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胜能源产业技术有限公司

威胜能源产业技术有限公司、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执异11号 异议人(案外人):威胜能源产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经开区白石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银州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李悠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双凫铺镇合轩村西艺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思索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浏阳河大道一段588号红橡华园2栋3302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电力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都能源科技公司”)、被执行人湖南思索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索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威胜能源产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胜能源公司”)对本院依据(2021)湘0182执52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昌都能源科技公司银行账户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2年1月26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威胜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长峰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思索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执行人昌都能源科技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威胜能源公司称:关于长峰电力公司申请执行昌都能源科技公司一案,宁乡法院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昌都能源科技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香樟路支行,账户:4305××××0450,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享有被执行人在该项目的100%售电收益应收账款的质权,故被执行人在该专用账户中的售电收益应享有优先权,宁乡法院不得强制执行,异议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宁乡法院解除冻结的被执行人的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香樟路支行,账号为4305××××0450的专用账户,及不得强制执行专用账户资金,专用账户资金应优先偿还被执行人拖欠异议人的工程款。 申请执行人长峰电力公司称:本案设定质权之前,长峰电力公司已经向宁乡法院申请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昌都能源科技公司、思索新能源公司名下的950万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财产,因此本案在设定质押之前,质押标的存在瑕疵,昌都能源科技公司在明显欠付长峰电力公司工程款且明知长峰电力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的情况下另外单独开立了账户,说**都能源科技公司有明显逃避债务的行为,该行为损害了长峰电力集团的合法权益,该质押无效,不能排除长峰电力公司的保全而享有优先权。且2018年的民事裁定书下达的是笼统裁定,该裁定的效力是及于昌都能源科技公司新开立的银行账户,因此异议人主张的质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长峰电力公司的保全申请。 昌都能源科技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答辩人既欠长峰电力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款,又欠威胜能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款,该两家公司都是答辩人的合法债权人;二、昌都能源科技公司已经将公章、财务章、股权、经营收入(在昌都能源公司住所地的光伏项目)等全部办理了质押,质押给威胜能源公司;三、答辩人建议本案由长峰电力公司与威胜能源公司达成调解,就如何归还款项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思索新能源公司和昌都能源科技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查查明,2018年8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长峰电力公司与昌都能源科技公司、思索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湘0124民初5367号,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长峰电力公司的申请,作出(2018)湘0124民初5367号财产保全裁定书,冻结昌都能源科技公司、思索新能源公司名下的950万元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一年。2018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8)湘0124执保773号结案通知书,内容为“经查实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保全,已于2018年10月9日以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的方式结案”。 2019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8)湘0124民初5367号民事判决书,因昌都能源科技公司、思索新能源公司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1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民终4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湘0124民初536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2020年11月27日,本院经重审后作出(2019)湘0124民初9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决长峰电力公司与昌都能源科技公司签订的《宁乡双凫铺35KV-20MW光伏电站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昌都能源科技公司向长峰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903355.23元及相应利息,思索新能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该判决。 判决书生效后,因昌都能源科技公司、思索新能源公司一直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长峰电力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2021)湘0182执5267号。2021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21)湘0182执52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昌都能源科技公司、思索新能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2992460.23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同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另查明:一、2018年11月,昌都能源科技公司与威胜能源公司签订《宁乡市双凫铺镇20MW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及《宁乡市双凫铺镇8.9MW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威胜能源公司承包并垫资建设宁乡市双凫铺镇20MW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及宁乡市双凫铺镇8.9MW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2019年4月,昌都能源科技公司(出质人、债务人)与威胜能源公司(质权人)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1、出质标的为宁乡市双凫铺镇20MW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宁乡市双凫铺镇8.9MW光伏扶贫电站项目100%的售电收益(以下简称“应收账款”),应收账款的详细情况以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在项目生命周期(25年)内应付出质人的全部电费(含国家补贴)为准,质权的效力及于应收账款在质押期间内产生的孳息;2、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目下的本金,币种人民币壹亿叁仟柒佰伍拾陆万肆仟元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及担保物权的费用;3、质押期间,出质人应按照质权人提供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香樟路支行账号:4305××××0450,以下简称“专用账户”),作为已出质应收账款的专用账户,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更改或另开立,质押期间,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出质人不能支取、划转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使用专用账户内的款项……”。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9年4月28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就上述质押合同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上述两个项目竣工后,威胜能源公司与昌都能源科技公司于2021年2月7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工程竣工结算书》,双方确认“最终项目工程结算金额在1.320343亿元基础上,在对未整改完成项目按照第3点核减后,工程结算金额不低于1.24亿元”。 二、2020年1月7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本院发出(2021)湘0182执52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之日止,案涉账户除2020年3月7日自***账户收到1500元、2020年4月30日自**账户收到110200元外,其余收入均来自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或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宁乡电分公司)。且2020年4月30日自**账户收到的110200元,也于当日全部返还给了**。 三、听证中思索新能源公司主**都能源科技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4305××××0450账户系2019年设立,长峰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认可2018年建设银行反馈没有上述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威胜能源公司对昌都能源科技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4305××××0450账户是否享有排除本院本次执行的优先权。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昌都能源科技公司与威胜能源公司已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于2019年4月28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宁乡市双凫铺镇20MW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宁乡市双凫铺镇8.9MW光伏扶贫电站项目100%的售电收益以及孳息(简称“应收账款”)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故威胜能源公司自办理登记时始,已经取得了该应收账款的质权,威胜能源公司对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根据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结合昌都能源科技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信息(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香樟路支行账号:4305××××0450)可知,昌都能源科技公司出质给威胜能源公司的全部电费收入,均已打入了双方质押合同约定的账户,且至本院执行裁定书冻结该账户之日,除2020年3月7日自***账户收到1500元外,其余均来自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或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宁乡电分公司),故本院认为该账户实际上已具有特定性,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威胜能源公司对该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院执行局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峰电力公司与被执行人昌都能源科技公司、思索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昌都能源科技公司上述账户内的款项,而被执行人欠付申请执行人长峰电力公司的工程款属于普通债权。威胜能源公司对上述账户所享有的优先权足以排除本院的执行,因此本院冻结上述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存在错误,应予解除。 四、长峰电力公司称本院于2018年8月25日作出的民事保全裁定系笼统裁定,效力应及于昌都能源科技公司新设立的账户。经本院审理查明,对长峰电力公司上述保全申请,本院已于2018年10月9日以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的方式结案。而长峰电力亦认可,据建设银行反馈2018年没有案涉冻结的昌都能源公司账户。该账户设立后,长峰电力公司并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财产保全申请,故长峰电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长峰电力公司主张,昌都能源科技公司在明知欠付长峰电力公司工程款,且长峰电力公司已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况下,仍单独设立新的银行账户,与威胜能源公司设定质权的行为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该质押合同无效。此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长峰电力公司可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香樟路支行,账户:4305××××0450)的执行。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