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4执复5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申请人):四川风云相美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南浦西路1号彩虹花园5幢13楼1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331546167。
法定代表人:祁明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学伦,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鏖,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侨香路香年广场(北区)附楼(D座)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054466。
法定代表人:刘慧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南区)三期产业研发大厦塔一19层。
负责人:蔡体法,主任。
复议申请人四川风云相美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21)川1423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根据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南方公司)的执行回转申请,裁定四川风云相美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相美公司)向中建南方公司管理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215,334.18元。风云相美公司认为该裁定应予撤销,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申请人风云相美公司提起异议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选择直接向发包人或者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案涉款项到期后应由发包人洪雅悟达文化旅游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悟达文化公司)返还给异议人。案涉款项系建设工程质保金(实质为工程款),是异议人财产,且异议人取得该财产是基于生效判决,法律依据充分,故案涉款项不属于申请人财产即破产财产。2.异议人据以执行的依据未被撤销或变更,执行回转无新的执行依据,执行回转条件不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将他人财产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2021)川1423执645号之一执行裁定未告知权利救济途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21)川1423执645号之一执行裁定。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审查查明,案外人悟达文化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对瓦屋山国家森林公园宣教中心(森林博物馆)布展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招标,中建南方公司于2017年8月7日中标,同年8月28日悟达文化公司作为发包方,中建南方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宣教中心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签订后,风云相美公司、中建南方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在中建南方公司的成都办事处签订了宣教中心合作协议,中建南方公司将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整体转包给了风云相美公司。风云相美公司于2018年3月1日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2019年4月3日中建南方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发包方悟达文化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该项目已交付使用。2019年12月30日经审计工程价款确认为4,370,223.65元。截止诉讼前中建南方公司尚欠风云相美公司5%工程质量保修金218,511.18元未支付,风云相美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21年5月12日,该院作出(2021)川1423民初658号判决,由中建南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风云相美公司工程款218,511.18元。判决生效后,经风云相美公司申请,该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执行,6月9日向中建南方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6月16日将中建南方公司在悟达文化公司的工程款218,511.18元(诉讼保全)予以扣划,6月22日在扣除案件执行费3,177元后,将215,334.18元支付给风云相美公司,该案执行完毕结案。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另查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粤03破申8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南岸精工装饰城申请中建南方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粤03破184号决定书,指定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担任中建南方公司管理人。2021年5月至6月15日管理人分别向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柳江法庭邮寄了中止诉讼、执行申请书,受理破产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中建南方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向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要求该院从风云相美公司处执行回转218,511.18元。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2021)川1423执645号之一执行裁定:“四川风云相美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215,334.18元。”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执行法院在收到被执行公司破产的相关法律文书后,应中止执行,未中止执行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予以纠正。
关于异议人提出案涉款项不属于申请人财产即破产财产的请求。该院认为,异议人案涉款项不属于申请人财产,待执行回转后向破产管理人主张。
关于异议人提出据以执行回转适用法律错误的请求。该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该院在收到中建南方公司破产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中止执行,属于执行错误,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予以纠正,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启动执行回转并无不当。
关于异议人提出该院(2021)川1423执645号之一执行裁定未告知权利救济途径,程序错误的请求。该院认为,该院在作出(2021)川1423执645号之一执行裁定后,依法送达异议人,异议人在收到执行裁定后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该院提出了书面异议,该院依法予以了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了风云相美公司的异议。
风云相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称,1.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20)川1423民初524号和(2021)川1423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复议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款、质保金享有财产权。2.案涉款项系建设工程质保金(实质为工程款),到期后应由发包人悟达文化公司返还给复议申请人,该款项并不属于中建南方公司财产即破产财产。3.前述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两份生效判决均判定案涉款项属于复议申请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复议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案涉款项也应当属于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通过强制执行取得该财产法律依据充分。4.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未被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也没有新的执行依据,中建南方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争议财产为其所有,本案不满足执行回转条件,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21)川1423执645号之一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5.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21)川1423执异27号执行裁定在既认定案涉款项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的基础上,又不予撤销该院(2021)川1423执645号之一执行裁定,并维持执行回转,让复议申请人在本案执行回转后再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显属前后矛盾。因案涉财产并非破产财产,本案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的执行回转的前提,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21)川1423执645号之一执行裁定和(2021)川1423执异27号执行裁定均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该两份裁定,依法终止对复议申请人2021年6月22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取得的财产215,334.18元的执行回转。
执行回转申请人中建南方公司称,不管执行回转财产是否是其破产财产,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均应该予以驳回:如果案涉财产是其破产财产,则因其已经破产,破产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是当然的破产财产,执行法院执行回转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如果案涉财产不是其破产财产,则因该案执行依据是由其向复议申请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如果被执行财产不是其财产,该财产就不能成为该执行案执行标的,那么更应该执行回转。同时既然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并将案涉财产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执行,也足以说明案涉财产是被执行人即中建南方公司财产,是破产财产。原执行回转裁定及执行异议裁定均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风云相美公司的复议申请。
复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复议审查过程中,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423执异27号之一执行裁定,对该院(2021)川142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第四页第二十四行“……异议人案涉款项不属于申请人财产……”更正为“……异议人认为案涉款项不属于申请人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应当执行回转?
查明事实表明,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将215,334.18元支付给复议申请人的行为发生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中建南方公司破产清算案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案款支付作为执行程序的一个环节,在法院受理中建南方公司破产清算案后应当中止,但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未及时中止执行,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裁定将已支付的执行案款执行回转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案涉款项系其财产,非破产财产的问题,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根据复议申请人的申请立案执行其与中建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该院将诉讼保全冻结的中建南方公司在悟达文化公司的债权予以执行,系将该债权作为被执行人中建南方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则在中建南方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中止对该债权的执行,包括该债权实现后的案款支付,并将执行回转的款项移交中建南方公司破产管理人或者破产受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申请人如认为其才是案涉债权的权利人,则在诉讼保全期间和执行法院应当依法中止对中建南方公司的执行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以阻却执行法院将该债权作为被执行人中建南方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但在中建南方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其对案涉债权是否属于中建南方公司的破产财产有异议,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向中建南方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回权,如果管理人对此予以拒绝,复议申请人可以向破产受理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
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在(2021)川142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中已认定案涉财产“不属于申请人财产(中建南方公司破产财产)”的问题,该院已经作出补正裁定予以补正,结合(2021)川142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上下文,其本义应是告知风云相美公司如对案涉财产权利归属有异议,可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21)川1423执异27号执行裁定在文书制作、校对上确有疏漏,但不能据此认定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风云相美公司的复议主张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四川风云相美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21)川1423执异2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胜
审 判 员 张澌岷
审 判 员 高 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如斯
书 记 员 陈艳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十六条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