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82民初241号
原告:湘潭湘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云湖桥镇楠竹村毛家组。
法定代表人:谢博羽,系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彪,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湘潭湘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融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全部请求;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劳动仲裁没有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到原告韶山工地做事,当时口头约定是按天数结算从事混凝土浇灌,是明显的雇佣关系,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的调整,因此,劳动仲裁是错误的,应当依法驳回其仲裁申请。2、被告受伤后,已经约定了处理方案,不存在劳动争议的事实。被告受伤后已与原告方的项目负责人达成了解决方案,由被告以书面方式承诺放弃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他所有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因此,劳动仲裁没有查明上述事实,所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3、被告明显的违法混凝土浇灌的操作规程,导致受伤,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与被告协商处理过程中,被告同意只由原告方办理工伤保险赔偿,放弃其他的请求,因此,被告违背承诺,依法不能支持,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答辩称:按照裁决书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8月6日至原告湘融公司韶山中韶电气项目工地从事混凝土打浆工作,2019年8月11日浇灌混凝土时被输送管绊倒而受伤,受伤后被送到韶山市人民医院再转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21526.83元。2019年12月17日,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受伤作出工伤认定,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7月1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被告的申请,鉴定被告损伤为九级伤残。2020年9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用人单位将工商保险部门按规定支付给用人单位的保险金赔付后不再有其他补偿要求,但不包含已经垫付的医药费。后被告认为上述承诺书系被迫出具,故诉至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本案原告赔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2021年1月13日仲裁委作出韶劳人仲案字【2020】第55号裁定,裁定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并由本案原告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0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23.2元,8月6日-10日期间5天的工资708.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31.5元,医疗费552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41036.93元。
再,原告在被告受伤期间已支付医疗费16000元。
另查明,原告曾缴纳被告的工伤保险,被告从工伤保险部门获得5万多元的工伤赔偿款。
原、被告对以上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计算的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仲裁委没有认定被告承诺书的效力,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企业登记证明,承诺书,韶劳人仲案字【2020】第55号裁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湘融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和应否终止。根据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而***在申请仲裁时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亦予以裁决解除。因此,对原告主张驳回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效力。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工伤事故发生后的赔偿事项向原告出具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因此,对被告工伤赔偿范围内由工伤保险部门予以理赔的项目,原告可不再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之“工伤保险待遇”中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或所在单位)承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等赔偿项目,应由原告向被告赔偿;其他的如被告上班五天的工资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支付的鉴定费亦应由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湘潭湘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二、由原告湘潭湘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赔偿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60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23.2元、支付***2019年8月6日-10日的工资708.7元、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7031.5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34870.1元;
三、驳回原告湘潭湘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湘潭湘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凯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吴通力
书记员彭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