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聚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聚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448号

原告:安徽聚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谢李路西都绿洲14栋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336848865T。

法定代表人:马连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松林,男,汉族,1983年1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聚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合公司”)诉被告钱松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邢亚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法东、孔奎英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聚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被告钱松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983848.53元及其利息(以983848.5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庐江县石头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石头镇将其2016畅通工程贫困村道路硬化及老村道加宽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实际系由被告钱松林挂靠原告资质承接并实际施工。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庐江县石头镇2016畅通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约定案涉工程以承包的形式交由钱松林施工,原告只收取2%的管理费,其他所有工程款归被告所有,工程一切事项均由被告负责,工程盈亏均由被告享有、承担。被告进场施工后向原告转入了363000元的履行保证金,另外因发包方庐江县石头镇人民政府要求工程的税收留在当地,故原告在庐江成立注册了一家子公司安徽汇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不从事其他业务,只负责案涉工程款的收支并交纳税收,该公司财务、账户均交由被告负责,该公司的账户是庐江县石头镇人民政府、原告、银行三方共管账户,以确保工程款专款专用。案涉工程被告应得工程款为5493744.78元[5605862.02元*98%(扣除2%的管理费)],但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税金、费用7122593.31元(总支出7485593.31元-363000元借款),被告共向原告支付645000元(363000元履行保证金+212000元+70000元),故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983848.53元[7122593.31元-645000元-5493744.78元]。对此原告要求向被告追偿。

被告钱松林辩称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中标承建的案涉工程后全部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是自然人,无相关资质,故合同是无效的;2、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中标后以其新注册成立的安徽汇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运作中标项目的施工,被告只是负责项目部的人员管理及材料的采购,其他的包括账簿在内的都是由原告方控制,在被告负责了一段时间施工以后,工程由原告收回并实际施工,工程结算也是由原告同业主办理,相关结算并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3、被告在项目的管理过程中从安徽汇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取了1302130元,由被告经手给付的施工人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2064813元,同时被告个人垫付了762683元,对此被告将另案向原告主张;4、本案原告提起追偿权纠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论从合同上还是法律规定来说都没有工程亏损向被告追偿的规定,案涉工程是由原告以及安徽汇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被告和原告没有内部承包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聚合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庐江县石头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庐江县石头镇人民政府将其2016畅通工程贫困村道路硬化及老村道加宽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三、《庐江县石头镇2016畅通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一份、讯问/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庐江县石头镇2016畅通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约定原告将案涉工程以承包的形式交由被告钱松林施工,原告只收取2%的管理费,工程一切事项均由被告负责,工程款归被告所有,案涉工程盈亏由被告负责;同时被告陈述案涉工程欠安徽瑞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债务90多万元,欠殷光玉石子款90余万元,欠冯威石子款15万元;四、《庐江县石头镇2016畅通工程贫困村道路硬化及老村道加宽工程的情况说明》一份、竣工验收文件一份、《庐江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审计结算价为5605862.02元,庐江县石头镇政府总计支付了556万元,扣除审计费15971.46元,剩余29890.56元未支付;五、案涉工程收支明细一份、安徽汇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一份、同意支付证书8份、领款单33份、合同3份、转账凭证、判决书一份、调解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被告应得的工程款5493744.78元(审计报告金额5605862.02元×98%),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485593.31元,扣除原告已另案起诉被告的36.3万元借款,总共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122593.31元;扣减被告向原告支付的64500元,总计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983848.53元。

被告钱松林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二、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人是原告;三、对原告提交的《庐江县石头镇2016畅通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真实性有异议,因其在签订时被告在其每一页上都签了名,但被告提交的该份合同仅最后一页有被告签名;因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该合同其应认定为转包合同;讯问/询问笔录,是XX机关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笔录证明了被告在项目上负责人员、材料的管理,工程款和账目由原告管理,同时也证明工程从头至尾是原告施工结束的,结算也是原告自行结算的,原、被告之间没有就工程量及垫付款进行结算;四、对证据四的情况说明的第一点有异议,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是2017年12月份,其他事项由于被告没有参与,不清楚;对竣工验收文件中的竣工验收时间有异议,该时间又提前到2016年,与庐江县石头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一致,对其他内容没有意见;对审计报告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审计是原告和业主之间审计的,被告没有参与;对此审计结论有异议,因为双方签订的中标合同是固定价合同,而原告却与业主按照审计价格进行结算,工程款差额有一百多万元,这个结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整个工程的经济责任,那么这个审计报告原告应当征求被告的同意才能签字确认,否则原告应当对审计结果承担责任;五、对证据五中的银行流水、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收支明细有异议,原告应当同被告就整个工程双方的垫付款、材料款等进行结算,但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因此对原告单方提交的收支明细被告暂时不予认可;对《同意支付证书》8份、领款单33份、合同3份的质证意见同上述工程收支明细;对判决书、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判决书、调解书中载明的被告均是安徽聚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被判决或者调解支付的款项与本案被告钱松林没有关系,此点也进一步证明整个案涉工程的经营管理均是原告。

