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华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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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1005号
原告: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770823820D,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36号-401。
法定代表人:邵碧霞,公民身份号码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克定、杨芳琴,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9518898J,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南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沈凤飞,公民身份号码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炳洪、沙中梅,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永梅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琴、被告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炳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05341.5元及自2018年5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大江之星公寓项目1#、2#、6#、7#楼门窗、栏杆、百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价款1169万元,采用施工图范围内固定总价包干,除设计变更及甲方(被告)签证外不得调整;自竣工后双方约定三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合同第3.3.1约定工程完工并经甲方和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90%,结算完成后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集中交房后满一年后返还2%,满两年后返还2%,满五年后返还剩余部分。双方还对质量、安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施工,在施工中被告多次设计变更和签证,原告亦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17年10月24日涉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竣工备案。2018年2月5日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工程结算价为12848599.20元(总额13160133.20元扣除开槽补槽已付311534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审核,且至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为2419600.20元,现经审定造价,被告尚欠工程款为1905341.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原告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大江之星公寓项目1#、2#、6#、7#楼门窗、栏杆、百叶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同关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合同对工程价款、付款期限、结算期限、总包配合费等均有明确约定。2.竣工验收备案表五页,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7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3.工程款结算支付申请表及工程结算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催讨工程款的事实。4.结算书(含合同外签证联系单)六页,证明工程结算价。5.开票及收款明细一页,证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开票金额10740533元,已付款10740533元(包含了开槽、补槽的311534元,总费用为366510.6元,对方支付311534元)。6.《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经鉴定,合同外联系单部分其中能确认的工程造价为460386元的事实;2.双方对于合同外联系单部分存在争议内容的事实。原告认为应当计算在内的二次成品保护146725元、原材料的铝合金格栅变更为铝型材的109989元、开槽补槽的费用366510.6元应列入工程款造价总金额。7.《玻璃幕墙清洗合同》、杭州银行财务回单各一份,证明针对鉴定报告未计入鉴定金额第1点联系单1的二次成品保护费用。原告为二次成品保护产生了费用,进一步证明被告应支付二次成品保护费的事实(146725元)。8.1.《诸暨市城东广瑞昌建材经营部铝合金购销合同》一份。8.2.订货单、订单及其销售磅码单各两份。8.3.《公证书》一份。8.4.照片六页。证据8证明针对鉴定报告未计入鉴定金额第2点联系单4的部分铝合金格栅更改为玻璃栏杆,原已购买的铝型材费用:1.证明原告为施工准备,于2016年11月12日与诸暨市城东广瑞昌建材经营部签订《铝合金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原告供应“凤铝”品牌的铝合金的事实;2.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2月11日向诸暨市城东广瑞昌建材经营部订购阳台格栅施工所需的铝合金方管,并于2017年1月11日、3月6日左右供货到位的事实。3.证明被告指定的代建单位于2017年3月30日通过邮件形式才明确阳台样板房施工方案,后于2017年4月27日才予以明确阳台铝合金格栅变更为玻璃栏杆的具体做法。结合照片可见,原告已经根据原图纸施工了部分铝合金格栅的事实。综上,根据鉴定机构的计算,由于被告的设计变更发生在原告采购材料之后,原告为此已采购的原材料费用109989元理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9.1.大江之星工程土建相关工程价格签证、合同外增加项目进度款申请报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各一份。9.2.工程款(合同款)支付单三份。9.3.发票两份,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一份。9.4.《工程结算报告》一份。9.5合同外签证增加汇总一页。证据9证明针对未计入鉴定金额部分第3点联系单6的开槽补槽费用:1.证明原告根据被告代建单位要求对项目合同外的开槽补槽进行施工的事实;2.证明被告对其代建单位申请的开槽补槽价格予以确认的事实;3.结合被告代建单位出具的支付单、原告开具的发票和收款以及监理单位确认的结算报告,可以明确原合同外施工的开槽补槽产生的工程款为366510.6元,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被告已支付其中的311534元,尚应支付54976.6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合同实际是固定价的合同,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2#、6#、7#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格采用固定价格,除了设计变更以及甲方签证外。实际上,在本案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一些变更,这些变更实际是减少了工程量,在前期调查中,被告也提供了减少工程量的相关证据,减少工程量的金额为424953.74元。这是因为设计的变更导致了工程量的减少。除了这些,本案中牵涉到的是联系单的效力及是否应该将相应的款项列入到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当中的问题。本案工程原、被告是签订合同的,案涉大江之星项目是滨江房产代建的,合同的建设施工的总包单位是耀江建设,合同履行中涉及的签证,包括被告、滨江房产、耀江公司都有相应的会议纪要,确定谁有签证的权利,签证的权利直接影响到联系单的效力。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联系单是没有被告方与代建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所确定的签证员进行签证。故其本身不具有对被告的效力;二、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法院委托鉴定单位浙江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不是对合同中的固定价格1169万元进行审计的,而是根据相应的联系单所涉及的相关款项进行审计的。被告认为存在如下问题:1.二次成品保护费用。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17.1条明确成品保护本身就是原告的合同义务,所以不存在一次成品保护或二次成品保护需要被告来承担相应的费用的情形。2.总包配合费。