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传银,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厚国,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荣,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聚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谢李路西都绿洲14栋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336848865T。
法定代表人:马连高,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聚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4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35000元欠款是**为聚合公司加工承揽杨郢村路灯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聚合公司承担。聚合公司承揽了路灯安装工程项目后,将杨郢村的工程交给**施工,**与聚合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定金2000元和承揽费10000元是聚合公司委托***代为支付,欠条上特别注明“聚合公司未付”字样充分说明欠款是聚合公司欠付的费用。二、**与聚合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一审判决***支付违约金7000元错误。三、一审法院未判决聚合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错误。承揽协议的内容与***无关,**在起诉状中也明确欠款由聚合公司、***承担,假如***应承担责任,也是与聚合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辩称,一、**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直是与***个人进行交易,定金与部分货款也是***支付。至于补充协议,也是**与***的约定。因***与聚合公司是合作关系,***又掌握公司公章,因此签订补充协议后,***才给**出具了欠条。二、协议约定,路灯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支付95%货款,一年后质保期届满支付全部货款。2018年1月中旬路灯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但***至2020年1月仍未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明显违约,一审认定违约金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聚合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聚合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二、判令***、聚合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前,聚合公司承揽了淮南市谢家集区2017年一事一议项目,工程地涉及双庙村、朱集村、杨郢村、杨祠村,聚合公司就该项目与***达成合作协议,由***出面进行管理、协调。后因杨郢村路灯工程需要购买路灯,***经人介绍给**拨打了电话,并在通话中称杨郢村要安装一批路灯,需要面谈,二人遂于2018年1月1日左右约到见了面,商定安装路灯28杆,每杆1680元,由**负责安装直至验收合格,***当场交付定金2000元。2018年1月中旬左右,**将28杆路灯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经**催要路灯款,***约**到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铺一处工地的办公室见面,并提出要补签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聚合公司一事一议项目部,乙方**。甲方要求乙方在元月3号前务必将路灯基础完成;经双方意议每个灯塔基础材料人工至安装齐(1680元/套)6米高,30W,并满足村里及图纸要求,保证验收;甲方付乙方贰仟元定金,至基础齐待路灯拉到现场时甲方支付乙方50%的材料费,安装完成后,经甲方和业主验收完支付至95%,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保修期内如有质量问题乙方无偿第一时间到现场维修。***仅在甲方处加盖了“安徽聚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度一事一议项目(南片)项目部”印章,**在乙方处签名,协议落款日期倒签为2018年1月1日。协议签订当天,***向**支付路灯款10000元。2020年1月22日,**到***家中催要路灯款,***当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郢村路灯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由于安徽聚合建筑公司未付)”。后再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成此诉。一审另查明,2018年10月9日,聚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国才变更为马连高。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已完成了供货安装义务,***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根据**提交的欠条,双方于2020年1月22日结算时,***尚欠**货款35000元,故**要求***支付拖欠货款,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辩解合同是聚合公司与**签订,其只是中介帮忙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最初是由***联系安装杨郢村路灯,并由***向**支付2000元定金,路灯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又是***个人向**支付路灯款10000元。即使后期补签的路灯买卖协议上加盖有聚合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也是***一手安排的,协议上没有聚合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整个项目施工期间是得到公司授权对外行使职权,不具有能够代表公司或代理公司签订协议的权利外观,故补签协议并不能当然对聚合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从***当庭答辩时自认与聚合公司是合作关系,且能掌管聚合公司项目印章来看,正好可以印证是其在议项目,其自愿向**出具欠条承认诉争债务,恰能证明是其个人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关于此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根据协议约定,**于2018年1月中旬左右将路灯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应付至95%的款项,一年质保期满应全额支付,现仍下欠35000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主张***支付违约金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主张聚合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货款35000元及违约金7000元,合计42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支付**货款是否妥当;二、一审判决支持违约金是否妥当。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涉案路灯的交易安装事宜是**与***协商进行,定金2000元及货款10000元是由***支付,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日的协议是由***与**协商后签订,最终结算的欠条也是由***个人向**出具。由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涉案路灯的买卖合同相对人是**与***,***应依法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上诉认为是聚合公司与**形成合同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聚合公司参与了协议形成的过程,也无证据证明***是受聚合公司委托签订协议、支付定金和货款,以及向**出具欠条。因此,***对其上诉主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与***在补签的协议中约定了支付路灯费用的时间、条件,**按照协议约定于2018年1月中旬左右将路灯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即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材料费,其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的违约时间及相关规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一审判决支持7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永
审判员 魏 宁
审判员 陈 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江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