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祥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民终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南二环路199号信达好第坊8幢10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辰,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国市鑫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津河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凤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宁国市绿宝花园城C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宁国市绿宝花园城C区。 原审被告:宁国市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国大道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律师。 上诉人***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国市鑫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及原审被告宁国市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3)皖188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鑫淼公司对祥奎公司的诉请。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判决改变或超过鑫淼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中,鑫淼公司数次变更诉讼请求,其最终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一审判决结果在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上均不一致,鑫淼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自始至终均没有提出要求祥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中,祥奎公司不是发包人,不应当承担发包人的责任。鑫淼公司也不符合法律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要求,不应享有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查明发包人欠付金额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法定前提,即使认定本案中祥奎公司应当承担发包人的法律责任,也必须在***奎公司与***之间工程结算详情,确认祥奎公司存在欠付***工程价款情形后,才能判决祥奎公司在该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的程序问题,且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 对祥奎公司的上诉请求,鑫淼公司辩称,一审审判程序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祥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祥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陈述意见表示同意鑫淼公司的答辩意见。 ***对祥奎公司的上诉请求陈述意见认为,祥奎公司并不是发包方,而是转包人,其本身具有支付义务,应当优先承担向鑫淼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责任,而不是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且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鑫淼公司亦根据合同相对性明确要求祥奎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一审判决损害了鑫淼公司的合法权益。 国投公司对祥奎公司的上诉请求陈述意见认为,一审审判程序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鑫淼公司要求***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与***、***、***均是合伙关系,无事实法律依据。1.本案中,***与***之间无合伙协议,与***之间也无任何合同关系,且***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也认为其与***之间无合伙关系,因此,***与***、***之间无合伙关系。2.***与***之间虽有名义上的合伙协议,但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只在达到一定条件后,***须向***偿还本金,及分红时享受收益,***不承担任何损失的风险,故该协议不符合合伙合同的规定,并非合伙合同,其本质是民间借贷。(2022)皖1881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书中只是引用了***与***所签订协议的名称,并未对该协议性质进行明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该协议就是合伙协议,存在不妥之处。3.即使认定***与***之间的协议属于合伙协议,但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合伙的共同事务是国投大楼的装修工程,即双方合伙的目的系对国投大楼进行装修,对国投大楼装修之外的项目并未合伙,而本案中鑫淼公司诉请的系绿化等工程,二者系不同的工程项目,明显超出双方合伙的目的范围,且***既未对绿化工程进行施工管理,也未获取绿化工程的收益,更未安排对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因此,鑫淼公司诉请的项目与***无任何关联。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鑫淼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无法律依据。本案中,鑫淼公司系与***签订绿化项目的施工合同,***与***、***之间系合伙关系,同时***也是祥奎公司任命的该项目技术负责人,其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鑫淼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诉求系要求祥奎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说明鑫淼公司是以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理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判决祥奎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而不是判决祥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既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鑫淼公司的合法权益。2.即使认定鑫淼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公司并不是发包方,而是转包人,其本身就具有支付义务,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无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 对***的上诉请求,鑫淼公司辩称,***与***等人的合伙关系已经一审法院(2022)皖1881民初296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而***与***签订合伙协议后,按约定出资50万元,且被祥奎公司任命为项目部的施工员,充分证明***已实际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管理,行使了合伙人权利,也履行了合伙人义务;鑫淼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的附属工程同***等从祥奎公司承包的工程是一个整体,工程款结算全部包含在一起,***称附属工程不在整个项目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的上诉请求,***辩称,***是与***和***签订的合同,***占股20%,***占股40%,***、***和另外一个叫***的占股40%,所以***与***、***、***等是合伙关系。 对***的上诉请求,祥奎公司辩称:1.祥奎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转包给***、***二人施工,至于***、***与***、***是否是合伙人,祥奎公司不清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转包工程的效力仅及***公司与***、***之间,至于***、***与***等是何关系,与案涉转包合同无关。2.祥奎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雇佣关系或其他任何关系,祥奎公司也不认可与***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关于***是代表祥奎公司履行职务的陈述无事实基础,其据此认为祥奎公司应当承担直接支付义务而非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的上诉请求,***、***均表示同意祥奎公司的答辩意见,并共同辩称:1.***关于***与***、***、***等是合伙关系及各自占股比例的陈述基本属实,***是与***签订的合伙协议,但***、***和***是合伙之中的同一方。2.在与祥奎公司签订2020年11月18日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时,***、***也都在现场,***和***在该承包协议上签字实际上也代表了***和***,此后***与鑫淼公司签订2020年11月26日的《工程承包合同》,也是经过合伙各方商议后由***签订的,***是案涉工程的合伙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国投公司对***的上诉请求陈述意见表示对***上诉所称的情况及各被上诉人答辩的情况均不清楚。 