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981民初1751号
原告: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36号-401。
法定代表人:邹碧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军华,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峰,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总商会大厦22层2203室。
法定代表人:陶忠明。
被告:福安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街道棠兴路806号21、22层。
法定代表人:苏绍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与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事公司”)、福安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中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实事公司支付中源公司工程款122533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2533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城建公司在应付实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应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实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实事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福安市大剧院、青少年及妇幼活动中心BT项目投资建设--回购合同书》,约定实事公司为该BT项目承包施工单位。2014年4月10日,中源公司经审批成为该BT项目中幕墙工程分包施工单位,并与实事公司签订《福安市大剧院、青少年及妇幼活动中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等方面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源公司按约完成福安市大剧院、青少年及妇幼活动中心幕墙工程施工。其中青少年及妇幼活动中心于2016年12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福安大剧院于2017年1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均已投入使用。
2017年,中源公司与实事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中源公司2017年7月25日前提交完整的符合相关要求的施工资料和决算文件于总承包项目部,于2017年7月30日前完成所有需整改的问题使得幕墙工程符合竣工验收要求,则实事公司同意在原幕墙施工合同约定的下浮基础上让利1.5%作为补偿,同时对于中源公司提出的有关青少年7-23层采取吊篮施工增加措施费的问题不再继续纠缠,以实事公司让利0.5%作为此事的最终协商结果,即实事公司总计在原分包合同基础上让利2%。中源公司在2017年7月14日已完成编制并提交上述幕墙工程结算资料给实事公司、城建公司。后又再次通过邮寄提交相关材料并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但实事公司、城建公司怠于办理工程项目结算,无故拖延至今。
2021年1月中源公司就剩余保证金向福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福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闽0981民初4053号判决书,判令:“实事公司返还中源公司履约保证金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目前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福安市大剧院幕墙工程结算价10898096元、青少年及妇幼活动中心幕墙工程结算价25619931元(合计36518027元),扣除管理费和已付工程款后,尚结欠工程款12253340元,中源公司遂具状起诉。
本案审理期间,实事公司管理人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交告知函及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浙1081破申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浙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对实事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浙1081破申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浙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对实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实事公司破产清算案的受理法院为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且本案立案时间在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案件之后,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少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婧雯
书 记 员 张夏溦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