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振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振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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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桂0602执异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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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10月26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执行人:湖南振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中路凯旋大厦12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21184960283Y。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44年9月14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
***与湖南振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防城港劳人仲字[2021]第5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湖南振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湖南振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湖南振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占股100%的自然人股东,未缴纳或足额缴纳其应该按比例的出资,现被执行人湖南振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追加被执行人湖南振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湖南振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第三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另,经本院依法在全国总对总及广西点对点查控系统和有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股权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湖南振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湖南振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股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防城港劳人仲字[2021]第5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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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凌 枝
审判员 虞兵兵
审判员 李柏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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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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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黄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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