本案合同是固定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除了设计变更和有效联系单之外,不存在其余费用。总包配合费用正常来讲,就已经包含在固定总价当中,不存在另行要求发包方或建设单位再来承担总包配合费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合同当中也没有关于要求被告来承担总包配合费的约定。总包配合费本身就不应另行计算支付。关于具体总包配合费的内容问题,从原告起诉的总包配合费的金额为675716.17元来看,这是原告按照自己的结算来计算的。被告认为,如果要计算总包配合费的话,其本身应该按照1169万元的固定总价进行计算的,所以多计算了91216元。总包配合费原施工总包单位协商的金额是40万元,已经支付了35万元,剩余5万元未支付。被告认为总包配合费是在固定总价中,不应当另行进行计算;三、开槽补槽费用根据原告计算是311534元,被告认为开槽补槽费用本身就不存在,故不应当支付;四、铝合金材料的索赔问题,被告认为没有任何依据,索赔不成立;五、防护栏杆的高度补差问题,被告认为应该在相应工程款中进行扣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高度。综上,本案不应该再有补差,实际上应该扣减减少的工程量的金额,原告要求1905341.5元的金额是不正确的。利息问题,根据委托造价审计可以确定,由于这些费用存在的争议,导致工程款金额未确定,所以不存在从2018年5月6日起有未付工程款利息的情形。具体工程款被告认为应该按实结算计算。庭后补充答辩如下:一、合同固定价金额应为11498783.8元。1.本案系固定总价合同,根据合同3.1.4约定,合同总价内含总包配合费。按合同总价1169万元的5%计算,总包配合费应为584500元。而实际在确定1169万元合同总价时,总包配合费是按优惠之前的价格计算的,即原告主张的675716.17元,两者相差91216.17元。故存在总包配合费计算错误,因此,该91216.17元应从合同固定总价中扣除,即实际的合同固定总价应为:11598783.8元。2.另根据原告与总包方华成建设之间达成的协议内容,原告应支付给华成建设的总包费用为40万元,实际仅支付了30万元,尚有10万元应支付。该10万元将由被告代为支付,故也应从被告应付的总包配合费中扣除。据此,调整合同总价为:11690000元-91216.17元-100000元=11498783.8元;二、铝合金栏杆增高费及增加锌合金栏杆费用不应计算。被告认为,并不存在质监站要求增高至110mm的情形,图纸中户内栏杆按900mm高的设计本身就符合验收标准和规范要求。实际应是原告采购栏杆时定错高度,进而向代建单位滨江公司的签字人员提出签署联系单要求。且根据固定价合同,并不属于工程量的增加,而是原告自己的过错所致。据此,对于该部分费用50090.45元不应得到支持。该部分费用应从能确定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中扣除。三、增加空调格栅的费用,应按被告的金额认定被告提出的增加空调格栅费用64943.34元并非凭空计算产生,而是根据工程量实际,并经双方预算员核对后确定。而鉴定报告计算出的88706.02元是在没有足够鉴定资料的情况下计算出来的,包括工程量和单价均缺乏依据。因此,该部分费用差额费用23762.68元应从能确定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中扣除;四、二次成品保护费用146725元不应支持。该“二次成品”保护费不存在。按询标纪要和合同相关条款,成品保护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总价内,又属固定总价合同。所谓的“二次成品”是因为第一次成品保护措施不到位引起的补做措施,费用无权签证增加。因此,原告无权主张二次成品保护费用;五、部分锌合金格栅改为玻璃栏杆,赔偿已购买铝型材费用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该部分费用补偿签证已经超过规定的时效要求,109989元因缺乏相应的依据,无直接证据证明已购锌合金格栅材料,也没有向供货方支付货款或承担违约等赔偿责任的相关证据,因此,该部分款项不应得到支持;六、开槽、补槽费用实际并未产生,不应支持。该部分施工内容实际并未产生。原告以已经支付85%工程款项311534元为由,主张该部分费用不成立。该部分施工内容是根据原图纸计算,原告据此申请工程进度款,但在实际施工中因原告擅自缩小的门窗尺寸,证明实际也没有实施开槽、补槽(最初决定开槽的目的:在于扩大门窗尺寸,并恢复到图纸和规范标准的尺寸),因此该费用实际未产生,也就不存在该费用,所以没有正式签证费用的联系单下发。虽然原告在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将该部分费用一并申请,并按85%支付了311534元。但因实际未产生该费用,被告已支付311534元应计入已付合同工程款,而不应计入合同价外的工程款。七、因实际施工中门窗尺寸缩小应扣减工程量及价款424953.74元。因原告在上报决算时,有意没有将应变更和减少工程量的联系单提交,且实际施工中确实存在门窗尺寸缩小的情形,由此对应的减少工程量价款为424953.74元。具体为:锌合金门窗外框外包尺寸没有按照施工规范要求施工,实际尺寸缩小7CM,应扣减工程款235949.63元;飘窗(即“L”型角窗)位置与施工图纸不符,从墙外包位置向内移至外墙中线,“L”型角窗尺寸短边长度均减少20CM,应扣减工程款189004.11元。基于实事求是原则,该两部分424953.74元价款应作为联系单扣减项并从合同固定价扣除。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实际工程款情况为:1.应付工程款:(合同价11498783.8元-门窗尺寸缩小应扣424953.74元)+(鉴定确定的合同外价款460386元-铝合金栏杆增高费及增加锌合金栏杆费用50090.45元-增加空调格栅的费用差额23762.68元)=合同价11073830.06元+合同外386532.87=11460362.93元。2.合同外争议部分不应支持的价款:二次成品保护费用146725元+已购买铝型材费用109989元+开槽补槽费用54976.6元=311690.6元。3.已付工程款:10740533元+311534元(原告认为合同外开槽补槽费用)=11052067元。4.剩余未付工程款:11460362.93元-11052067元=408295.93元。5.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各支付时间点应付工程款金额(不含联系单部分):(1)工程验收合格付至90%,金额为11498783.8元×90%=10348905.42元。(2)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如果按合同价应付款金额为10923844.61元,实际已付11052067元。(3)集中交房(2018年1月1日)后起满一年(2019年12月31日)返还2%质保金,金额为11460362.93元×2%=229207.26元。(4)集中交房满两年后(2020年12月31日)返还2%质保金,金额为11460362.93元×2%=229207.26元。(5)集中交房满五年(2022年12月31日)返还1%质保金,11460362.93元×1%=114603.62元。根据以上付款情况,被告剩余应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08295.93元-114603.62元(1%质保金)=293692.31元。此外,根据以上付款节点,因被告并不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首先,按合同价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又因合同外的决算未完成,故不存在违约。其次,按现已付款金额,实际已经覆盖应返还质保金。综上,请求法庭判决支持原告合理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其他不合理请求,并驳回违约金请求。
被告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地产项目委托开发管理合同书》一份,证明这是一个委托代建项目,委托滨江房产对大江之星进行代建,明确了杲雪峰是驻工地代表。2.华成置业和耀华建设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这份合同签订以后,关于现场签证这些情况是发生了变化。3.《大江之星公寓零星工程现场签证事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就华成建设是有3个签证人,分别为郑小忠、陈益波、杜宇科,按照会议纪要的内容确定,现场签证的内容需要由华成置业委派的陈益波、杜宇科两人现场签字有效。4.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各一份,证明涂料工程是由浙江亚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的,中源公司在铝合金门窗进场时,玻璃保护膜没有施工。所以在外墙涂料施工前,有监理及代建单位见证委托了浙江亚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所以,所谓的二次成品保护费用也不应该由被告方来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第一,合同第3页3.1.4条也就是被告方答辩当中所称的合同总价里面是包含了总包配合费的,原告方另行再向被告方索要。至于总包配合费金额则需要原告自行跟总包单位去协商。但是不存在再另行要求被告方支付总包配合费,这是约定地非常清楚的;第二,合同第13页17条第一点明确了成品保护是原告的义务。至于在什么情况之下产生,成品保护是一次还是两次或三次,都不存在合同约定,要另行再支付额外的成品保护费用。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工程款结算支付申请表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金额的合理性问题实际上与本案无关。本案的最终应付工程款金额是通过另外方进行确定的。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结算书其实包含了两部分,一部分是1169万元的固定价格,而一部分是原告增加的相关的工程款项。