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河南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民终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
负责人:王向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晓,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2民初10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臣,被上诉人河南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上诉请求:减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数额1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期间的车损评估数额与其客观损失14万元左右极不相符,一审应当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重新评估请求。
河南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评估现场三方进行了拆检,并对车辆损失项目清单进行签字确认。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2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8日8时35分许,刘伟富驾驶时风牌农用三轮汽车沿古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阏伯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常庆伟沿阏伯路由东向西驾驶的豫N×××××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刘伟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伟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庆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豫N×××××号小型越野客车依据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损失总值为2427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豫N×××××号小型越野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河南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46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且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投保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应属被告理赔的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为施救费800元,车损2427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246500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不超原告投保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足额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河南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246500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河南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认为车辆实际损失较车损评估意见书确认的数额少1000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车损评估意见畸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一审对损失评估有异议依法应当申请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依法提出申请,且本案未见一审法院对外委托评估过程中有损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知情权、参与权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本案存在需要重新评估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关于重新评估的请求并采信车损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利民
审判员  张学朋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段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