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民终1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路36号-4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久基营瑞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同营村同和街南6条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久基营瑞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2)浙0681民初1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中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久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源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久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久基公司对中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录音和微信聊天截图等)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已就剩余租赁费的支付问题达成一致,即久基公司自愿放弃剩余租赁费。一审法院曲解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为久基公司并没有明确放弃,事实认定错误。二、案外人***与久基公司的沟通协商是有效的。***是使用案涉租赁物幕墙门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的亲兄弟,受中源公司、***委托管理工程,包括与久基公司之间的吊篮租赁相关业务,久基公司对***的身份和权限是明知的,故久基公司与***之间的录音,是久基公司对中源公司、***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放弃了剩余租赁费。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有效,久基公司提起一审诉讼有违诚信原则。 久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久基公司从未与中源公司、***达成放弃债权的协议。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形成于2020年5月5日,在中源公司支付欠款100万元后,***要求退回给***个人一部分款项,供其个人使用,对这一无理要求久基公司明确拒绝,***便威胁说让久基公司考虑后果,双方发生争执,***一直纠缠让退钱给其使用,该录音只是双方争执的过程,且***属于案外人,并不是本案当事人。***提交的2020年5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形成在后,且为当事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久基公司更未向***表示放弃任何债权。故久基公司未与中源公司和***达成放弃债权的协议,上诉主张不成立。二、中源公司、***欠付久基公司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法律规定,中源公司、***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支付欠款。中源公司、***故意推脱,已经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导致久基公司的欠款迟迟不能受偿,严重损害了久基公司的合法权益。 久基公司于2022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源公司、***支付租赁费197565元及自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律师费由中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日,久基公司与中源公司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久基公司为建德漫悦湾2-15、2-18地块幕墙工程,单价43元/台/天,并另约定了安装拆除费、租赁费、移篮费等。久基公司与中源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甲、乙方处盖章,久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分别在落款处签字。2020年1月10日,***及***分别作为久基公司及中源公司的经办人,签订了《吊篮租赁费定期结算单》一份,对前期租赁费进行结算:1、自2019年6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发生租赁费、搭拆移篮费、检测费、专家认证费、运费等共计1551678元,乙方已经支付45万元,尚欠1101678元。乙方承诺于2020年1月14日前支付20万元,2020年1月20日之前支付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余款401678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2、2020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租赁费用,仍按原合同按实结算和支付;3、上述租赁费如有拖延,乙方自愿按照年利率2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4、***自愿对上述全部租赁费(包括后续将产生的租赁费)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结算单经甲乙双方经办人签名后即行生效,不得反悔。如有违反,违约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需赔偿对方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并不限于因追偿欠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6、结算数字如有异议,可以按再次核对为准,违约金改为年利率12%,余款于2020年8月30日前付清。2020年4月5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至2020年1月15日,共计产生租赁费1617565元,扣除已支付的,尚欠1167565元。***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租赁期间,***及中源公司人员***在吊篮启用表、起租单及报停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5月,***与***商议,将收款人为中源公司的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久基公司,由久基公司取出后返还部分款项给***。久基公司取得上述1000000元后,并未返还给***,双方虽发生争议。后案外人***与***联系,要求其返还部分款项,通话录音中***称“你如果按照你的想法不退,那事情后果你自己考虑。.。.。.”,***称“事情后果怎么考虑?事情后果就是十六万多不要了呗,对不对,二十万。.。.。.”,***称“你把我坑进去了,你叫我怎么弄。.。.。.接下去的事情我保证给你办好,我来给你保证。.。.。.假如这个钱你不退回来,你叫我怎么办。.。.。.”,***称“底下那个二十万不要付他了。.。.。.不要付我了。.。.。.”,***称“你就这笔钱拿了就不要了是吧。.。.。.”,***称“对啊。.。.。.”,***称“那你叫我怎么办,我在这边我怎么办,我人工费怎么办,我这边的人都要走了。.。.。.”。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两份结算协议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结算至2020年1月15日,但从起租单及报停单看,在此之后仍就有吊篮租赁的情况产生。根据起租单、报停单的记载,久基公司主张的2020年3月1日后的租金计算方式缺乏依据,经该院核算,仅支持相关单据可核对部分,共计23048元。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见,至2020年5月,久基公司获取承兑汇票的1000000元后,剩余租赁费共计190613元。根据2020年1月10日的结算单记载内容,其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约定仅能约束该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在此之后发生的租赁费用不受此限。故该院支持其中101678元自2020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其余部分仅支持自久基公司向该院提交诉讼材料提起诉讼之日即2022年8月25日起按同期同档次LPR计算的逾期利息。案外人***曾与久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返还部分承兑汇票款项产生争议,从聊天记录来看,双方曾对此有过协商,但最终并未达成一致,***也从未表明其受***委托协商,中源公司、***以久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的协商聊天内容主张久基公司已放弃剩余债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自愿对案涉租赁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源公司应支付久基公司租赁费190613元,并支付其中101678元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其中88935元自2022年8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久基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久基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中源公司、***提交转账凭证一组,证明案外人代表***转账给***款项,用于案涉工程的备用金、劳务费等,证明***系***的工作人员,代表中源公司、***进行沟通的事实。久基公司质证认为,欠条和结算单都是***签的,***没有代表中源公司的权限,其知道电话对方系***,但不知道***与***之间的关系。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上述款项由案外人汇付给***,不足以据此认定***所主张的***系其工作人员的事实,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除“***”应为“***”之外,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就久基公司放弃剩余租赁费债权达成一致。经查,在久基公司收到100万元承兑汇票后,案外人***与久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就退回部分款项有过沟通磋商,但从双方表达的内容与语气来看,不足以认定久基公司作出不返还部分款项即放弃剩余租赁费债权的明确意思表示。且案涉交易系发生在久基公司与中源公司、***之间,久基公司方与案外人***之间的沟通不等同于久基公司是向交易相对方中源公司、***作出相关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中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4112元,由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