对于1169万元的固定价格,如果没有调整,被告方也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增加的部分有异议,最终是通过了审计鉴定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方确实支付了10740533元的工程款项。但要说明一点,原告提出在这当中是付了31万多元的开槽补偿费用,那被告认为这个是不成立的。也就是说,被告支付的是总体的工程款金额,并没有具体区分是哪一笔钱,并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已经认可了有366166元的开槽补槽金额的存在,这是不能这么来认定的。对证据6中的其他合同外金额在证据7、8、9中一并进行说明。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成品保护的费用问题,原告提供的成品保护合同,被告认为跟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本身二次成品保护根据合同约定,不管一次还是二次,都是原告应该履行的义务,所以不存在被告需要承担这方面额外费用的问题。另外,原告所提供的联系单,根据鉴定报告,实际上原告认为该联系单是由应沅真签字的,所以该联系单就有效了。被告认为应沅真并不能签字,并不能完全认定其符合了被告方跟代建单位、总包单位之间的约定及联系单签字流程当中的要件。所以该联系单也并不是有效的。虽然确实存在过一次成品保护,但是该成品保护费用不应由被告方来承担。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包括形式真实性。关于铝型材的索赔问题。我们对原告跟第三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该购销合同是否真实存在或者是否都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赔偿责任,凭该证据是无法来确认的。因为鉴定报告第五页明确其是根据原告的主张计算出铝型材是5045.37公斤,费用是109989元。但是,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这个资料存疑,所以未尽计入这个鉴定金额,也就是说这个铝型材有如下几种情况:第一,该铝型材是否真实采购,是否最终到了施工现场,这是不确定的;第二,即使到了施工现场,但铝型材最后是否用到了别的地方,是否原告已经利用了,也不确定。也就是说铝型材最后如果原告给被告了,被告买下来了,那当然被告要承担该费用。但如果在别的地方用掉了,那其实并没有造成损失。所以索赔是不成立的。对证据9的开槽补偿费用,鉴定报告第五页明确“我司未见联系单6,联系单6开槽补槽费未尽计入鉴定金额当中”,也就是说开槽补槽费用是否需要或者是否发生这是一个方面。第二个方面勘查补偿,即使发生了是否需要额外支付费用,这也是一个方面,也是不确定的,所以这部分费用不应当进行计入。对证据9中的签证无异议,合同外增加项目进度款申请报告有异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有异议,不认可,工程款支付表实际上只有杲雪峰的签字,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被告方不认可。签证流程不符合我们约定的签证流程。对两张发票的支付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并不等同于开槽补槽费用的支付。自助回单没有异议。工程结算报告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实际上是自己编制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能够证明应付工程款的事实。合同外签证增加汇总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肯定是有过这么一份东西,但是其内容的真实性,我们是不认可的。结合质证意见并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6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无被告签名、盖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认可实际已付款金额,本院对开票金额10740533元及被告已支付原告总金额为10740533元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其他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9中签证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中合同外增加项目进度款申请报告被告有异议,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单位签名或盖章,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9中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无被告签名、盖章,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9中的三张工程款(合同款)支付单、两张发票、一张自助回单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中工程结算报告、合同外签证增加汇总没有被告签名或盖章,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涉案项目的代建单位为滨江房产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供的《工程款(合同款)支付单》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被告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也没有提出异议。证实了原告对涉案项目的开槽补槽进行施工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被告提供的这份证据印证了被告认可杲雪峰在这个项目中的指示。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项目负责人为杲雪峰,但是应沅真作为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之一,听从项目负责人杲雪峰的指示进行管理。这一点在原告提供的《工程款(合同款)支付单》中明确可见,经办人为“应沅真”,项目经理为“杲雪峰”。为此,被告提供的证据更进一步证实涉案工程的开槽补槽为原告施工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这份会议纪要形成于2017年6月6日,但是原告施工完毕的开槽补槽时间为2016年12月份。即被告及其代建单位等为了明确涉案工程现场签证流程、职责等形成了该份文件。但是却在原告施工完毕之后形成;2.从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可见,被告公司的代表为“郑小忠”等人,被告代建单位滨江房产公司在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为“杲雪峰”、“应沅真”等人,“沈波”确为被告公司总负责人;3.原告提供的《大江之星工程土建相关工程价格签证》载明,2016年12月20日由涉案项目部(代建项目管理人员之一的“应沅真”签名)问被告上报涉及到的现场施工情况,并明了该表中第二项内容为原告施工的事实,最后由被告方“郑小忠”、“沈波”确认了价格。可见,当时代建单位在与被告未形成相应内部流程的情况下,形成了原告提供的《大江之星工程土建相关工程价格签证》。综上,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在2017年6月6日之前形成的工程联系单的形式要求,更不能证明被告及其代建单位的内部流程规定来要求原告施工过程中根据其内部规定的事实。反而,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虽然没有形式上的联系单,但是实际上,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证实了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开槽补槽”进行了施工的事实。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材料形成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而本案的听证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即该份材料形成于开庭之后,为此,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结合质证意见并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3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依法出示(2019)浙0109立预995号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承包方(甲方)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无落款时间的《大江之星公寓项目(1#、2#、6#、7#楼)门窗、栏杆、百叶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大江之星公寓门窗、百叶、栏杆工程,工程地点杭州大江东河庄街道府东路与河景路口,工程总承包单位浙江**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本合同工程包含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具体内容和承包范围主要包括但不限于:(1)1、2、6、7#楼所有铝合金门窗(不含地弹门、单元入户门)。