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21民初321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通大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盛大道188号A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任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市分公司)与被告江苏苏通大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嘉兴市分公司、苏通公司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交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赔款1048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案外人****使浙F×××××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沈海高速下行线1205KM+600M路段附近时,与高速公路路面抛洒物发生碰撞,造成浙F×××××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事故。事发时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因该起事故,浙F×××××小型普通客车共花费修理费104600元,施救费260元,原告审核后向浙F×××××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赔付了104860元,***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其在该事故中向责任方索赔的相应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涉案高速公路路段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畅通、安全等义务,现两被告未切实履行路面清洁义务,故需因对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判处。
被告苏通公司答辩称:第一,案外人***因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于***的赔偿与苏通公司无关,原告不具备代为求偿权的基础;第二,苏通公司履行了道路养护义务,巡查和清扫标准远远高于相关规范及规定的要求;第三,苏通公司对于案外人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对案外人或原告的任何赔偿或补偿责任。
被告交通公司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进行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除被告是否尽到管理维护责任外,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人保嘉兴市分公司以两被告作为道路经营管理者未及时清除路面杂物,未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巡查日志和清扫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按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及《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规定的要求进行了定期巡查和清扫,该技术规范并未要求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故可以认定被告履行了日常养护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人保嘉兴市分公司以两被告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9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9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