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81民初1615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1月6日出生,住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设,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268309529,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文化路北中州路东海亚四季港湾21号楼4单元2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王永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峰,河南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信建设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设,被告伟信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8271.7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4日,原告驾驶豫M×××××号两轮摩托车,经义马市嵩山路由南向北行走,摩托车骑到义马××××路与千秋路交叉路口附近时,突然摔倒受伤,当天晚上原告被送到义煤集团总医院,8月15日住院,8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十天。支付医疗费用2808.36元。入院后经医生诊断原告的面部软组织擦伤,皮肤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颧骨骨折。2018年9月25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义马市交警队现场记录,被告在道路中间开挖,挖出的石渣,对方在开挖路面南北两侧没有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伟信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的伤残鉴定时间系治疗出院后不足三个月所做,且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2、原告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自身存在重大过错;3、原告的医药费等未出具票据原件,无法证明其具体数额。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道路中间施工挖出石渣,挖开的路面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且没有采取任何的安全措施;
2、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住院费是2808.36元;3、义煤集团总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一是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住院8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十天;二是原告受伤的情况和住院的情况;三是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4、原告***工资表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日平均工资是130.2元。
5、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委托单位是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这个证明司法鉴定书不是原告本人的单方委托,而是经过办案机关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的鉴定,因此在鉴定程序上是符合法律规定。6、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非农业人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赔偿。7、护理人员李慧娟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这个陪护人员是李慧娟。8、司法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伟信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证明目的是不全面的。道路交通事故书很清晰记载了原告驾驶的是报废的两轮摩托车,是不能上路行驶的,且在事故经过中载明***饮酒酒精含量达到百毫升43.3毫克。再者是在道路两侧各留有两米宽的路面未施工;对证据2、3,原件与复印无法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记载的住院时间是九天。诊断证明是彩色的复印件不是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该工资表没有显示扣社会保险费等各项内容,是不完整不真实的。原告应提供其劳动合同,交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和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等来证明其误工情况。因此不能证明其日工资是130.2元;对证据5鉴定的时机是不合理的,没有经过出院以后的三个月恢复期。资料、病历、X光片,均没有经过法庭主持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这是违反鉴定的程序规则和民诉法的规定。作为鉴定材料应当当庭质证,没有经过原被告质证,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6、7的两份户口本我们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够证明是由李慧娟本人护理的,没有该方面的证据。
针对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解释为:1、原告的摩托车只是没有通过正常的年检,并不是报废了。2、原告当时的饮酒量相当于喝了不到一瓶啤酒,对人的影响微乎其微。3、道路两旁虽留有两米宽没有施工,但无法保证正常通过。因为在现场交警队进行拍照显示没有施工,但是不能保证正常通过。一是晚上照明条件不太好,看不清路面。二是照片显示没有施工这部分堆放有渣土,根本就不能通过。关于住院时间问题是医院写的有误。14号发生事故当天就到医院住院了,医生写的是15号。诊断证明应当是原件。关于工资表这一块,原告所在单位是个体公司,公司没有缴纳社保。另外他的工资都是现金支付的,没有通过银行,不会产生银行流水。关于劳动合同这一块,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就是在这个公司上班。这个可以由法庭去调查。关于司法鉴定这一块,这个时机是不是合理是由司法鉴定人员根据他的病情去认定是否合理。是否需要三个月恢复期,这是根据病情来确定的。另外关于鉴定检测是不是应当经过法庭的法庭质证的,原告认为不需要法庭的质证。因为委托机关是公安机关,案件还没有进入诉讼程序,法院也不会组织人员去质证。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原告驾驶车辆是报废车辆;2、原告是在农村居住,不是在城镇居住;3、证明道路两侧各留了两米宽的路面未施工;4、原告是饮酒驾驶。
原告质证意见是不认可有重大过错,按照户籍记录,也不能证明原告就是生活居住在农村。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3,虽然是复印件,但客观反映实际,予以认定;证据4,不符合单位证明证据的要求,不予认定;证据5,由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该鉴定机构主体资格适格,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应予认定。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8月14日,原告***饮酒后驾驶豫M×××××号达到报废标准的两轮摩托车,经义马市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摩托车骑到义马××××路与千秋路交叉路口附近时摔倒受伤,当天晚上原告被送到义煤集团总医院,8月15日住院,8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2808.36元。入院后经医生诊断原告的面部软组织擦伤,皮肤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颧骨骨折。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单方事故作出第4112811201800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豫M×××××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原告饮酒(血醇含量43.3mg/100ml)后驾车。2018年9月25日,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构成拾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两轮摩托车至义马××××路与千秋路交叉路口附近时,***摔倒,造成身体损害,其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事发时,道路施工未明显标志。被告伟信建设公司作为涉案义马××××路与千秋路交叉路口附近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应保证道路通行安全,但是在其施工过程中,对涉案工地未采取充分的防护措施,原告骑车摔伤。按照法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
但原告***系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两轮摩托车,其自身也存在重大的过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由被告承担35%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损失情况。1、医疗费2808.36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要求4036.2元,应该按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计算为29557.86元/年÷365天×41天=3320.18元;3、护理费要求1009.5元,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元,予以认可;5、伤残赔偿金59115.72元,予以认定;6、鉴定费1000元,予以认定;7、精神损失费要求8000元,鉴于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不予认定;8、交通费要求500元,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68553.76元。
按照上述责任划分,被告河南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责任,即被告河南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993.82元。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993.8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7元,减半收取为878.5元,由原告***承担571元,被告河南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保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晓菲
书 记 员 王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