(2)1、2、6、7#楼所有防护栏杆,如玻璃栏杆、锌合金栏杆等。(3)1、2、6、7#楼空调位百叶或格栅栏杆。(4)上述改造工程:甲方有权将部分工程另行分包,但需提前通知乙方。合同价款11690000元,合同价款含增值税,为税价合计金额。乙方应当就收取的合同价款向甲方提供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和合同价款的支付具体规定见本合同附录《关于合同价款和增值税发票开具的补充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及结算依据:本合同采用的承包及结算计价方式为:本合同采用施工图范围内固定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乙方在招标施工图范围内总价一次性包干,除设计变更以及甲方签证外不得调整。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以三方(甲方、乙方、审计方)经审核的结算价款为准。乙方自竣工后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甲乙双方约定三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3.1.1合同价款是按照工程招标文件、施工图纸、投标文件、询标纪要等确定。3.1.2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对本工程的招标文件、施工图纸、技术要求、验收标准、工程情况、周边环境等情况均已详细研究,投标报价已包含人工、材料、机械、包装运输、施工技术、施工措施、管理、利润、税金、规费等各项因素并计算了全部费用,如有错漏,概有乙方负责。3.1.3按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由乙方缴纳的各种税收及其他费用已包含在本合同价款内,由乙方向税收和相关部门缴纳。3.1.4其他特别约定:合同总价内含总包配合管理费(由乙方自行与总包单位协商),并包括临时设施、施工和生活水电费、竣工资料费等一切费用。工程款支付:3.3.1.当期工程款支付时含工程质量款和工程进度款,权重各占一半。在门窗钢副框完成50%以后,甲方开始付款,并经甲方、监理、总包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之后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提供月工程量报表,已完工程量经甲方、监理、总包验收合格后,甲方和监理公司在收到月工程量报表7日内审定工程量,并按已完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但不得超过合同价的85%),工程完工并经甲方和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0%,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集中交房之后起满一年后无息返还2%,满两年后无息返还2%,满五年后无息返还剩余部分。乙方未能按进度要求的、施工质量未能符合约定标准的,甲方有权暂缓支付相应权重的进度款或质量款。3.3.2.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根据甲方要求开具同等数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经认证相符后履行付款义务。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因乙方未及时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造成无法及时认证的,乙方需依法向付款方重新开具发票,相关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收取价外费用的,需依法向甲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认证符合要求后支付相应的款项。3.3.3.因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具或虚开等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3.3.4.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结算总价款100%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下5%留作质保金。3.3.6.乙方达到付款节点时,须向甲方提交的付款证明文件包括付款申请报告、已完成工程量产值报表、工程质量进度报告等。如乙方未及时提供完整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造成工程款延期支付,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不得影响工程进展。甲方及监理:4.1.1.甲方驻工地代表为杲雪峰,职务项目经理,甲方的所有文件经甲方工地代表签署并加盖印章后方生效。甲方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负责设计图纸的变更和新增工程量签证,协调处理现场各单位配合、甲供材料供应、甲定乙供材料签证、验收等事宜。4.1.2.监理驻工地总代表为刘斌,监理行使职权范围按国家监理法规进行工程监理,包括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生产及合同信息管理,但付款、投资审批、签证变更、停工令等需监理签署意见报甲方审核通过后方可生效。4.2.乙方:4.2.1.乙方驻工地项目经理为张国荣,代表乙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负责工程施工期间的合同履行、施工质量、施工进度、安全文明生产等事宜,以及与甲方、监理的工作协调。乙方的要求、通知,均以书面形式由乙方项目经理签字加盖乙方公章后递交甲方和监理。其它管理人员名单另附。工程变更:10.1.甲方有权对设计图纸在取得设计同意后进行变更,乙方应及时按变更进行施工,不得拒绝。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变更,必须经甲方批准后,乙方才能按设计变更进行施工。10.2.乙方发现设计错误或不合理之处,应及时通知甲方、监理和设计单位,由设计单位提供设计变更文件,经甲方签字批准后实施。10.3.乙方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如被甲方采用,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奖励。10.4.因乙方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10.5.因乙方施工质量问题或施工安排不当导致设计变更而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10.6.如图纸(或施工方案)由乙方进行设计,因设计质量问题引起的责任由乙方承担。10.7.甲方提出的对已完成的分项工程进行变更,乙方应在施工前将施工方案报甲方确认;对于有可能重复利用的材料设备,乙方应小心保护,属乙方拆除时未采取保护措施或拆除后保护不当的,由乙方负责。10.8.合同履行中甲方要求变更工程质量标准及发生其它重大变更,由双方协商解决。甲乙双方就本合同未尽事宜补充约定如下:1.乙方应做好成品及半成品的保护工作,除招标文件约定的内容之外,对铝合金型材、玻璃内外表面均应做好薄膜保护,交工验收前出现规范允许范围之外的破损及划痕,乙方无条件进行更换;2.开工后,乙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竣工时间按幢分施工节点倒排进度计划,并经甲方确认,对双方确认的关键进度节点如有延误,甲方有权按10000元/天进行处罚;违约:1.甲方无合理理由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法按本合同约定,未约定的,双方协商。2.如果乙方履行合同义务行为达不到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条件,并经书面要求改正后,15天内仍无实质性改进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经书面通知乙方后收回工程,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在支付给乙方的任何款项中扣款补偿。3.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4.本合同所有违约金乙方应主动支付,否则甲方有权从应支付给乙方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尚不足支付的,甲方有权处置乙方在现场的一切设施、设备、材料使用于本工程,并有进一步要求向乙方索赔的权利等内容。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24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使用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740533元的发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740533元。