鑫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祥奎公司立即连带支付欠鑫淼公司的工程款718170.6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国投公司在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鑫淼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一审诉讼过程中,鑫淼公司又明确第一项诉请为:判令祥奎公司支付工程款718170.6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祥奎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3日,祥奎公司中标宁国市国投大楼(原市委党校)装修装饰工程,遂与国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内容为室内装饰、室外幕墙、景观电梯、附属工程等,采取固定单价,合同价款8560357.79元,付款周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扣预留金)的80%,经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结算审计报告结果支付至报告价款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等质保期(两年)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11月18日,祥奎公司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双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祥奎公司收取中标价款的1%作为管理费。11月26日,***(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载明:“……一、工程基本情况:甲方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的工程为位于宁国国投办公楼,附属工程,具体工程范围详见施工图。乙方应当根据规划确定的施工的规定(包括道路、停车位、管道、绿化等)进行施工。二、工程总造价:预估121.3万(实际以最终决算价格为准)(增补项按现场签证实际核算)含工程施工、材料、树木、花草等全部造价,以及税款。三、工期为:2020年11月28日至2021年1月止……七、工程款支付:按照总承包合同付款方式执行……十、违约责任……2、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款,其间每推迟一天按工程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背面备注由***手写,内容为:“备注(总承包服务费、终审决算价的27%)***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亦在此处签字,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2021年6月9日,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竣工,2022年5月16日,该工程造价经审定为8214800.79元,其中室外附属工程造价为902437.37元。 一审庭审中,***称其与廖、***均系涉案总体工程的合伙人,***、***对此予以认可。另,(2022)皖1881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案件部分载明:“……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宁国市国投大楼装修工程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由被告***一方拟稿,双方约定:一、出资及股权分红收益:乙方前期一次性出资伍拾万元(占该装饰工程及增项工程决算20%股份)……”,但***称其并未参与该工程施工及管理。 一审另查明,***、***、***与鑫淼公司均无异议的项目:1.涉案室外附属工程合同内总造价为902437.37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中北广场地面硬化的工程造价73512元,17号签证中南广场地面的防裂贴的造价1240.14元);2.鑫淼公司认可并同意扣减款项:①祥奎公司支付20万元②鑫淼公司在***处的借款4万元③***等人垫付款项:路牙石30290元,路牙石人工4580元,石子及专用砂石12000元,***木、**、花土、草皮及人工合计5880元,除草600元,425车棚基础1080元,以上共计294430元。双方存在的争议事项如下:1.鑫淼公司对商品混凝土(大康、新瑞)、**膜车棚的款项由***等人支付并无异议,但实付金额与审定金额存在差异,双方对依实付金额还是审定金额予以扣减存在争议;2.19号签证所涉工程审定价为14493.11元,双方对该工程由谁施工存在争议;3.施工所在院内的现有**系他人栽种,***等人为便于施工而支付给**所有人补偿费26000元,双方对该款由谁承担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于庭审后先后赴涉案工程的造价审核单位即安徽振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业主单位即国投公司核实情况,结果如下:1.关于**膜车棚款,审核报告审定价为15120元。关于商品砼价款,审核报告编制人***对涉案室外附属工程所用商品砼进行统计并出具“砼用量统计表”,确定审定价款为278786.66元;2.关于19号签证中所涉施工内容,国投公司驻涉案工程负责人**陈述系因原污水管道破损坍塌无法使用,而改变化粪池位置及新增水、污水接入市政管网;3.关于**清偿费,国投公司驻涉案工程代表**称**清偿费属实,但金额约二万多元,并称:“……**开挖的时候我也在场,有大部分树是起挖时直接拖走了,还有一部分打土球后放置了一段时间,有一小部分枯死了”。 一审再查明,国投公司已依约支付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款项的97%,**3%工程款依约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再行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国投大楼装饰装修工程***公司中标,祥奎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进行施工,***、***又与***、***约定合伙承建上述工程,故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四人。之后,***等人将该装饰装修工程中的室外附属工程违法分包给鑫淼公司,并由***作为签约代表与鑫淼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代表与鑫淼公司签订,并非以祥奎公司名义,且未加盖涉案工程的项目部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相对方应为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四人,相应的合同义务亦应由***等人承担。同时,祥奎公司作为涉案装修装饰合同的承包人、转包人,虽与鑫淼公司无直接分包合同关系,但其已实际收到发包人国投公司支付的大部分工程款,其应在欠付***等人工程款范围内向鑫淼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至***公司是否欠付***等人的工程款及欠付的具体金额,***等人已另案起诉,且案件目前仍在审理过程中。另,国投公司系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尚不欠祥奎公司的到期工程款,故对鑫淼公司主张的款项无须承担付款责任。 因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施工主体资格欠缺,且涉及层层转、分包情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鑫淼公司有权参照涉案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约定主张相应补偿。结合现有证据,尚欠工程款为327761.83元[(902437.37元+73512元+1240.14元+14493.11元)-(294430元+15120元+278786.66元)-49584.13元-26000元]。***等人辩称,19号签证所涉工程并非鑫淼公司施工,鑫淼公司无权主张该项工程款;**膜车棚及商品砼的款项亦由***等人代为支付,应依同一标准进行扣减;管理费(总承包价的27%)、税费、措施费等相关费用均应予以扣减。审理认为,1.关于19号签证所涉工程,鑫淼公司与***等人对该部分工程内容的陈述存在明显差异,但鑫淼公司的陈述与业主单位驻涉案工程负责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实则由其施工或非鑫淼公司施工,由此可认定该部分工程确系鑫淼公司施工,相应工程款应计入应付工程款;2.关于**膜车棚及商品砼款项,***等人实际垫付金额与审核报告载明的审定金额均存在一定差距,但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明确载明结算依据系决算价即审定价,故上述款项均应以审定价为依据进行扣减;3.关于管理费,因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管理费的相应约定亦无效,但综合考虑***等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原材料购买及垫付款项等情况,依法酌定管理费为涉案室外附属工程造价的5%即49584.13元(991682.62元×5%),该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减。关于税费,并非一审审理范围,在此不作处理。关于措施费,涉案合同亦未约定,对***等人的此节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清偿费,该费用虽系***等人补偿给工地上原有**的所有权人,但所起挖的**均由鑫淼公司自行处置,且鑫淼公司作为专业的**种植、销售的公司,有理由相信该部分**的相应收益均由鑫淼公司享有,故相应补偿费亦由鑫淼公司承担为宜,该款在尚欠工程款中一并予以扣减。另,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相应违约责任的条款亦相应无效。鑫淼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实为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因涉案室外附属工程业经竣工结算,利息应自结算审计报告出具之次日(2022年5月17日)起,按LPR标准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日、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宁国市鑫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27761.