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振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振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21民初835号
原告:***,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军,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振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中路凯旋大厦1231室。
法定代表人:刘铁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静,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湖南振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湘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军,被告湖南振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简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1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判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0年9月原告施工队挂靠被告公司,与江西南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抚州高新区分公司签订《水泥库清库承包工程合同》约定总工资165000元。工程完成后,支付了现金1.5万元,余额15万元。于2020年12月经两账电子承兑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内。公司已入账,但不予支付。为保证民工工资的及时到位,维护原告及民工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求。
被告湖南振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江西南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抚州高新区分公司承兑汇票汇过来15万元确实事实,但是这笔承兑汇票进行贴现扣除2175元,余款147825元已支付到被告公司被冻结账户。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振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湖南振湘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炉窑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和水电安装作业劳务分包;工业设备清洗服务等。
2013年至2016年,原告***与被告公司均逐年签订《安全责任状》和《项目负责人项目合作协议》。2017年至2020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上述《安全责任状》和《项目负责人项目合作协议》。2020年9月,原告***挂靠并作为乙方湖南振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甲方江西南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抚州高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水泥抚州高新区分公司)签订《水泥库清库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清包工的方式负责清除甲方4#水泥库内墙壁及库底的积料,清库工程总价款为165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以现金方式收取工程款15000元,其余部分工程款南方水泥抚州高新区分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方式于2020年12月29日分别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和50000元,其中,承兑汇票贴现扣除2175元,余款147825元支付到被告公司被冻结账户。因原、被告就工程款的支付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挂靠被告振湘建设公司承揽工程,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本案案涉工程中,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而非具体为被告振湘建设公司提供劳务的民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振湘建设公司向其支付民工工资,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另行向被告振湘建设公司主张其应得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彭灿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