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大江之星工程土建相关工程价格签证载明: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根据目前现场实际施工需要,以下分项工程待签证,请尽快回复,避免影响后续施工。一、防火门:地下室变电所,甲级钢制,施工方上报综合单价630元/㎡,拟签复综合单价600元/㎡。地下室配电房,甲级木质,施工方上报综合单价525元/㎡,拟签复综合单价510元/㎡。地下室功能房、非精装过道、非精装前室管井,乙级木质,施工方上报综合单价525元/㎡,拟签复综合单价490元/㎡。备注:含框、扇、五金及油漆,管理费、税金等一切费用。拟签复价格基本参杭州造价网信息价,另加管理费税金,并考虑零星、少量采购安装因素;二、外墙涂料:阳(露)台顶棚,界面剂、耐水腻子、外墙防水白涂料,施工方上报综合单价42元/㎡,拟签复综合单价39元/㎡。备注:参成本部组价;三、玻璃栏杆、门窗(注:墙面、阳台懿果粉刷在门窗单位进场大部分已经完成):门窗钢副框后开槽,施工方上报综合单价35元/m,拟签复综合单价30元/m。栏杆立杆埋板后开槽,施工方上报综合单价42元/m,拟签复综合单价33元/m。栏杆立杆埋板后补槽,施工方上报综合单价45元/m,拟签复综合单价30元/m。备注:参含施工、管理费、税金等一切费用。参现场班组报价,另加管理费税金;四、楼梯踏步石材贴面、自行车坡道石材贴面:3、4#楼楼梯,白麻石材,施工方上报综合单价248元/㎡,拟签复综合单价230元/㎡。各自行车坡道,卡基诺金石材(黄),施工方上报综合单价313元/㎡,拟签复综合单价280元/㎡。备注:经市场询价直接费分别为210元/㎡、260元/㎡左右;拟签订价含税金管理费。应沅真手写有“第一、二、四项为土建总包施工,第三性为门窗单位施工”并签名。郑小忠手写有“情况属实,请沈总审实”并签名,时间2016年12月27日。沈波手写有“同意”并签名。
2017年1月13日的工程款(合同款)支付单载明:项目名称萧储(2010)36号地块大江之星公寓,收款单位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总价11690000元,工程内容1、2、6、7#门窗、栏杆、百叶工程,已付金额1716906元,工程进度:钢副框完成50%,栏杆立杆完成30%,已支付比例14.69%。1.本次请款2256938元,附单据1张,累计支付比例33.9%;2.本次请款311534元,附单据1张,累计支付比例85%。经办人意见处应沅真签署拟同意。项目经理意见处杲雪峰签署拟同意,集团成本管理部意见处、常务副总经理意见处各方签署意见。
2017年4月15日的工程款(合同款)支付单载明:项目名称大江之星公寓,收款单位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总价1169万元,工程内容:1、2、6、7#楼门窗及栏杆制作安装,已付合同金额5562044元,已付开补槽金额311534元,工程进度:门窗固玻完成80%,栏杆扶手面管完成80%,栏杆割槽补槽基本完成。已支付合同金额比例48%,已支付开补槽金额比例85%。本次请款696760元,附单据1张,累计支付比例54%。开补槽累计支付比例85%。经办人意见处应沅真签署拟同意。项目经理意见处杲雪峰签署拟同意,集团成本管理部意见处、常务副总经理意见处各方签署意见。
2017年5月6日的工程款(合同款)支付单载明:项目名称大江之星公寓,收款单位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总价1169万元,工程内容:1、2、6、7#楼门窗及栏杆制作安装,已付合同6258804元,已付开补槽311534元,工程进度:门窗固玻完成95%,栏杆玻璃70%,窗扇完成20%。已支付合同金额比例54%,已支付开补槽金额比例85%。本次请款1291499元,附单据1张,累计支付比例65%。开补槽累计支付比例85%。经办人意见处应沅真签署拟同意。项目经理意见处杲雪峰签署拟同意,集团成本管理部意见处、常务副总经理意见处各方签署意见。
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大江之星公寓项目(1#、2#、6#、7#楼)门窗、栏杆、百叶工程金额为2256938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备注:工程名称大江之星公寓项目(1#、2#、6#、7#楼)门窗、栏杆、百叶工程,工程地址杭州大江东)。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大江之星公寓项目(1#、2#、6#、7#楼)门窗、栏杆、百叶工程金额为311534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备注:工程名称大江之星公寓项目(1#、2#、6#、7#楼)门窗、栏杆、百叶工程,工程地址杭州大江东)。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载明:2017年1月22日,付款人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附言工程款,电子汇划金额2568472元。
大江之星项目门窗、栏杆、百叶工程合同外增加项目成品保护款申请报告载明:填报日期2017年8月21日。我方在大江之星公寓项目门窗、栏杆、百叶工程项目施工中因涂料施工滞后要求门窗玻璃先施工造成门窗二次保护产生如下费用:1#、2#、6#、7#楼部分门窗及玻璃栏杆外墙涂料保护膜。其中玻璃栏杆1#楼1280米,2#楼600米,6#楼1920米,7#楼2960米,合计6760米×0.85米×2=11492㎡。门窗1#楼2378.86㎡,2#楼1698.48㎡,6#楼3626.08㎡,7#楼5258.72㎡,合计12962.14㎡。玻璃栏杆加门窗面积总计24454.14㎡。注:以上工程量现已完成价款合计为:24454.14㎡×7元/㎡=171178.98元,木次应支付171178.98元整。施工负责人处盖有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大江之星公寓门窗、百叶、栏杆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23日。监理审核意见处手写有“情况属实,费用请建设单位确认”,负责人签名。代建单位工程部审核意见处手写有“为配合消防、规划等验收,室内地坪、外涂料未完前,门窗、栏杆玻璃完成产生此成品保护费用,请审核”,应沅真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
大江之星项目门窗、栏杆、百叶工程合同外增加项目进度款申请进度报告载明:填报日期2017年7月23日。因大江之星1#、2#、6#、7#门窗、栏杆、百叶工程合同条款9.6所约定铝锭补偿依据,我方投标2016年7月参照投标当月南海灵通铝锭价为12810元/吨计算投标,实际合同签订后正式施工下单订料价已经高出投标当时铝锭价承担范围,根据我施工单位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所下订单铝锭平均价为14450元/吨,与投标差价14450-12810=1640元/吨。按照我公司标段所施工铝合金用量为152366.19kg×1.64元/kg=249880.5516元。请业主单位领导给予审核,并给予补偿支付。铝合金材料供应商处有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盖章,施工负责人处盖有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大江之星公寓门窗、百叶、栏杆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23日。监理审核意见处手写有“请建设单位确认”,负责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29日。代建单位工程部审核意见处手写有“根据合同书9.6铝型材材料差价已超5%,考虑给予补偿,请审核”,应沅真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
大江之星项目门窗、栏杆、百叶工程合同外增加项目锌合金栏杆申请报告载明:填报日期2017年4月19日。我方在大江之星公寓项目门窗、栏杆、百叶工程项目中有如下合同外增加项目:1.原合同锌合金栏杆高度增加,相应含量增加,原合同单价为104.25元/米,现经计算单价变更为112.16元/米,单价增加7.91元/米。合同中1#楼578.8米,2#楼476米,6#楼1028.6米,7#楼1457.2米,四栋楼合计3540.6米。工程量增加7.91元/米×3540.6米=28006.15元。2.1#楼增加148.9米,6#楼增加19.2米,7#楼增加28.8米,合计增加196.9米。增加工程量为112.16元/米×196.9米=22084.3元。注:以上增加工程量价款合计为:28006.15元+22084.3元=50090.45元。施工负责人处盖有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大江之星公寓门窗、百叶、栏杆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23日。监理审核意见处手写有“情况属实,费用请建设单位确认”,负责人签名。代建单位工程部审核意见处手写有“招标图户内栏杆按900mm高,按质监站验收要求加高至1100mm,含量增加,请审核”,应沅真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
大江之星项目门窗、栏杆、百叶工程合同外增加项目格栅改玻璃栏板申请报告载明:填报日期2017年8月21日。我方在大江之星公寓项目门窗、栏杆、百叶工程项目中由于甲方要求将原阳台铝格栅改为玻璃栏板产生如下费:1#、2#、6#、7#楼部分格栅栏杆变更为玻璃栏板。其中,1#楼变更298.62米,2#楼变更93.26米,6#楼变更200.24米,7#楼变更270.08米。以上合计变更862.2米,玻璃栏板合同单价为436.61元/米。注:以上工程量现已完成价款合计为:862.2米×436.61元/米=376445.142元。施工负责人处盖有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大江之星公寓门窗、百叶、栏杆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23日。监理审核意见处手写有“情况属实,但应扣除原格栅栏杆费用”,负责人签名。代建单位工程部审核意见处手写有“立面空调位格栅调整为玻璃栏板,栏板按原合同口径计,请审核”,应沅真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
