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祥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邹XX与安徽祥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403民初6562号
原告:邹XX,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迎春,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庆庆,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祥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578318211。
法定代表人:段述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虎,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XX与被告安徽祥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祥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庆庆、被告安徽祥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邹XX与安徽祥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1月1日,邹XX经徐海军介绍到淮南市联华水金城一期项目B、F组团项目工程处从事外墙窗户安装工作,该项目工程由安徽祥奎公司承包,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日200元。2017年1月8日,原告在该项目18号楼外打胶过程中不慎从七楼摔下,随即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治疗。同年2月14日,原告在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经医院建议转至淮南东方医院集团肿瘤医院继续治疗。现仍在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进行工伤认定及工伤等级鉴定,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
安徽祥奎公司辩称:答辩人处员工无被答辩人邹XX,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被答辩人主张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明显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不知被答辩人为何人,也不知徐海军为何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涉案门窗制作安装,系答辩人直接向承揽人购买并委托安装,直接向承揽人付款,不存在向被答辩人支付劳动报酬问题。且被答辩人是与他人存在单纯的劳务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必备的稳定性、持续性。涉案工程答辩人在承接后,对于门窗制作及安装单项业务采取的是购买及订做的方式,由承揽方负责提供门窗材料、制作并负责安装,答辩人按承揽方已完成门窗的平方量支付对价。答辩人受伤事实,无法查实。即使原告所述在工地安装门窗时受伤是事实,但因安装业务是承揽方依据合同应承担的义务。被答辩人从事门窗安装系受承揽方的指派,由承揽方向被答辩人支付报酬并接受被答辩人的安装成果。被答辩人这些行为与答辩人无直接关系,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被答辩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为法律明确规定,本案原告仅提供一份因证据不足而致仲裁机构决定不予受理,是否应认定为规避法律,答辩人恳请法庭予以查实。本案不属于违法分包,塑钢门窗安装不需要资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邹XX提交的书面证明3份及出庭作证的证人徐某、许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安徽祥奎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无法查实三证人是否在现场安装,三份证明内容完全一致。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明分别由徐某、许某、邹良友出具,其中邹良友未出庭作证。该组证明及证言与在卷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邹XX2017年1月1日开始在联华水金城工地从事塑钢门窗安装工作,由徐海军安排工作、支付报酬,后于当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对上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2.邹XX提交的出院记录4份,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安徽祥奎公司质证意见: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邹XX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该劳动纠纷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安徽祥奎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邹XX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4.安徽祥奎公司提交的参保证明5份、社保缴纳明细表6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处员工。邹XX质证意见: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安徽祥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6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处员工。邹XX质证意见: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6.安徽祥奎公司提交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1份,证明:涉案门窗系被告从罗守成、雷虎处采购,并由二人负责安装,并不是被告施工。邹XX质证意见: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是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本院认证意见: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9月5日,安徽祥奎公司与罗守成、雷虎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记载“……”,就乙方承揽甲方承建联华水金城项目中的塑钢门窗制作并提供安装服务适宜经协商一致,订立如下合同条款,共双方遵照执行。一、项目概况1.名称:“联华水金城”项目中的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服务。……。三、加工方式及安装期限1.乙方包制作、包安装。门窗根据甲方提供的资料现场制作;安装所需的所有原辅料、设备、人工均由乙方负责提供。……。3.安装期限270天,以乙方接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对上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7.安徽祥奎公司提交的《塑钢门窗制作和安装施工合同》、《安全责任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罗守成、雷虎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又与徐海军签订合同,将涉案门窗安装业务委托徐海军安装。邹XX质证意见: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是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本院认证意见:该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10月5日,罗守成、雷虎与徐海军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约定甲方将联华水金城BF地块F1F2标段塑钢门窗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由甲方提供所用施工材料,乙方包施工机具、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进度、包文明施工。该安全责任书是徐海军作为安全责任人于2016年10月5日签署。对上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徽祥奎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8日,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设计、施工,安防监控系统设计、安装,钢结构工程,门窗加工、销售及安装等。2016年9月5日,安徽祥奎公司与罗守成、雷虎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记载“……,就乙方承揽甲方承建联华水金城项目中的塑钢门窗制作并提供安装服务事宜经协商一致,订立如下合同条款,共双方遵照执行。一、项目概况1.名称:“联华水金城”项目中的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服务。……。三、加工方式及安装期限1.乙方包制作、包安装。门窗根据甲方提供的资料现场制作;安装所需的所有原辅料、设备、人工均由乙方负责提供。……。3.安装期限270天,以乙方接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2016年10月5日,罗守成、雷虎与徐海军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和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联华水金城BF地块F1F2标段塑钢门窗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由甲方提供所用施工材料,乙方包施工机具、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当日,徐海军签署一份《安全责任书》。2017年1月1日,邹XX经他人介绍在联华水金城工地从事塑钢门窗安装工作,由他人安排工作、支付报酬。2017年1月8日,邹XX在安装窗户时从高处坠落受伤,随后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治疗,后又分别在安徽省淮南东方医院集团肿瘤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邹XX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安徽祥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1月8日,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淮劳人仲不字第2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邹XX要求确认其与安徽祥奎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经审查,邹XX在庭审中提交的出院记录、书面证明及证人徐某、许某的证言,可以证明邹XX确系在联华水金城项目从事塑钢门窗安装时受伤。邹XX因此认为,安徽祥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罗守成、雷虎、徐海军,安徽祥奎公司作为用工主体,与邹XX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所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人民法院确认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仍应审查双方是否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即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否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等内容。本案中,安徽祥奎公司提交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塑钢门窗制作和安装施工合同》、《安全责任书》证实,安徽祥奎公司已将涉案塑钢门窗安装制作工程交由罗守成、雷虎承揽,后又由罗守成、雷虎交由徐海军施工,约定由罗守成、雷虎提供所用施工材料,徐海军包施工机具、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进度、包文明施工。经审查,邹XX提交的书面证明及证人徐某、许某的证言,也证实邹XX等人是由徐海军找去工地干活,工作期间由徐海军安排工作、支付报酬。综合分析上述事实,邹XX与安徽祥奎公司之间并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现邹XX要求确认与安徽祥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军
代理审判员  钮晓凤
人民陪审员  曹晓娣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晓周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