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恒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恒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商丘市银河棉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银河棉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北105国道东侧(闫集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阎德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恒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
法定代表人:成恒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银河棉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棉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恒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峻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恒峻建设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恒峻建设公司与银河棉业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转让协议;二、判令银河棉业公司返还恒峻建设公司支付的转让款500万元及利息258.5万元(暂从2012年6月19日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三、判令银河棉业公司赔偿恒峻建设公司损失149.6万元。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商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银河棉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河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恒峻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恒学、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2012年6月18日,银河棉业公司与恒俊建设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银河棉业公司将拥有处分权的45亩土地转让给恒俊建设公司开发使用,转让范围包括土地上的房屋,恒俊建设公司按社区规划投资开发,银河棉业公司承诺2-3月内将土地证办至恒俊建设公司名下,转让总价款为850万元,其中500万元在合同商定后即付给银河棉业公司,余款在恒俊建设公司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后,恒俊建设公司一次性付清。恒俊建设公司支付首批资金后,即可进行前期开发工作。如果银河棉业公司无法办理土地批准手续,应退还已经收取的恒俊建设公司资金,并按实际占用资金时间和月利率15‰支付利息。
转让合同签订后,恒俊建设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分别向银河棉业公司汇款121万元、230万元、149万元,共计500万元,同日银河棉业公司出具500万元的收据。支付首批资金后恒俊建设公司即于2012年9月10日与郭村镇政府、谢寨村委会、西街村委会签订新型社区建设合同,积极实施项目前期开发工作。后因银河棉业公司未能按约将土地证办至恒俊建设公司名下,造成恒俊建设公司前期开发投入的资金无法收回,产生损失。恒俊建设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合同效力及首付款问题。银河棉业公司与恒俊建设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内容显示,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土地,需要办理土地转让批准手续,现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了土地转让批准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此,本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根据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银河棉业公司应退还恒峻建设公司首付款500万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二、经济损失问题。郭村镇政府情况说明显示,因双方之间的协议不能履行,致使恒峻建设公司与郭村镇政府、谢寨村委会、西街村委会签订的新型社区建设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恒峻建设公司协议第二条约定由银河棉业公司负责办理转让土地的申报手续,因此,银河棉业公司未履行与恒峻建设公司协议约定的办理土地批准转让手续义务,导致土地证无法过户,是造成恒峻建设公司承建的新型社区项目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由此给恒峻建设公司造成的前期开发损失,银河棉业公司负有赔偿义务。银河棉业公司投入新型社区项目资金包括:地款和青苗款57.9万元、地上附属物拆迁费19.25万元、挖机费8万元、郭村1#楼设计费1.4万元、规划设计费3.8万元、初评预算费用2万元、工人工资6万元、租车费用5.25万元,合计103.6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对上述损失银河棉业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银河棉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恒峻建设公司首付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9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银河棉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恒峻建设公司经济损失103.6万元;三、驳回恒峻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36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0367元,由银河棉业公司负担。
银河棉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银河棉业公司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赔偿恒峻建设公司利息损失错误。1、转让合同因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而无效,转让合同中关于利率标准的约定亦无效。2、合同无效的后果是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恒峻建设公司的利息损失为同期存款利息或贷款利息。二、恒峻建设公司主张的青苗款、拆迁补偿款等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银河棉业公司赔偿恒峻建设公司损失103.6万元错误。三、原审判决关于损失责任划分错误,银河棉业公司不应承担全部损失。1、导致涉案土地使用权未能过户的原因是恒峻建设公司资金困难不能及时缴纳过户费用,以及恒峻建设公司为规避市场风险不愿意继续进行新农村建设而不配合银河棉业公司办理过户手续。2、签订转让合同时,恒峻建设公司对土地性质明知,其对转让合同的无效亦有过错。既使其损失属实,恒峻建设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未对开工建设予以批准的情况下,盲目进行投资建设,其造成损失亦有过错。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恒峻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峻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银河棉业公司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赔偿恒峻建设公司利息损失正确。虽然转让合同因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应当按照转让合同中关于利率标准的约定判决利息损失。二、原审判决银河棉业公司赔偿恒峻建设公司损失103.6万元正确。签订转让合同后,恒峻建设公司进行了社区规划设计、路基、房屋基础开挖等前期开发建设工作,由于土地不能过户,造成恒峻建设公司承建的以涉案土地为核心的新农村建设项目不能建设,恒峻建设公司主张的青苗款、拆迁补偿款、设计费等损失客观真实。三、原审判决关于损失责任划分正确。1、涉案合同无效的原因系银河棉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而非恒峻建设公司造成。2、虽然签订转让合同时,恒峻建设公司知道土地为划拨国有土地,但是该新农村建设项目已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且恒峻建设公司基于对转让合同关于恒峻建设公司支付500万元后,即可进行前期开发工作的约定以及对银河棉业公司的信任进行了部分前期建设投入,恒峻建设公司对损失不存在过错。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
