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振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振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民终3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振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振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21)晋0882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振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21)晋0882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改判为振湘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3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7月1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振湘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振湘公司对每一笔付款都有明确的收条为证,振湘公司应当出具全部收条。振湘公司与**之间有多个工程合作,有多笔往来,**每次需要结清工程款时,应振湘公司要求在收款条上都要注明收款项目、收款时间、收款数额,但振湘公司未出具**出具的收款条。二、振湘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是自制的,其主张的2019年1月28日、2月3日、8月5日、2020年1月23日、2021年1月20日、2月8日、2月9日向**分别付款4432元、24000元、20000元、20000元、3468元、50000元、50000元,不能证明是支付的案涉工程的款项。
振湘公司辩称,一、**的收条与付款情况不完全一致,不是**所称振湘公司的付款都与收条完全对应,振湘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付了的工程款的都有电子明细,不需要提交**出具的收条。二、双方有多个项目合作,2018年8月案涉工程在山西的项目部就撤了,在撤销之前由项目部给振湘公司打报告,振湘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目部撤销后,给**支付工程款不再分项而是综合支付,电子回单上写的就是山西项目工程款、山西河津项目工程款、山西铝厂项目工程款,案涉工程结算后,振湘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18万元以上,所以说案涉工程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多余的工程款在其他项目予以冲抵。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振湘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3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7月1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振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7年3月14日,振湘公司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山西交口兴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35万吨/年铝基新材料项目管道化溶出套管保温工程;二、工程地点:山西交口温泉乡;三、分包方式:清包四、分包范围:管道化溶出套管1/4保温(大约7500平米);五、分包价格:28元/㎡(合辅材等一切配套费用);六、工期:2017年4月15日前完成;九、工程款支付方式:1、乙方人员、机具、设备进场展开施工工作,完成50%工程量,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造价的15%,2、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造价的15%,3、合同总造价以乙方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计算。剩余款项三个月内付清,4、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施工质量不合格,甲方将不予支付任何工程款项。2018年8月10日振湘公司山西交口兴华科技项目部经理张任苍向**出具中铝山西交口兴华科技有限公司二期溶出套管保湿工程合同结算书,注明合同价款为28.6万元,抵扣资金3150元,已付152850元,未付资金为13万元整,并附有说明:2017.5.9付20000.00元贰万元;7.6付100000.00元拾万元;2018.2.13付32850元叁万贰仟捌佰伍拾元。结算之后,振湘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8月5日、2020年1月23日、2021年2月8日通过银行向**转账4432元、24000元、20000元、20000元、3468元;中煜宏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向**转账29985元,付款用途为代振湘退投标保证金;振湘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20日、2021年2月9日向原告给付5万元、5万元(共计10万元)的承兑汇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振湘公司应否按照**的请求支付其工程价款13万元以及利息,利息应如何计算。**请求振湘公司支付工程款13万元及利息,振湘公司举证证明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主张这些工程款并不是振湘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款项,但**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此主张。对**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力,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在**就本案提出上诉的同时,**就其与湘振公司其他项目工程款纠纷向河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晋0882民初4147号,在该案庭审中,振湘公司再次将本案所涉2021年1月20日的50000元承兑汇票作为其向**支付本案所涉工程以外的工程款的证据,称该50000元承兑汇票支付了中铝山西分公司氧化铝一厂纬三路保温防腐项目和种分槽壁结疤清理项目的工程款。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振湘公司提交一份《工程付款明细表》,并称2018年8月10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后,对案涉工程分别于2020年8月27日付款100000元、2020年11月12日付款29985元、2021年1月20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5000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3468元,共计支付180000余元,已经超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二审时,双方认可本案的焦点为振湘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即2018年8月10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后,湘振公司所称的2020年8月27日付款100000元、2020年11月12日付款29985元、2021年1月20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5000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3468元,共计支付180000余元,是否应当认定为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关于2020年8月27日的100000元,**提出该100000元振湘公司是虚假陈述,其根本未收到该款项,一审中振湘公司也提出对该100000元需要进一步核实,但直至二审庭审结束,振湘公司也未举出该100000的支付凭据、也未提交**关于收到该100000元的其他证据,因此,振湘公司关于其2020年8月27日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的证据不足,该100000元不能认定振湘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关于2020年11月12日付款29985元,在一审中振湘公司已经认可该款项为其他公司退给**的投标保证金,不是案涉工程款,对该款不再论述。关于2021年1月20日的50000元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原始出票人为济南微凡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成都大好山河商贸有限公司,几经背书,2021年1月21日由山东涌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背书给振湘公司,双方虽称承兑汇票交付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但提交的证据显示山东涌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背书给振湘公司的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因此对双方关于该承兑汇票交付时间应纠正为2021年1月21日,因山东涌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明确该款项用于支付**(振湘公司授权代表)承包的襄汾县新金山特钢有限公司炼铁厂1#、2#高炉热风炉废气干法脱硫保温工程项目,并非案涉交口工程款,且在**起诉振湘公司另外工程项目款项的河津市人民法院(2021)晋0882民初4147号案件中,振湘公司又称2021年1月20日的50000元承兑汇票支付了该案的工程款,一笔款项在不同工程项目、不同案件中多次作为付款依据,明显不当,该50000元不能认定为支付本案工程款项。关于2021年2月8日的3468元,该款转账注明用途工程款,**称该款为山东涌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襄汾县新金山特钢有限公司炼铁厂项目工程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逾期利息,本案法律事实形成于2018年8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具体到本案中双方2017年3月14日的《劳务分包协议》对于逾期付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没有约定,2018年8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形成的《工程合同结算书》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此,本案工程价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于计息起始时间,由于**未提交案涉工程交付时间,故应将2018年8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形成的《工程合同结算书》时间作为结清尾款时间,并从此时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21)晋0882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振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对2021年2月8日湖南振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3468元,在执行时按照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本金的原则予以扣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共计4350元,由湖南振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28元,**负担1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焦振虎
审 判 员  解和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奕璇
书 记 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