被告钱松林为证明其辩称内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支付款项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通过汇聚翔公司经手支出的费用为1302130元;二、《汇聚翔公司钱松林支出明细表》,证明案涉工程被告支出劳务及材料款2064813元,被告垫付762683元。

对被告钱松林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聚合公司质证如下:一、证据一支付款项明细表情况不完全真实,汇聚翔公司目前核实的130300元没核实到,应当由被告提供转账凭单,其他的合计是645000元我方在诉状中予以认可,并且从中予以扣减;二、对证据二《汇聚翔公司钱松林支出明细表》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附上相关的凭证,并且其列明的部分款项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款单后支付的,因为案涉工程实际是由被告进行施工,即使其另行支付了工程款也是被告应当支付的,不在原告主张的超额范围内,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庐江县石头镇2016畅通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讯问/询问笔录、《庐江县石头镇2016畅通工程贫困村道路硬化及老村道加宽工程的情况说明》、竣工验收文件、《庐江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案涉工程收支明细、安徽汇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同意支付证书、领款单、转账凭证、判决书、调解书、支付款项明细表、汇聚翔公司钱松林支出明细表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中标承建庐江县石头镇2016年畅通工程贫困村道路硬化及老村道加宽工程项目,并于2016年9月22日与庐江县石头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金额为7970883.81元,合同采用固定价格方式,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按每月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0%,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后的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原告将涉案工程项目又转包给被告,由被告具体负责涉案工程的实施,工程造价7970883.83元,原告收取被告工程总造价的2%管理费用。为妥善完成施工任务,按照庐江县石头镇政府的要求,2016年10月27日原告在庐江县设立注册了子公司安徽汇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项目的管理公司,负责财务、税收以及相关工程管理等业务,并于2018年9月6日注销登记。2016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9年7月8日庐江县审计局针对涉案项目向庐江县石头镇人民政府出具《审计报告》(庐审投报【2019】106号),审计结果为涉案工程实际造价为5605862.02元。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通过安徽汇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税金等。但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依照法律规定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而本案中原告因超额支付工程款要求被告返还,显然不符合该两种情况。原告的诉请是要求被告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取得该款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故本案案由应依法、据实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进行了结算;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款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焦点一,原告中标承建了庐江县石头镇2016年畅通工程贫困村道路硬化及老村道加宽工程项目,并于2016年9月22日与庐江县石头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妥善完成施工任务,2016年10月27日原告在庐江县设立注册了全资子公司,即安徽汇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将涉案项目工程全部转让给了被告施工,由被告全面履行原告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仅拥有涉案工程项目经营管理权,指挥权和决策权,原告收取被告工程总造价的2%管理费用;并安排项目经理,由被告补贴项目经理3500元/月工资。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投入资金、材料及劳动力等,由原告设立的安徽汇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税金等款项。被告非原告的内部职工,故双方非内部承包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没有拿原告资质投标、没有制作标书、没有出具保证金;被告是在原告中标合同签订后才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协议,故原、被告之间非挂靠关系。涉案工程对外以原告设立的安徽汇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进行包装,实际则是完全由被告个人转包取得并施工的,原、被告之间在事实上形成了转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且被告是没有资质的个人,故该转包行为是非法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应是无效的。

焦点二,1、原告与业主之间是否进行了结算。(1)原告与庐江县石头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了涉案工程项目工程价款采用合同固定价,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2019年7月8日庐江县审计局针对涉案项目进行审计,并向庐江县石头镇人民政府出具《审计报告》(庐审投报【2019】106号),该审计是对政府机关的财政审计、责任审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0%,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后的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但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支付合同价款,即中标价7970883.83元,现在原告又要求按照按审计后的工程结算价款支付,显然是矛盾的,同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审计报告》并非是对工程财务进行决算,且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自愿的原则。工程结算,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进行;(2)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未参与到原告与业主之间的审计中,对该审计更是不知情的。综上,原告与业主之间实际未进行工程结算。2、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进行了结算。本案庭审中,原、被告明确表示双方未进行工程量结算及财务决算。双方对各自的收、支也无一致意见。

焦点三,1、因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工程量结算及财务决算,被告也并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已经支付工程款、税金等共7122593.31元,而原告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超额支付款项;2、原告依据《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被告不认可且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与业主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采取固定价格方式,即中标价7970883.83元,合同对固定价格存在的风险已有约定,即使工程存在亏损,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对涉案工程在结算依据、支付金额多少都有合理的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款项,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聚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38元,由原告安徽聚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亚东

人民陪审员  孔奎英

人民陪审员  马法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小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