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02民初2142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南大街744号183室。公民身份号码:341122197105255814。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秋涛路36号-4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月河街道湖东二村15幢5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70106101X。

原告程国润与被告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按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依被告的申请,本院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向其送达了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国润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墙干挂石材分包合同》,双方就怡和家园I标工程1-7号、14号、19号、20号楼及裙房外装饰干挂石材工程的施工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后,原、被告签订《工程风险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承包上述工程,合同价款为1820万元,工期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还对违约事项等作了约定。现该项目已全部施工完毕,根据工程结算书显示,原告负责的南、北区石材施工工程款分别为6260357.7元、11413603.5元,共计17673961.2元。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0148500元,除去税金、管理费、质保金,被告尚有5647140.2元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47140.2元及利息(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称:1、对分包工程无异议;2、工程风险承包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程国润、第三人***签订,并非是与原告一方签订,被告将该石材工程承包给他们二人;3、石材工程经结算为17673961.2元无异议,扣除税金、管理费、质保金,应付程国润、***工程款为15795218.12元,其中付给程国润工程款10148500元,付给***工程款5646719.12元,原告的计算略有误差;4、综上,被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且认为不存在利息问题。

第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已按照合同节点的规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已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5646719.12元。上述工程是第三人与原告程国润二人共同承包经营的。

原告补充陈述,原告计算确实略有误差,尚欠工程款应为5646719.12元,故调整第一项请求为该金额。但坚持认为合同相对方仅为原告一人,第三人****在合同落款上签名,但最多是作为合同的担保人、居间人,被告向其付款与原告无关,被告付款的对象错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被告与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墙干挂石材分包合同》一份,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湖州市怡和家园I标工程1-7号、14号、19号、20号楼及裙房外装饰干挂石材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暂定合同总价为1820万元。后,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及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风险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第三人共同承包上述工程,合同价款为1820万元,工期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还对承包形式、质量安全、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后,原告及第三人按约定施工。2014年5月,该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2月1日,经结算,该工程南、北区石材施工工程款分别为6260357.7元、11413603.5元,共计17673961.2元。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0148500元,第三人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647140.2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以致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外墙干挂石材分包合同、工程风险承包合同、建筑工程结算书、上海艺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的谈话录音、邵帅、廖峥嵘、**贵的证言各一份,付款汇总表、付款委托书、工程款审批单、银行回单共29页,被告提供的16份电子回单,第三人提供的转账凭条三份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风险承包合同因原告、第三人未取得建筑施工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系无效合同,鉴于案涉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可参照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合同相对方为原告,还是原告和第三人。首先,从工程风险承包合同落款签名来看,合同系被告与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即作为乙方的是原告和第三人,而非原告个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或书面变更了合同主体,故对原告主张其系合同相对方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工程风险承包合同的签名来看,在乙方一栏下,第三人***的签名与原告程国润的签名并列在同一行,且***的签名排列在***之前,在***签名旁并无担保人、居间人等字样,结合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作为乙方签名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合同落款上签名,但最多是作为合同的担保人、居间人,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原告提供的邵帅、廖峥嵘、苏连贵的证言,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承包,该三人又从原告处承包了涉案工程部分工作,但第三人提供的转账凭条三份恰恰是第三人***支付该三人款项,原告虽辩解第三人***可能有其他工作交由该三人做工,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支付本案工程的,该辩解本院无法采信;综上,被告、第三人辩称的程国润、潘卫华为工程风险承包合同相对方,本院予以采信,应认定原告、第三人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故被告支付程国润、***工程款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支付***工程款,付款对象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单独起诉主体不当,但鉴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向原告、第三人两位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各自所完成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如何分配,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寻救济途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国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3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6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3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账户;账号:。

 

 

 

 

审判员     朱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