出劳动行政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1、本案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确认的行政诉讼。交通控股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定授权组织,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对原告退休事宜无权作出具体审批确认的行为。2、作为通沙汽渡的上级主管部门,在对下属单位的员工办理退休事宜中,交通控股公司仅是基于上下级关系、程序流程上的需要,由公司人力资源部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主管部门意见”一栏上**,交通控股公司的意见并非最终的批准意见;二、交通控股公司没有权力评价行政部门确认原告55周岁退休是否合法。作为省属国有企业,交通控股公司对所属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待遇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执行。原告是通沙汽渡的员工,之前一直由江苏省交通厅作为主管部门管理,2005年底通沙汽渡才转由交通控股公司管理。为保证职工队伍的稳定以及政策的延续,对职工享受提前退休的待遇,通沙汽渡继续按照原规定和政策办理。作为主管部门,交通控股公司也一直按照原规定和政策执行,并不存在逾越法律的行为。交通控股公司作为原告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因不存在行政审批的主体资格,不可能作出确认原告退休年龄的行政审批行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交通控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省人社厅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11、1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其内容没有政策和事实依据;对证据5、7、15、19、22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置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目的不予认可,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只是对平级政府部门的管理权限和范围作出说明,并且强调咨询主体是审批***退休手续的上级主管部门江苏省交通厅公路局;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省人社厅养老处只是强调办理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时,要严格按照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且据了解,全江苏省的汽渡企业船员都是按照特殊工种55周岁办理退休手续的,事业单位特殊工种一直是参照企业特殊工种办理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张表格反映的只是退休待遇审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管使用哪个公章,省人社厅都只是审核退休待遇;对证据13、16、2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置评;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只是建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给予协调化解,没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丧失法律底线的表述;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因为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对证据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释明函只是对行政诉讼的程序和要求做出说明,并不是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判断。 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不能确认该证据的形成原因及过程,故对其合法性不能确认。该报告的制作方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并非有权评判汽渡船员是否为提前退休工种的单位,且该报告中的多项数据已经超过了高温、高压的限制,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为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对证据4、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该证明中涉及的人员及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因该证据上没有公章印记,且根据该证据的内容可以证明第三人没有确认退休年龄的行政审批权;对证据1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没有退休行政审批权;对证据10、13、1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没有退休的行政审批权;对证据14的内容无法确认,该证据为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到庭**;对证据16、17、2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对证据19、2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2为截取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证据类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退休审批表上加盖了省人社厅离退休待遇审核专用章,系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该行为使**离开工作岗位进入社会保障领取养老金;对证据2、3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两份裁定书是错误的,不能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不能以此作为批准原告退休的法律依据和规范性文件。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具有批准退休的行政审批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6、8、10、11、16、17、20、21均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4、5、7、12、14、19虽写明是证明,实质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系证明相关人员的言行,意指相关人员曾表示通沙汽渡部分职工提前退休错误等,因相关人员本人并未出庭,且是否应提前退休、由何单位办理提前退休等事宜应由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以个人言行为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5、18、22均系原告整理的相关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3虽然与原告同样情况的退休职工针对退休行政审批提起诉讼所形成的法律文书,但因该案生效裁定系以该案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该案件并未对退休行政审批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判,故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9、1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且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男,1959年11月2日生,1984年3月参加工作,2014年12月办理退休,当时工作单位为通沙汽渡,单位性质为省属事业单位。原告**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中,在“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职务)”一栏显示:油轮船长(中级)。在该审批表“单位意见”一栏盖有其所在单位“江苏省通沙汽车轮渡管理处”公章,无其他内容;在该审批表“主管部门意见”一栏盖有“江苏省交通控股有限公司”公章,无其他内容;在该审批表“批准机关意见”一栏盖有“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待遇审核专用章”公章,写明:根据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同意将该同志退休费率按85%加至90%计发月退休费,合计1397.8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执行。在该审批表下方的“说明”中注明:1、此表一式四份(本单位、主管部门、省人事厅、个人档案);2、需提高退休费标准计发比例,请附荣誉证书复印件,测绘部门证明、高级技术职务聘书复印件一份。同时,该审批表还列明了“连续工龄”、“提高退休费比例条件”、“退休前月工资收入”、“月退休费”、“享受优异待遇增加的退休费”等栏目。该审批表上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 另查明,原告**退休时所在单位通沙汽渡,2005年之前的主管单位为江苏省交通厅公路运输管理局,2005年之后的主管部门变更为本案第三人交通控股公司。交通控股公司系2000年成立的省属国有独资企业。 还查明,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所主张经济损失具体包括工资差异、公积金、保险金等造成的退休金减少部分。**从2014年12月份退休,计算至2017年10月份,每个月相差约5711.37元,共计少收入199897.95元。该数字是根据之前的收入概算出来的,具体数字以通沙汽渡财务科核对的数字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涉案退休行政审批的审批机关?二、原告**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并为原告恢复劳动权利? 一、关于涉案退休行政审批的审批机关问题。本案原告**系省属事业单位通沙汽渡的工作人员,身份为工人,其2014年12月退休时年满55周岁,系以特殊工种工人身份办理的提前退休手续。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第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关于普遍实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苏革发[1979]12号)第四条规定,省级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人退休、退职由省主管局办理。《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120号)规定,各地劳动部门在办理提前退休工作时应严格把关,凡不符合提前退休工种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的,一律不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领取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改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38号)第一条职责调整第(一)项规定,划入职责:将原省人事厅、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职责整合,划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条内设机构第(十三)项规定:工资福利处拟定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收入分配、福利和离退休政策并组织实施;承担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和离退休日常管理工作。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虽然《关于普遍实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苏革发[1979]12号)规定省属事业单位工人退休、退职由省主管局办理。但1993年劳部发[1993]120号文已明确办理提前退休的审批部门是各地劳动部门,之后1999年国办发[1999]10号文又进一步明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工人,改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2009年因政府职能调整,原江苏省人事厅、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职责进行整合,统一划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承担的提前退休审批职权由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承继。本案中,省人社厅亦在原告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中“批准机关意见”一栏加盖了公章,故本案足以认定省人社厅具有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行政审批的法定职责,其系为原告办理退休行政审批的审批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关于原告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条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共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系原告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证据2、3则是通沙汽渡另一提前退休人员***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文书,上述三份证据均不涉及到被告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所提供的依据亦与办理提前退休无关。而第三人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因被告未证明其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的合法性的证据和依据,故其对原告作出退休行政审批行为应予撤销。 三、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为原告恢复劳动权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国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对当事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本案中,虽然被告所作退休行政审批致使**离开了原工作岗位,使其退休金低于在职工资。但因原告所主张损失系自己概算出的,并无具体的依据,且案涉退休行政审批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和依据而被撤销后,原告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条件尚需被告在核查相应证据材料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发生以及其劳动权利应否恢复均未确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关于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退休行政审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原告**作出的退休行政审批; 二、责令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的退休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坤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磊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