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82民初418号
原告:***,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被告:湘潭湘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云湖桥镇楠竹村毛家组。
法定代表人:谢博羽,系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湘潭湘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融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湘融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湘0382民初418号民事裁定,驳回湘融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公司提出上诉。2020年9月17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3民辖终7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湘融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原材料款384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以384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9年6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与中韶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承包中韶电气产业园钢结构厂房土建工程。原告于2018年8月至9月向被告提供石粉164吨,每吨70元,为11476元;2019年3月至4月,送毛石子45车,每车600元,计27000元,以上共计38476元。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30日进行了结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原材料款,均被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湘融建筑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就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交费用报销单和记账凭证,未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承包中韶电气产业园钢结构厂房(3#-7#)土建施工,合同工期为90天,即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案涉货物的往来时间不在被告的工程合同期限内,不能证明原告货物用于被告承包的工程。3、被告仅授权冯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且该工程已于2018年10月20日停工,此后冯义所为非被告行为,冯义于2020年3月5日签署的“情况属实”不能证明案涉货物用于被告工程,更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被告湘融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与案外人中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湘融建筑公司承包中韶电气产业园钢结构厂房(3#-7#)土建施工工程,工期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中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强和湘融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义分别代表各自公司签名,并加盖湘融建筑公司和中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在被告湘融建筑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为被告工地提供了建筑材料即石粉、毛石子。2019年5月10日,***与湘融建筑公司经对账填写费用报销单,其记载:付购买石粉费11476元、付毛石子款27000元,合计金额38476元,报销人***,张勇苗于2019年5月审批签字,单据及附件共5页。另有手写记账凭证一张,记载***材料应付金额38476元。2020年3月5日,冯义在上述报销单复印件上签有“情况属实”字样并签名。因被告拖延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张勇苗系湘潭湘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任中韶电气产业园建设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
再查明,2019年3月18日,湘融建筑公司(甲方)为完成中韶电气产业园建设项目,将其中7#栋一层地面混凝土硬化工程承包给案外人熊毅(乙方),双方签订《中韶电气产业园建设项目7#栋一层地面混凝土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落款处盖有湘融建筑公司印章,甲方由冯义代表湘融建筑公司签字,乙方由熊毅签字。2019年10月23日,因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熊毅与被告中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湘融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由湘融建筑公司支付熊毅工程款40万元,该案已执行完毕。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湘融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冯义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湘0382民初418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追加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中韶电气产业园建设项目7#栋一层地面混凝土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农民工维权告示牌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根据与冯义的口头约定,为被告湘融建筑公司提供货物,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冯义向原告购买石粉及毛石子的行为,系其作为被告湘融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为湘融建筑公司的项目建设履行职务,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湘融建筑公司承担。双方已核对账目并填写《费用报销单》,《费用报销单》确定了欠款数额为38476元,原告据此主张权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就运输合同逾期付款的情形约定违约条款,现原告要求自2019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潭湘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84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1元,减半收取380.5元,由被告湘潭湘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3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建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朱 姣
代理书记员 罗玉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