大江之星项目门窗、栏杆、百叶工程合同外增加项目款申请报告载明:填报日期2017年8月21日。我方在大江之星公寓项目门窗、栏杆、百叶工程项目中有如下合同外增加项目:1.6#楼增加空调格栅100.8米,7#楼增加空调格栅158.4米,两栋楼合计增加259.2米,格栅单价342.23元/米,工程量合计:88706.01元,格栅单价见附件。2.7#、8#楼机房连廊增加玻璃栏板6.5米,单价为436.61元/米,价款为6.5×436.61=2837.96元。3.6#、7#楼南面下地下室楼梯扶手增加格栅37米,合同单价为263.74元/米,价款为37×263.74=9758.38元(配合规划验收)。4.1#楼增加13.5米,2#楼增加4.6米,6#楼增加9.28米,7#楼增加11.62米,合计增加:25.5米。增加工程量为112.16元/米×39米=4374.24元(配合规划验收)。5.6#、7#楼尾气井增加百叶25.66m²,百叶合同单价319.39元/m²,工程量为:8195.55元。6.7#楼增加消控门4.5㎡,平开门单价640.2元/㎡,工程量为:2880.9元。注:以上增加工程量价款合计为:88706.01元+2837.96元+9758.38元+4374.24元+8195.55元+2880.9元=116753.04元。施工负责人处盖有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大江之星公寓门窗、百叶、栏杆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23日。监理审核意见处手写有“情况属实,费用请建设单位确认”,负责人签名。代建单位工程部审核意见处手写有“以上工程情况属实,量请审核”,应沅真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
大江之星项目门窗、栏杆、百叶工程合同外增加项目款申请报告载明:填报日期2017年12月27日。我方在大江之星公寓项目门窗、栏杆、百叶工程项目中有如下合同外改造变更增加项目:1.1#楼南面阳台改造因砌墙超出栏杆玻璃位置造成玻璃进入墙体,现要求我方将安装好的栏板玻璃拆除并改小重新下单定玻璃安装,因此产生如下变更和二次费用:玻璃费用:规格820×840=36件合计24.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16元,小计:5356.8元。拆除人工:36米×45元/米=1620元。二次安装费:36米×102元/米=3672元。合计:5356.8元+1620元+3672元=10648.8元。2.2#楼顶出天台增加双平开门2.71平方米,平开门单价640.2元/平方米,增加窗0.81平方米,窗单价499元/平方米;合计2.71×640.2+0.81×499=2139元。注:以上增加工程量价款合计为:2139+10648.8=12787.8元。施工负责人处盖有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大江之星公寓门窗、百叶、栏杆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监理审核意见处手写有“因改造需要所造成的二费用,请建设单位确认”,负责人签名并盖有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萧储(2010)36号地块华成盒装项目监理部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代建单位工程部审核意见处手写有“1#楼户型改造,中间套、北阳台栏杆局部因墙体拆装、改造,请审核”,应沅真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
大江之星项目门窗、栏杆、百叶工程合同外增加项目款申请报告载明:填报日期2017年10月30日。我方在大江之星公寓项目门窗、栏杆、百叶工程项目中有如下合同外改造变更增加项目:1.6、7#楼北面内廷采光井改造因砌墙粉墙需要,将原施工安装好的铝合金格栅栏杆拆除进行改造粉刷后再次安装恢复,需拆除并重新安装的铝合金格栅栏杆共计216樘×85元/樘=18360元(含拆除和重新安装人工费);请审核并给予支付。施工负责人处盖有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大江之星公寓门窗、百叶、栏杆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监理审核意见处手写有“因改造需要所造成的二费用,请建设单位确认”,负责人签名并盖有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萧储(2010)36号地块华成盒装项目监理部的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代建单位工程部审核意见处手写有“中间套玄关部位改造,造成格栅拆装,费用请审核”,应沅真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
大江之星项目门窗、栏杆、百叶工程合同外增加项目进度款申请进度报告载明:填报日期2017年11月28日。我方在大江之星公寓项目门窗、栏杆、百业工程中有如下合同外增加项目:1.6#、7#楼南面下地下室楼梯原配合验收施工普通栏杆现改为铁艺栏杆含下地下室楼梯扶手共计79.8米,2#一层电梯前室增加铁艺栏杆12米,共计91.8米。每米单价为436.61元/米,价款为91.8×436.61=40080.8元。2.1#、2#、6#、7#楼顶增加百叶16.66m,百叶合同单价为319.39元/m²,工程量为5321.03元。3.6#、7#楼顶增加出屋顶平开门5樘共计11.23m²,平开门单价为640.2元/m²,工程量为7056.92元。注:以上增加工程量价款合计为:40080.8+5321.03+7056.92=52485.75元。请审核支付为谢。施工负责人处盖有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大江之星公寓门窗、百叶、栏杆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监理审核意见处手写有“以上工程情况属实,费用请建设单位确认”,负责人签名并盖有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萧储(2010)36号地块华成盒装项目监理部的章。代建单位工程部审核意见处手写有“以上工程情况属实,请审核”,应沅真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
大江之星项目门窗、栏杆、百叶工程损坏门窗费用报告载明:填报日期2017年8月9日。7#楼被损坏门窗清单如下:窗型LC1520,尺寸1500×2000=2樘,合计6m²;窗型LC0920,尺寸900×2000=2樘,合计1.6m²;窗型LC1622,尺寸1600×2200=1樘,合计3.52m²。合计损坏面积13.12m²。根据合同单价LC1520为514.64元/m²、LC0920为623.97元/m²、LC1622为436.11元/m²。因涉及补料采购,所以造成少量材料的补料制作成本高,同时生产运输安装、拆卸费用都高出材料本身价值。因此无法按合同单价进行核算,此次重新采购施工该损坏部位门窗按原合同单价四倍核算【LC1520=514.64元/m²×4×6m²(损坏)=12351.36元,LC0920=623.97元/m²×4×3.61/m²(损坏)=8985.16元,LC1622=436.11元/m²×4×3.52(损坏)=6140.42元】。合计补偿费用:27476.94元。施工负责人处盖有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大江之星公寓门窗、百叶、栏杆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9日。监理审核意见处手写有“因第三方认为破坏造成的损失,请建设单位确认”,负责人签名并盖有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萧储(2010)36号地块华成盒装项目监理部的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1日。代建单位工程部审核意见处手写有“原华成建设施工班组工人因欠薪问题打砸门窗,由中源修复,请审核”,应沅真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案涉房屋集中交房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
另查明:浙江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出具的浙中造审[2020]第25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现有鉴定资料,《大江之星公寓项目(1#、2#、6#、7#楼)门窗、栏杆、百叶窗工程施工合同》外的联系单部分我司能确定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460386元,工程造价明细详见附件1。原、被告争议事项详见鉴定意见书正文第六部分;原、被告争议事项说明: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存在的争议事项,我司根据现有鉴定资料,能够确定的已计入鉴定金额中,不能确定的未计入鉴定金额中,已列出相应费用,由法院审理后裁判。(一)已计入鉴定金额部分原、被告争议事项说明。1.联系单3:锌合金栏杆增高和增加锌合金栏杆费用。根据联系单内容,产生该两项费用主要原因是为了配合规划验收,按质监站要求锌合金栏杆高度增加200mm。被告提出经被告调研,质监站无此项要求,且缺少业主方审批许可手续。原图纸高度要求已符合现行分户验收标准及规范要求,因此不存在该部分质检费用及配合验收规划费用。根据《合同外增加项目锌合金栏杆申请报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情况属实,代建单位写明“招标图户内栏杆按900mm高,按质监站验收要求,加高至1100mm含量增加”并签字。鉴于被告提出的意见无相关资料支撑。我司综合考虑后,计算锌合金栏杆增高费用28006.15元,增加锌合金栏杆费用22084.30元,合计50090.45元,已计入鉴定金额中。最后如何计取由法院审理后裁判。2.联系单5.1增加空调格栅。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预算员已核对工程量,工程量数据为246.24m。根据合同内综合单价计算,空调格栅单价应为263.74元/m,合价64943.34元。我司未看到双方已确认增加空调格栅工程量的相关资料,按现有鉴定资料计算,增加空调格栅的工程量为259.20m,单价为342.23元/m,合计88706.02元。若按照被告主张计算,应在鉴定金额上减少23762.68元。(二)未计入鉴定金额部分原、被告争议事项说明。