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21民初2972号
原告:河南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河南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王永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武坤,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72年6月11日生,住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渑池县塔泥磐石混凝土搅拌站,住渑池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王桂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系王桂珍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伟信公司)诉***、渑池县塔泥磐石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渑池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原告河南伟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武坤、姚群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曙辉、渑池搅拌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伟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万元整;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1日,原告河南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渑池县天池镇南涧村党群服务中心附属工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商砼,被告***就联系原告工地负责人马武坤,为渑池县天池镇南涧村党群服务中心附属工程项目工地供应商砼。2019年10月27日,原告工程施工到一层需要浇筑梁板、梯柱时被告***向工地供应了被告渑池县塔泥磐石混凝土搅拌站生产的强度为C25混凝土5车。2019年11月11日,原告工程施工到二层需要浇筑梁板柱时被告***向工地供应了地供应了被告渑池县塔泥黎石混凝土榄样站生产的强度为C25凝土车。原告工程前后施工近两个多月完工、此后交付给天池镇南润村使用。
2020年4月份、天池镇南润村发现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出现梁板大量裂缝、柱子混凝土脱落严重等质量问题。为了查明工程房屋梁板、顶板出现裂缝、柱子混凝土脱落的原因。2020年10月21日、原告特委托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此工程主体结构安全性以及产生裂痕的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裂缝主要原因是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强度只有C16至C17.3、其远远低于设计要求的C25。同时,由于顶梁、顶板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整个工程安全等级降低,达不到设计要求安全等级要求,出现安全隐患。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经鉴定后,针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发包方要求原告返工,并承担一切费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协商此事,但是被告把责任推诿给被告渑池县塔泥磐石混凝土搅拌,二者拒不配合。由于工程返工难度太大,已成为不可能,且代价高昂。经协商,工程发包方同意对工程进行加固处理,但是,要求原告应当把加固工程交由专业的建筑加固公司进行施工。2020年11月3日,原告把改工程的加固工程施工以合同价款35万元的价格发包给了河南金梁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施工完毕后,渑池县天池镇南涧村民委员委托河南省华建工程质量检验检测对工程一层、二层顶梁、顶板加固后进行检测,其检测结果是加固工程区域项目满足设计及现行有关规范要求。综上,原告认为,自己已通过马武坤手机银行、微信等方式按约定向被告***付清了商砼款,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要求和被告方承诺供应合格的商砼。可是被告***向原告方供应的商砼却以次充好,不符合原告要求的强度标准,并由此造成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其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方理应赔偿原告方一切经济损失。故,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把二被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渑池搅拌站辩称,一、对原告方提交的调查报告存在重大疑问,请人民法院核查后予以确认:答辩人***系渑池县塔泥磐石混凝土搅拌站业务人员,其与河南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是适格主体。二、渑池县塔泥磐石混凝土搅拌站提供的用于天池镇南涧村商砼是合格的。原告方作为施工方在委托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室研究院对天池镇南涧村承建工程检测时没有通知渑池县塔泥磐石混凝土搅拌站,对于该检测,渑池县塔泥磐石混凝土搅拌站不认可,出现裂缝,查找原因应全面客观,施工的原因、配筋不合理、工程是否存在不均匀沉降等都可以造成,对于检测,渑池县塔泥磐石混凝土搅拌站向马武坤提出质疑,却遭到拒绝。答辩人***认为,原告方在起诉状中称向原告方供应的商砼以次充好,更不能让人接受和理解。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渑池县塔泥磐石混凝土搅拌站提供原告方的商砼是合格的,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方对答辩人的起诉,依法驳回原告方对渑池县塔泥磐石混凝土搅拌站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9月11日,原告河南伟信公司与渑池县天池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河南伟信公司承包渑池县天池镇南涧村党群服务中心附属工程,后由于原告承包工程需要商砼材料,原告河南伟信公司就与被告***约定,由被告***联系被告渑池搅拌站为案涉工程提供商砼材料。
2019年10月27日,被告渑池搅拌站向原告河南伟信公司供应了生产的强度为C25混凝土5车。2019年11月11日,被告渑池搅拌站向原告河南伟信公司供应了强度为C25混凝土4车。原告河南伟信公司将钱款支付给被告***,后项目完工后交付天池镇南涧村使用。
2020年4月,案涉工程出现问题,柱子混凝土脱落严重。2020年10月21日,原告河南伟信公司委托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6日,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JG202010801612号鉴定报告,写明案涉工程现浇混凝土构件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梁体钢筋保护层厚度过大,承载能力不足,外界环境因素及混凝土自身干缩变形,对裂缝的产生和发展也有一定的影响。后原告河南伟信公司与渑池县天池镇人民政府协商,由原告河南伟信公司以工程款35万元的价格分包给河南金梁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加固。加固完成后,渑池县天池镇南涧村民委员委托河南省华建工程质量检验检测对工程一层、二层顶梁、顶板加固后进行检测,其检测结果是加固工程区域项目满足设计及现行有关规范要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可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被告渑池搅拌站向原告河南伟信公司提供了混凝土,被告渑池搅拌站也收到了全部价款,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渑池搅拌站应当向原告河南伟信公司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本案案涉工程出现开裂情况系被告渑池搅拌站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达标,现浇混凝土构件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原告河南伟信公司施工不科学,导致梁体钢筋保护层厚度过大,承载能力不足,外界环境因素及混凝土自身干缩变形;对于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被告均有过错,被告渑池搅拌站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室研究院对案涉工程质量做出的鉴定,虽系原告单方鉴定,但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内容客观真实,鉴定结果科学,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关于鉴定的辩论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故原告河南伟信公司只能向合同相对方渑池搅拌站主张权利,被告***仅是双方的介绍联络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渑池县塔泥磐石混凝土搅拌站支付原告河南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7.5万元;
二、被告渑池县塔泥磐石混凝土搅拌站支付原告河南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为3350元,由原告河南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渑池县塔泥磐石混凝土搅拌站各负担1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