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对于恒峻建设公司的损失,责任应如何承担;二、原审判决银河棉业公司赔偿恒峻建设公司利息损失是否正确;三、原审判决银河棉业公司赔偿恒峻建设公司损失103.6万元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涉案土地系国有划拨用地,恒峻建设公司主张银河棉业公司向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并于2013年6月18日将该地块及地上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该地块在未解除抵押的情况下,无法办理转让手续。对此,银河棉业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要求银河棉业公司提交涉案土地的土地证及地上房屋的房产证,银河棉业公司以涉案土地的土地证及地上房屋房产证均无法找到为由拒绝提供。二、1、2012年9月10日恒峻建设公司与郭村镇政府、谢寨村委会、西街村委会签订新型社区建设合同。2012年9月13日,恒峻建设公司向郭村镇政府交纳新农村建设土地款400万元。2015年4月20日,郭村镇政府出具证明,证明因道路修建涉及占用村民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拆迁,郭村镇政府向占地村民支付土地补偿款57.9万元,因新农村建设合同无法履行,其余342.1万元已退还恒峻建设公司。西街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因新农村建设道路修建,占用村民土地及拆迁,向村民支付土地补偿款57.9万元,向谢亚伟、赵东军等四户支付拆迁补偿款19.25万元。谢亚伟、赵东军等四户村民亦向恒峻建设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5月19日银河棉业公司、郭村镇政府向睢阳区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组递交请示,该请示载明“恒峻建设公司负责将郭村镇棉花加工厂旧厂厂址拆除并新建新农村社区,此工程外引路临路经厂区部分和厂外新建部分及两侧配房的基础工程,该承建公司已于2012年9月进行了路基、房屋地下基础建设”。2、2012年12月1日恒峻建设公司与商丘市灵感电脑图文设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社区规划设计合同,委托商丘市灵感电脑图文设计服务有限公司对郭村中心社区进行规划设计,并于2012年11月6日支付设计费3.8万元,商丘市灵感电脑图文设计服务有限公司向恒峻建设公司交付了设计规划图。2012年12月8日,恒峻建设公司与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郭村中心社区1#楼进行设计,并于2012年12月20日支付设计费1.4万元,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恒峻建设公司交付了设计图纸。2012年12月4日,恒峻建设公司与郑州众合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评估协议书,委托郑州众合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的厂房及附属物进行评估,并于2012年12月14日交纳评估费2万元。3、2012年12月8日,王广镇向恒峻建设公司出具收取挖机费8万元的收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对恒峻建设公司损失责任划分的问题。1、银河锦业公司向恒峻建设公司转让的郭村镇棉花加工厂土地使用权系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迄今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2、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内容,虽然在双方签订合同前,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未对该土地使用权转让予以批准,合同无效,但是可以通过在起诉前经过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与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方式,而对合同效力进行补正,从而使合同变为有效合同。另外银河棉业公司与恒峻建设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约定由银河棉业公司负责办理转让土地使用权申报手续,并承诺签订合同后2-3个月内将土地证办至恒峻建设公司名下。因此,银河棉业公司负有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批准手续、对合同效力补正的义务。3、但是自2012年6月18日签订转让合同至2015年4月29日恒峻建设公司提起诉讼,涉案土地使用权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对此,银河棉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其原因造成。而恒峻建设公司主张该原因系银河棉业公司已将该地块办理抵押登记,在未解除抵押的情况下,无法办理出让及过户手续。对此,银河棉业公司不予认可,但拒不向本院提供土地证、房产证且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推定银河棉业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的事实。因此,涉案土地使用权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合同无效的原因系银河棉业公司单方原因造成。故银河棉业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系双方原因造成,双方应共同分担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银河棉业公司赔偿恒峻建设公司利息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2012年6月19日恒峻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银河棉业公司支付转让费500万元,由于合同无效,银河棉业公司应当向恒峻建设公司返还500万元,并应赔偿恒峻建设公司利息损失。对于利息计算标准,虽然转让合同约定如果银河棉业公司返还款项,应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但该条款不属于合同关于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因此,转让合同无效,该条款亦无效,原审依据该合同约定判决银河棉业公司按月利率15‰赔偿恒峻建设公司利息损失不当,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故银河棉业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赔偿利息的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银河棉业公司赔偿恒峻建设公司损失103.6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转让合同约定:恒峻建设公司按社区规划投资开发,银河棉业公司承诺2-3月内将土地证办至恒峻建设公司名下,恒峻建设公司支付500万元后,即可进行前期开发工作。基于对转让合同有效成立的信赖,恒峻建设公司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在支付500万元后,已实际进行了部分前期开发工作,由于转让合同无效,恒峻建设公司为前期开发进行投入而产生的损失,银河棉业公司应当进行赔偿。1、青苗款57.9万元、拆迁补偿款19.25万元,根据恒峻建设公司与郭村镇政府、谢寨村委会、西街村委会签订的新农村建设合同,以及银河棉业公司、郭村镇政府向睢阳区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组递交的请示、郭村镇政府、西街村委会的证明、村民收款收据等内容,恒峻建设公司为新农村建设而向占地村民支付土地补偿款57.9万元、拆迁补偿款19.25万元系事实,对此,银河棉业公司应当赔偿。2、根据恒峻建设公司与设计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以及付款凭证、设计图纸,恒峻建设公司为新农村建设支付郭村1#楼设计费1.4万元、规划设计费3.8万元、初评预算费2万元系事实,对此,银河棉业公司应当赔偿。3、挖机费8万元,银河棉业公司、郭村镇政府向睢阳区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组递交的请示载明2012年9月恒峻建设公司已进行了路基、房屋地下基础建设,恒峻建设公司亦提供了王广镇收取挖机费的收款收据,因此,恒峻建设公司对路基、房屋地下基础建设进行开挖建设并支付相应费用系事实,对此,银河棉业公司应当赔偿。4、工人工资6万元、租车费5.25万元,恒峻建设公司为实施新农村建设需投入必要的人力并进行相应活动,工人工资、租车费均系合理支出,原审根据恒峻建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记账凭证、车辆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按工人两名计算工资共6万元、并酌定租车费5.2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银河棉业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银河棉业公司赔偿恒峻建设公司损失103.6万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银河棉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利息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外,其他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一审诉讼费、保全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商丘市银河棉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省恒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67元,由商丘市银河棉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刚
审 判 员  李红芬
代理审判员  陈红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亚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