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聚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聚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04民初1619号

原告:**,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荣,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安徽聚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谢李路西都绿洲14栋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336848865T。

法定代表人:马连高,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聚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聚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安徽聚合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荣、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聚合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杨公镇杨郢村路灯安装协议(被告一承包了被告二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协议约定,安装完成后,经甲方和业主验收完支付95%,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原告给被告安装了28盏路灯,每盏灯价格为1680元,2018年1月15日,原告全部安装完毕,被告欠原告货款47040元。2018年1月20日经验收后,被告支付了12000元,余款35000元一直未付。现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无果,只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他受安徽聚合公司当时法人李国才口头委托,负责管理、协调合作的谢家集杨公镇一事一议项目,工程地点共四个行政村,分别是双庙村、朱集村、杨郢村、杨祠村,工程总造价469263.69元,当时与李国才口头说定除税金外利润各一半;李国才讲公司本来像这样的小项目基本都转给别人做,也有人要出三万买,但公司不放心,正好他在这边熟悉,好协调,他说可以,就这样他们就进行了合作;在他找的每个施工队所定的价格、工期,都经过李总同意后签订的,施工过程中由于他熟悉地方,施工很顺利,唯有双庙村协调施工难度大,影响了整体工期,后来他把账原件都交给公司,除了剩余工程款公司还欠他协调费7000元,这些账都挂在公司账上;两年过程中,原告多次找他催要剩余工程款,公司讲等等,在2019年公司通知他找原告维修杨郢村的路灯,**讲欠的路灯款不给不去维修,由于原告是他找来做工程的,原告多次找他,他跟原告讲会负这个责任的,因此他在2020年春天给原告写了个欠条以表示对朋友的负责。

被告安徽聚合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安徽聚合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证明原告与安徽聚合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路灯买卖协议、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35000元且被告违约的事实。***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提出他只是作为中介帮忙,合同是原告与安徽聚合公司签的,之所以给原告打欠条,是因为原告是他找来的,原告是他朋友,不打条子对不起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自认与安徽聚合公司是合作关系,质证时又辩解是中介帮忙,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安徽聚合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前,安徽聚合公司承揽了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镇2017年一事一议项目,工程地涉及双庙村、朱集村、杨郢村、杨祠村,安徽聚合公司就该项目与***达成合作协议,由***出面进行管理、协调。后因杨郢村路灯工程需要购买路灯,***经人介绍给**拨打了电话,并在通话中称杨公镇杨郢村要安装一批路灯,需要面谈,二人遂在2018年1月1日左右约到杨公见了面,商定安装路灯28杆,每杆1680元,由**负责安装直至验收合格,***当场交付定金2000元。2018年1月中旬左右,**将28杆路灯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经**催要路灯款,***约**到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铺一处工地的办公司见面,并提出要补签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安徽聚合公司一事一议项目部,乙方**;甲方要求乙方在元月3号前务必将路灯基础完成;经双方意议每个灯塔基础材料人工至安装齐(1680元/套)6米高,30W,并满足村里及图纸要求,保证验收;甲方付乙方贰仟元定金,至基础齐待路灯拉到现场时甲方支付乙方50%的材料费,安装完成后,经甲方和业主验收完支付至95%,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保修期内如有质量问题乙方无偿第一时间到现场维修。***仅在甲方处加盖了“安徽聚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公镇2017年度一事一议项目(南片)项目部”,**在乙方处签名,协议落款日期倒签在“2018年1月1日”。协议签订当天,***向**支付路灯款10000元。2020年1月22日,**到***家中催要路灯款,***当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郢村路灯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由于安徽聚合建筑公司未付)”。后再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成此诉。

另查明,2018年10月9日,安徽聚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国才变更为马连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完成了供货安装义务,***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双方于2020年1月22日结算时,***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故原告要求***支付拖欠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解合同是安徽聚合公司与原告签的,其只是中介帮忙,对此本院认为,**最初是由***联系安装杨郢村路灯,并由***向**支付2000元定金,路灯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又是***个人向**支付路灯款10000元,即使后期补签的路灯买卖协议上加盖有安徽聚合公司的项目专用章,补签协议加盖印章也是***一手安排的,协议上没有安徽聚合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整个项目施工期间是得到公司授权在对外行使职权,不具有能够代表公司或代理公司签订协议的权利外观,故补签协议并不能当然对安徽聚合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从***当庭答辩时自认与安徽聚合公司是合作关系,且能掌管安徽聚合公司项目印章来看,正好可以印证是其在××镇××议项目,其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诉争债务,恰能证明是其个人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关于此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于2018年1月中旬左右将路灯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就应付至95%的款项,一年质保期满应全额支付,现仍下欠35000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70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安徽聚合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元及违约金7000元,合计4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雷

审 判 员  王健雯

人民陪审员  范明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