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申26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厅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部长。
一审第三人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常青,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诉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江苏省环保厅)环境行政许可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环保部)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环行终字第000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系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2007年2月,同济大学应原江苏锡张高速公路建设办公室(第三人江苏交通控股公司为建设锡张高速公路而设立)委托作出《无锡至张家港高速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2007年5月11日,被告江苏省环保厅对该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核后,作出了被诉环评批复。***称其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信息公开获知被告江苏省环保厅作出了被诉环评批复。遂于2015年4月24日向环保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环保部履行了要求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第三人江苏交通控股公司参加行政复议、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答复等程序后,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给***。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本案中,被告江苏省环保厅于2007年5月11日作出被诉环评批复,原告***于2015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称其系2015年4月20日通过信息公开才获知江苏省环保厅作出了被诉环评批复,并对该环评批复申请了行政复议,但***何时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以及该行为是否经过行政复议,均不能否定其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事实,***的起诉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江苏省环保厅于2007年5月11日作出被诉环评批复,***于2015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上述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虽***称其系2015年4月20日通过信息公开才获知江苏省环保厅作出了被诉环评批复,并对该环评批复申请了行政复议,但不能改变其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客观事实。原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一、二审裁定对本案起诉时间认定不清。2015年4月20日,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知,江苏省环保厅于2007年5月11日作出了《关于无锡至张家港高速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在2015年4月20日知道江苏江苏省环保厅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于同年7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同时江苏省环保厅作出的环评批复要求“对近期噪声预测超标的村庄等声环境敏感点,应落实搬迁”及“列入搬迁计划的村庄等应在公路试运行期间搬迁完毕并妥善安置”,***所居住的村庄被列入拆迁范围,涉及到申请人的房屋不动产,***起诉并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二十年期限。2.一、二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7月,***收到环保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但一审、二审法院错误认定***的起诉时间,未对环保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司法审查,违反法定程序。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于2015年5月1日正式实施,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江苏省环保厅于2007年5月11日作出《关于无锡至张家港高速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于2015年8月15日针对江苏省环保厅作出该批复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在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中,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为不动产本身。本案中江苏省环保厅对修建锡张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委托同济大学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作出的批复行为属于环境行政许可行为。该行政行为针对的是建设项目是否产生污染以及污染防治措施是否可行等,并不直接针对房屋等不动产。所以,***提出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二十年起诉期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于2015年4月24日向环保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环保部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维持江苏省环保厅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虽将江苏省环保厅和环保部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行政诉讼,但因***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五年期限,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未对江苏省环保厅的行政行为和环保部的复议决定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5年5月实施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废止,故一审裁定同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的一致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