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5月17日之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就上述支付义务,***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三、驳回宁国市鑫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2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5502元,由宁国市鑫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2元,***、***、***、***负担8000元。 二审中,祥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一组,分别为(2023)皖188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祥奎公司在案涉工程建设中的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各一份,拟证明:***不是祥奎公司聘用或指派的项目部组成人员。 ***的质证意见为,对(2023)皖188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该民事判决书证明了***、***、***与***不是合伙关系,也证明了案涉工程是祥奎公司转包给***与***的事实;对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的三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鑫淼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2023)皖188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相反,该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之一即项目部人员任命书,能够证明***就是祥奎公司的项目技术负责人,***是施工员;对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的三性不予认可,是祥奎公司单方制作的。 ***的质证意见与鑫淼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认为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上的部分人员并未到岗。 国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2023)皖188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的质证意见同鑫淼公司。 ***、***的质证意见为,对(2023)皖188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同意鑫淼公司的质证意见;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系祥奎公司投标时制作,但中标后,该表所载明的所有人员均未到岗,国投公司也正因此对祥奎公司提出违约金处罚。 祥奎公司对(2023)皖188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补充说明认为,该民事判决书陈述各方当事人对证据项目部人员任命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实际上在该案一审庭审中,因证据项目部人员任命书的举证方并未提交原件,祥奎公司当庭表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非无异议。 二审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书证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该会议纪要载明***、***、***及见证人**于2022年7月2日召开关于国投办公楼装饰工程的对账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故***与***、***、***是合伙关系。 ***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是合伙关系,即使各方存在合伙关系,该份会议纪要的内容与本案中鑫淼公司的诉请内容并不一致,鑫淼公司在本案中所诉的工程范围本身也超出了上述合伙的范围。 鑫淼公司、***经质证均表示对该会议纪要的三性无异议,认可***、***的证明目的。 祥奎公司、国投公司经质证均表示该会议纪要与其并无实际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祥奎公司二审中所提举的(2023)皖188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及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拟证明***不是祥奎公司聘用或指派的项目部组成人员,但该证明目的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讼的事实及权利义务均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评判。***、***二审中所提举的会议纪要,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事实及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原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国投大楼装饰装修工程由国投公司对外招标发包,祥奎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进行施工,***、***又与***、***约定合伙承建上述工程,之后,***等人又将该装饰装修工程中的室外附属工程违法分包给鑫淼公司,并由***作为签约代表与鑫淼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在案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审中,***、***所提举的会议纪要,明确载明***、***、***等人曾于2022年7月2日就“国投办公楼装饰工程”召开对账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进一步补强证实***与***、***、***系合伙关系。***虽称其与***、***、***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但其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该节事实主张的证据,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 ***并非以祥奎公司名义,而是代表***、***、***与鑫淼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且该合同未加盖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公章,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签约行为系将***、***、***、***合伙承建的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鑫淼公司。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因施工主体资格欠缺,且涉及转包、违法分包情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鑫淼公司有权参照案涉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折价补偿。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27761.83元,并判决由***、***、***、***四人共同承担向鑫淼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合同义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国投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已按照其与祥奎公司的合同约定支付了除质量保证金之外的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到期工程款的情形,一审判决对鑫淼公司关于主张国投公司在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所作处理适当。 祥奎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转包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与鑫淼公司之间无直接转包或者分包合同关系,故应当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实际施工人鑫淼公司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即***、***、***、***四人主张工程款,且***等人已另案起诉祥奎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故对鑫淼公司关于主张祥奎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祥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3)皖188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宁国市鑫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27761.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5月17日之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撤销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3)皖188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就上述支付义务,被告***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三、驳回原告宁国市鑫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宁国市鑫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82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5502元,由宁国市鑫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2元,***、***、***、***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2.86元,由宁国市鑫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16.43元,***负担6216.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