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423执异27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四川风云相美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南浦西路1号彩虹花园5幢13楼1304号。
法定代表人:祁明君,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侨香路香年广场(北区)附楼(D座)2A。
法定代表人:刘慧永,该公司董事长。
执行代表人: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忠钦,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办理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南方公司)与四川风云相美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相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回转一案中,作出了(2021)川1423执64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四川风云相美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215334.18元。被申请人风云相美公司不服,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风云相美公司的异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1)川1423执645号之一执行裁定。
事实和理由:
1、异议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选择直接向发包人或者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案涉款项到期后应由发包人洪雅悟达文化旅游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悟达文化公司)返还给异议人。案涉款项系建设工程质保金(实质为工程款)是异议人财产,且取得该财产是基于生效判决,法律依据充分,故案涉款项不属于申请人财产即破产财产。
2、异议人认为其据以执行的依据未被撤销或变更,执行回转无新的执行依据,执行回转条件不成就,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二)》第五条规定将他人财产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3、异议人认为(2021)川1423执645号之一执行裁定未告知权利救济途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属于程序错误。
异议人提供证据:1.异议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异议人主体资格;2.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信息,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20)川1423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1423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系建设工程转包法律关系,异议人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依法应当属于申请人所有;4.(2019)苏12民终3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建设工程存在转包情形下,转包方进入破产程序,工程价款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本院经审查查明,案外人悟达文化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对瓦屋山国家森林公园宣教中心(森林博物馆)布展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招标,中建南方公司于2017年8月7日中标,同年8月28日悟达文化公司作为发包方,中建南方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宣教中心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签订后,风云相美公司、中建南方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在中建南方公司的成都办事处签订了宣教中心合作协议,中建南方公司将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整体转包给了风云相美公司。风云相美公司于2018年3月1日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2019年4月3日中建南方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发包方悟达文化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该项目现已交付使用。2019年12月30日经审计工程价款确认为4370223.65元。截止诉讼前中建南方公司尚欠风云相美公司5%工程质量保修金218511.18元未支付,风云相美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我院。2021年5月12日,我院作出(2021)川1423民初658号判决书判决由中建南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风云相美公司工程款218511.18元。判决生效后,经风云相美公司申请,我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执行,6月9日向中建南方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6月16日将中建南方公司在悟达文化公司的工程款218511.18元(诉讼保全)予以扣划,6月22日在扣除本案执行费3177元后,将215334.18元支付给风云相美公司,该案执行完毕结案。
另查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粤03破申8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南岸精工装饰城申请中建南方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粤03破184号决定书,指定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担任中建南方公司管理人。2021年5月至6月15日管理人分别向我院柳江法庭邮寄了中止诉讼、执行申请书、受理破产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中建南方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回转的申请,要求我院从风云相美公司处执行回转218511.18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2021)川1423执64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四川风云相美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215334.18元。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收到被执行公司破产的相关法律文书后,应中止执行,未中止执行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二)》第五条规定予以纠正。
关于异议人提出案涉款项不属于申请人财产即破产财产的请求。本院认为,异议人案涉款项不属于申请人财产,待执行回转后向破产管理人主张。
关于异议人提出据以执行回转适用法律错误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规定,本院在收到中建南方公司破产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中止执行,属于执行错误,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二)》第五条规定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二)》第五条规定启动执行回转并无不当。
关于异议人提出本院(2021)川1423执645号之一执行裁定未告知权利救济途径,程序错误的请求。本院认为,本院在作出(2021)川1423执645号之一执行裁定后,依法送达异议人,异议人在收到执行裁定后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依法予以了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风云相美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付何新
审判员 王雪梅
审判员 谢佳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