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2民初3339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乐洋,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紫阳街***路36号-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770823820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近,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乐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45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705.07(以10459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违约付款时LPR(年利率3.85%)的1.5倍暂算至2022年11月8日,此后算至欠款全部付清日止),合计113304.0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第一、2021年5月28日,杭州杰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注销,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是知晓涉案应收款的,在公司注销中也明确了是无债权人,不存在遗漏的情况。第二、被告**是案涉项目的一个现场施工负责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要求共同支付是错误的。第三、货款未经被告中源公司**确认,原告要求支付2021年6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是错误的。第四、原告两个工地项目共计人民币461600元,包括货款、拆除及清运费等劳务费。按照被告中源公司和原告的合同约定,货款需要对账,工地的任何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不认可,需要被告中源公司**确认。付款前,原告需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需支付的金额尚未由被告中源公司**确认,原告也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五、诉请的金额包含了两个工地的项目,购买方是不同的主体,**工地的购买方是浙江开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这个是不能混同的。第六、诉请的金额包含了拆除垃圾清运、劳务费这些不属于买卖合同的货款性质,应予驳回。 被告中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2日,杭州杰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源公司(甲方)签订《水泥、黄沙、加气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就其承建的朗诗***杭州桃源项目而向乙方购买水泥、黄沙、加气块等建筑材料,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进行了约定,由乙方帮助组织送货到甲方指定库房,由乙方负责组织卸车及费用。当合同生效后,甲方发出书面订货单,乙方收到甲方的每次订货单之后7日内按订货单数量供货(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付款方式:每月支付送到货款的60%,竣工验收后十五天内付清余款。(收到发票再付款)。甲方每次付款可优先选择采用承兑汇票、支票、电汇、转账等方式支付。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出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缓付款,责任乙方自负。乙方全部发货完毕后须尽快与甲方公司对账,乙方清楚甲方对于工地的任何个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资料专用章或者项目部章确认的对账单均不认可。甲方指定的现场签收人为**。担保条款:如甲方授权代表人代表甲方公司签订本合同,则甲方代表人(除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外的所有人)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最后除有被告中源公司的**外,还有被告**的签名。合同签订后,杭州杰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中源公司送货,案涉送货单中包含两部分,其中一部分涉及送货,金额为156955元,另有一部分涉及垃圾清运及人工费,金额为59200元,送货单中有案外人**及**等人的签名,被告**对案外人**及**在送货单中的签名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尚欠金额,其主张原、被告之间另有**项目工程进行合作,原告曾与**进行过款项结算,形成结算单一份,由**签名确认,结算单载明案涉桃源项目总金额为392656元,**项目总金额为166943元,两个项目合计为559599元,原告主张两个项目被告累计付款455000元,部分款项系被告**、案外人**、**转账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项目已经结清,剩余欠款金额为104599元为案涉桃源项目欠款。被告**主张除已付款455000元外,另于2021年5月7日通过案外人**支付5000元,于2020年10月23日通过微信支付1600元。自2021年4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沟通付款事宜,2021年7月,原告将案外人**签名确认的结算单通过微信发动给被告**,并继续向被告**催款。2022年10月19日,被告**通过微信问“一共欠你多少钱”,原告回复“还有十万零几千元”,被告**再问“一共付了你多少钱”,原告遂向被告**发送已付款明细截图一份,总金额为455000元,部分款项备注了涉及的工程项目名称,原告一并将**签名确认的结算单及剩余欠款104599元拍照发送给了被告**,原告发送后继续向被告**催款。 另查明,杭州杰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2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该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之间除案涉合同外,另有合同关系,关于双方之间的结算,原告提供了由案外人**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且原告亦将该结算单通过微信发送给了被告**,被告**在收到该结算单后并未明确表示异议,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定。关于已付款金额,被告**主张除455000元外,另于2021年5月7日通过案外人**支付5000元,于2020年10月23日通过微信支付1600元。关于该两笔款项,2021年5月7日通过案外人**支付的5000元备注为“保险”,且该笔款项涉及案外人,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2020年10月23日通过微信支付1600元,原告抗辩称系其他款项,然并未就该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该1600元系被告支付的案涉货款,故被告累计支付款项为456600元,尚欠款项为102999元,虽然该尚欠款项中除货款外,另有拆除垃圾清运、劳务等费用,然该部分费用已经双方结算单确认,为避免诉累,本院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约定杭州杰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需先行提供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才付款,现杭州杰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无法提供增值税发票,故本院结合具体情形,认定被告支付的款项应扣除相应的税费。关于税率,本院庭后向原告与被告**确认税率为13%,故扣除税费后,被告中源公司应付货款为91149.56元。关于被告**的责任,案涉合同中有被告**的签名,合同亦载明了担保条款,被告**亦多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款项,虽然被告中源公司未到庭,然本院庭后进行询问,被告中源公司明确表示被告**系其授权签字,应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对被告中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杭州杰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其唯一股东为原告***,故该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理应由原告享有,原告现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涉合同中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出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缓付款,责任乙方自负”,现杭州杰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未提供案涉货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有权暂缓付款,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中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91149.56元; 二、被告**对被告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1283元,由原告***负担244元,由被告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9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