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腾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腾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381民初1124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腾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02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腾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4000元(2022年7月至2022年12月,按每月9000元工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马来***包建设输电线路工程和变电站,于2021年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为完成本项目工作任务之日,约定原告工资为300元/天,出国补助300元/天。因国外疫情严重,许多工人到工地不久后就感染了××,原告也在感染之列。在得到简单的治疗后,被告继续安排原告工作,直到2022年6月17日,被告才安排原告回国。2022年7月12日,被告带原告到湖南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做体检,肺部CT显示原告左肺上叶前段见小结节,左肺下叶小点状钙化灶,右肺中叶内侧段、左肺下叶后基底段少许慢性炎症,邻近胸膜增厚。2022年8月24日,原、被告进行了工资结算,工资结算到2022年7月止。原告因新冠后遗症严重,一直在家休息治疗。2022年9月1日,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肺部CT诊断为左肺少许慢性炎症。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于2022年12月完工。因治疗期间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23年2月5日向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罔顾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的裁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庭审期间,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0元;增加诉讼诉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4730元。 被告腾达公司辩称:1.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之间的工资已结算清楚不存在未付工资情形,原告在2022年6月17日回国后并未向被告实际提供劳务,其在马来西亚工作期间的工资以及回国期间的隔离费用,被告均已支付完毕。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在马来西亚,原告于2022年6月17日回国,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其回国后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务,不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不存在未支付工资的情形;2.关于医疗期,本案中原告不存在医疗期的问题。首先原告在等待回国期间一直正常出勤并工作至回国前一天,原告在回国前不存在医疗期的情形。其次,回国前原告多次核酸检测为阴性,被隔离也是疫情管控的要求并非疾病治疗的需要,原告回国后并非处于医疗期;3.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原告自己主张,不存在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022年1月8日,原告因感染新冠,害怕反复感染向被告现场负责人和管理人提出回国申请(即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被告接受原告离职申请后,便积极安排原告回国事宜。但由于当时国内外疫情管控严格,无法第一时间安排原告回国,原告申请离职后正式离职前仍在项目上工作,直至2022年6月管控放开,6月17日被告才将在马来西亚工作期间申请离职的原告等人第一批安排回国。劳动关系的解除权系形成权,原告作出解除意思表示并送达相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系申请人提出,并于回国后正式解除,劳动者提出离职申请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4.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的形成时间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个人健康体检报告复印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于2022年7月12日至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健康体检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复印件3**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湘潭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因检验单上并未加盖医院的公章,且该检验单形成的时间在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6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湘乡市中医院门诊发票3张(2022.7.22)、湘乡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2022.7.20)、2022.7.22老百姓大药房发票复印件、湘乡市月山镇石柱千金大药房手写发票3张、手写中药方子3张、湘潭市中心医院缴费凭证小票3**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湘乡市人民医院、中医院以及老百姓药房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月山镇石柱千金大药房手写发票3张以及手写中药方子3张、湘潭市中心医院缴费凭证小票,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核酸检测报告复印件两份三性均有异议,因该组证据系外文书证,被告提交证据时未附有中文译本,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国驻古晋总领馆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的“自马来西亚沙捞越州赴华人员申请健康码和行前检测最新规范(2022年5月21日更新)”疫情防控政策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交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公司原职工**与中国驻古晋总领馆邮件内容截图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并未提交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且提交的打印件字迹模糊,无法识别邮件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6原告在马来西亚275KV隔离工资及费用复印件、证据7原告在马来西亚-东马Marudijunction-bunut275KV输电线路项目工作期间出勤及费用发放情况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腾达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以完成被告在马来西亚的《马来西亚-东马Marudijunction-bunut275KVtransmissionline》项目工作任务为劳动合同期限。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工资300元/天,出国补助300元/天。工资自原告到达工程目的地起至项目工地生产岗位工作任务结束时止。原告于2021年9月17日到达马来西亚,因疫情防控原因,原告到达后即被隔离14天。原告曾在***审中陈述其在解除隔离当天发现工地有新冠病例之后便在微信群里提出要求回国,且在2021年11月原告感染新冠后,再次在微信群里提出要求回国。 2022年1月8日,原告在微信工作群里提出“我不想干了,请老板及负责人批准我回国”。 因疫情管控原因,原告于2022年6月17日回到国内并在广州集中隔离至2022年7月6日,据原告陈述,其返回家后自行居家隔离至2022年7月12日。2022年7月12日,原告到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健康体检。2022年8月24日,原、被告对原告在马来西亚工作期间及回国后隔离期间的工资和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截止日为2022年7月6日,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名。被告在马来西亚的工程项目于2022年12月竣工。 因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4,000元(自2022年7月至2022年12月止,按每月9,000元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18,000元和裁决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湘乡劳人仲案字[2023]2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于2023年4月1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马来西亚工作期间的出勤情况为:2022年1月出勤31天、2月出勤28天、3月出勤25.5天、4月出勤24天、5月出勤31天、6月出勤16天,据原告陈述2022年4月份非满勤,系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其罢工未出勤。原告自认在回国后的隔离期满后并未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务。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还应当支付原告工资;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医疗费4,730元。 一、被告是否还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劳动者在依法履行劳动义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以完成被告在马来西亚的工程项目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工资自原告到达工程项目起至项目工地生产岗位工作任务结束时止。因原告的提前回国,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原告自认在回国后的隔离期满后未实际向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在客观上并未有劳动行为的付出,双方之间未产生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所以即便被告在马来西亚的工程项目到2022年12月才完成,其也无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原、被告核心分歧在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否在原告应享有的医疗期内。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规定》的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职工医疗期的设定,主要针对劳动合同临近期满,但劳动者正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确定需要停工休息治疗的情况。职工的医疗期起点,在累计医疗期未满的情况下,应自发病且需要停工休息治疗时起算。本案中,首先,根据原告在马来西亚工程项目工地的出勤情况,其在等待回国期间一直出勤并工作至回国的前一天,故可以排除原告在回国前处于医疗期的情形;其次,原告回国后被隔离是因疫情管控的要求并非疾病治疗的需要,其虽于2022年7月12日到湖南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健康体检,但该体检是预防疾病发生、发展的一个手段并非医学诊断结论,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停工休息治疗,原告尚未具备享受医疗期的法定条件;再次,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解除隔离后向被告请假报备进行治疗的事实;最后,原告在2022年8月24日与被告结算工资和隔离费用时亦未提出医疗期的主张,故可排除原告在2022年7月6日之后处于医疗期的情形。原告诉请自2022年7月6日至2022年12月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订立的是以完成被告在马来西亚工程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即为马来西亚工程项目完成之日。然根据原告在***审期间的自述以及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原告因疫情原因,其向被告提出回国申请,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提前回国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三、医药费的问题。原告当庭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4,73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违反了劳动争议须经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