1.联系单1:二次成品保护费用。原告提出该项二次成品保护费用,是由于总包单位工期拖延,原告项目部应代建管理公司要求,配合项目时间验收节点从而调整施工顺序所造成的,不属于《询标纪要》中涉及的成品保护措施范畴。同时原告提供《玻璃幕墙清洗合同》证明原告为二次成品保护产生了费用。二次成品保护费用应计入原告工程款。被告提出根据2016年7月25日的《询标纪要》第10点实际不存在新增成品保护项和费用,理由如下:1.《询标纪要》第10条内容为“……成品保护:尤其是门窗型材、玻璃划痕;推拉门下槛,要求有专项保护措施,不论何种原因损伤,均需无偿修复。是否同意”。原告签有“同意”字样;2.合同条款第17条,乙方应做好成品及半成品的保护工作直至交房位置。所谓“二次成品保护”是原告未做第一次该做的成品保护,或者是第一次该做的成品保护不彻底(原告方提供的照片中清晰可见),完全是原告方自己的责任;3.同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资料存疑,签字人姓名与合同要求不符,合同已约定授权签字代理人员。故联系单1二次成品保护费用应为零。我司计算二次成品保护费用为146725元,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资料存疑,该项费用未计入鉴定金额中,如何计取由法院审理后裁判。2.联系单4:部分铝合金格栅更改为玻璃栏杆,原已购买的铝型材费用。原告提出应计算铝合金格栅更改为玻璃栏杆,原已购买的铝型材费用。原告已采购整体项目所需的包括阳台格栅在内的铝型材,后在施工过程中应项目代建单位要求将原阳台铝合金格栅改为玻璃栏杆,已购买的原阳台铝合金格栅材料仍堆放在加工厂,该部分材料费用原告计算为111563.078元,应计算。至于安装及拆除部分的人工费,因涉及量不多,原告予以放弃。原告提供了现场照片以及铝材采购合同、到货单等证明资料。被告提出原告在施工期间,并未及时上报签证,不符合计价规则中的时效要求,责任在于原告。且原告提出的有关款项因时间久远,事实无法查清,不应计算。若按照原告主张,我司计算铝合金格栅共计5045.37kg,按信息价21.8元/kg计算,费用为109989元。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资料存疑,该项费用未计入鉴定金额中,如何计取由法院审理后裁判。3.联系单6:开槽、补槽费用。原告提出在2016年11月申报合同外玻璃栏杆及铝合金窗边开槽、补槽费用,在2016年12月28日被告审核批复费用共计:366510.6元,已支付审核款85%为311534元,余下未支付15%:54976.6元。我司未见联系单6,联系单6开槽补、槽费用未计入鉴定金额中。如何计取由法院审理后裁判。4.其他。(1)被告提出原告在上报决算送审书中有关联系单调整部分有意缺失应当调减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原告应送未送,按法律和计价规定,决算价应减少424953.74元。理由如下:1.涉及批后修改设计施工图和合同条件情势变更,合同规定应当调减的标准和条件;2.施工时没有严格执行施工图和施工规范,主要是实际施工门框尺寸缩小;3.没有切实履行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扣减424953.74元。(2)被告提出实际总包配合费应按照总价(1169万元)的5%调整计入,即584500元。而原告出具的合同总价中原总包配合费为675716.17元,明显错误应纠正。同时欠付被告的总包配合费10万元,要求在本次决算中一并扣除。以上被告提出的(1)(2)两项不在委托鉴定范围内,我司未进行鉴定。
又查明:委托人(甲方)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受托人(乙方)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房地产项目委托开发管理合同书》一份,约定:项目名称萧储(2010)36号地块房地产项目委托开发管理。项目概况:本项目位于萧山区河庄街道,北侧、西侧均临城市道路。南侧为现有住宅小区。地块本身呈长方形,南侧用地界形态较不规整,地块中间有一条南北向的城市道路将其分为东西两个部分,基地本身地势较为平坦。项目总用地面积为29433.8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88300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82860平方米、沿街商铺面积4040平方米、小区边营业用房975平方米、物业服务用房255平方米、配套邮政厕所面积17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50500平方米。项目委托销售面积137400平方米(最终以房管局确认实际可销售面积为准)等内容。
发包方(甲方)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无落款时间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大江之星公寓后期土建工程,工程地点杭州市大江东河庄街道河景路与府东路东南侧。工程概况:建设规模和主要设计特点:总建筑面积约139418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88300平方米,地下51118平方米;由高层、小高层、多层、商业组成等内容。
2017年6月6日出具的《大江之星公寓零星工程现场签证事宜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名称大江之星公寓零星工程现场签证事宜,会议时间2017年6月6日,会议地点大江之星公寓售楼部会议室,会议主持郑小忠。参会人员: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小忠、杜宇科、陈益波,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杲雪峰、应沅真、陈健峰,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刘斌、朱燕军,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生财、蒋珍木、王朋、徐建,分包单位: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主要内容:1.现场零星工程签证流程:由主张单位发起,由代建单位确认,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见证认同后有效。2.主张单位负责整理签证内容,并要求详细、真实。3.现场签证内容由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派陈益波、杜宇科,两人现场签字均有效。4.因大江之星公寓工期紧张,现场签证要求及时,即施工单位如有需要,建设单位应会同监理单位做到当日完成。5.所有工程签证单应由原现场签证人员签字。6.各方负责签证人员如下: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小忠、陈益波、杜宇科,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杲雪峰、应沅真、陈健峰,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刘斌、朱燕军,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生财、蒋珍木、王朋、徐建,分包单位: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大江之星公寓项目后期土建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05341.5元及自2018年5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的诉请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本合同工程包含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具体内容和承包范围主要包括但不限于:1、2、6、7#楼所有铝合金门窗(不含地弹门、单元入户门)。1、2、6、7#楼所有防护栏杆,如玻璃栏杆、锌合金栏杆等。1、2、6、7#楼空调位百叶或格栅栏杆。上述改造工程。合同价款11690000元,合同价款含增值税,为税价合计金额。合同总价内含总包配合管理费(由乙方自行与总包单位协商),并包括临时设施、施工和生活水电费、竣工资料费等一切费用”。本合同固定造价为1169万元。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存在工程量增加的情形,认为增加案涉工程外的工程款为460386元+146725元(二次成品保护)+109989(铝型材)+366510.60元(开槽补槽)=1083610.6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增加工程造价负有举证的责任。原告在预立案审理中就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造价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经浙江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大江之星公寓项目后期土建施工合同》外的联系单部分能确定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460386元。本院结合原、被告在鉴材证据交换时的质证意见和庭审中的陈述,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未计入鉴定金额的《大江之星项目门窗、栏杆、百叶工程合同外增加项目款申请报告》1二次成品保护费用、《大江之星项目门窗、栏杆、百叶工程合同外增加项目款申请报告》4部分铝合金格栅更改为玻璃栏杆,原已购买的铝型材费用及原告未有向被告提出联系单申请的开槽、补槽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大江之星公寓项目后期土建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在招标施工图范围内总价一次性包干,除设计变更以及甲方签证外不得调整。