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6民初3158号
原告:沈阳中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某,系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周某某,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湖南平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2450号环创园A2栋108房。
法定代表人:姜特某。
本院受理原告沈阳中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平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山西长治潞安高河能源有限公司×20t/h链条炉脱硝改造工程-SNCR喷射系统设备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点为山西省长治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原告对合同的履行地点为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的陈述。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该移送至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余金阳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瑞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