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祥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锦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403民初4779号
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对原告合肥锦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祥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皖0403民初4779号民事调解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8)皖0403民初4779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页正数第二行“(以下简称祥奎公司)”补正为“(以下简称产业公司)”;第二页正数第三行“(以下简称产业公司)”补正为“(以下简称祥奎公司)”。
审 判 长  李小柱
人民陪审员  刘艳芝
人民陪审员  马莉莉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XX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