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除经甲方签证的工程变更外,合同价款不得调整。乙方对于甲方正式发出的变更、签证,应及时完整地执行,并保证工程的质量和进度要求。工程变更和新增工程量费用的计算办法:变更工程量内容经甲方现场代表和监理工程师核准,变更工程量按实计算。如变更工程量投标报价中有相应的综合单价或计价规则可参照则参照投标报价;如投标报价中无对应的项目,则由乙方根据市场价格水平考虑合理的利润进行组价,经甲方和监理书面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所有价格的核定与调整均有甲方签证认可后方为有效”。另约定“甲方驻工地代表为杲雪峰,职务项目经理,甲方的所有文件经甲方工地代表签署并加盖印章后方生效。甲方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负责设计图纸的变更和新增工程量签证,协调处理现场各单位配合、甲供材料供应、甲定乙供材料签证、验收等事宜;监理驻工地总代表为刘斌,监理行使职权范围按国家监理法规进行工程监理,包括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生产及合同信息管理,但付款、投资审批、签证变更、停工令等需监理签署意见报甲方审核通过后方可生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大江之星项目门窗、栏杆、百叶工程合同外增加项目款申请报告》1、4有原告方提出申请,监理单位刘斌签字确认情况属实,费用请建设单位确认,代建单位工程部审核意见处有应沅真签署请审核,负责人处及建设单位审核意见中均无人签名、盖章。依合同约定,应沅真对变更和新增工程量签证并无原、被告签订的《大江之星公寓项目后期土建施工合同》约定授权,原、被告签订的《大江之星公寓项目后期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甲方驻工地代表为职务项目经理的杲雪峰,甲方的所有文件经甲方工地代表签署并加盖印章后方生效,甲方工地代表负责设计图纸的变更和新增工程量签证等事宜。《大江之星公寓项目后期土建施工合同》另约定“乙方应做好成品及半成品的保护工作,除招标文件约定的内容之外,对铝合金型材、玻璃内外表面均应做好薄膜保护,交工验收前出现规范允许范围之外的破损及划痕,乙方无条件进行更换”。原告未能在施工期间向被告提供相关铝合金格栅损失的依据,且经被告有权签证的代表签署并加盖印章同意补偿铝合金格栅损失的联系单。原告在施工中也未有向被告提出增加开槽补槽工程量造价的联系单。综合以上,本院对原告主张增加的二次成品保护费用、铝型材损失费用及开槽、补槽费用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认为存在工程量减少的抗辩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供存在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应予减少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提出工程造价减少的抗辩不予采信。另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经甲方和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90%,结算完成后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集中交房后满一年后无息返还2%,满两年后无息返还2%,满五年后无息返还剩余部分”。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2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案涉房屋集中交房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故案涉工程99%的工程款已符合支付条件,被告应支付原告99%的工程款为(1169万元+460386元)×99%=12028882.1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740533元,尚有1288349.14元未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诉请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违约:甲方无合理理由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法按本合同约定,未约定的,双方协商”。原、被告对如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作出具体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经甲方和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90%,结算完成后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集中交房后满一年后无息返还2%,满两年后无息返还2%,满五年后无息返还剩余部分”。案涉工程在2017年10月2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付至90%计(1169万元+460386元)×90%=10935347.40元。被告已支付10740533元,尚有194814.40元未付。但鉴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起算日从2018年5月6日起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的194814.40元自2018年5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同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的194814.4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浙江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出具的浙中造审[2020]第25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故结算完成被告应支付原告至95%的工程款计(1169万元+460386元)×95%=11542866.70元。被告已支付10740533元,尚应支付802333.70元。减去被告应付工程款90%的194814.40元,802333.70元-194814.40元=607519.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的607519.3元自2020年7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31日集中交房。被告应在集中交房后满一年后无息返还2%计(1169万元+460386元)×2%=243007.72元。集中交房后满两年后无息返还2%计(1169万元+460386元)×2%=243007.72元。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质量保修金已构成违约。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的243007.72元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同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的243007.7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的243007.72元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合理利息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88349.14元;
二、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的194814.40元自2018年5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同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的607519.3元自2020年7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的243007.72元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同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的243007.72元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三、驳回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48元,由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34元,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614元。鉴定费13626元,由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37元,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89元。
原告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戴永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厉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