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恒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民终1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3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丘市睢阳区商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恒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恒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7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省恒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六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六原审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的身份只是转包人。被上诉人河南省恒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河南民丰肥业有限公司的高塔和设备拆除工程后,内部分包给了***,***的担保人**以28万元转包给上诉人,由上诉人以25万元价格将高塔拆除工程再转包给了***,由其组织工人施工、食宿自理,并雇请***给工人煮饭。因**没有按每拆除10米付进度款2.8万元导致累计欠款8.4万余元造成工人停工,后**只支付了1万元给***,剩余拆除款也应由**和河南省恒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劳务量和劳务标准不属实。(1)六原审原告的做工天数不属实,从2020年8月8日至今9月6期间日历总共为29天,却产生了93天的工天,没有提供相关的出工记录签证单和考勤签到册等资料佐证,仅凭与***等恶意串通后出具的虚假材料,不能产生证据效力。(2)原审六原告主张每个工天1000元的劳务工资标准不属实。上诉人与原审原告除***以外的人此前都不认识,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过工天和单价,仅仅是整体25万元转包给***后由其自行组织人员施工,上诉人从没有雇请这五人提供劳务的意思表示,更没有与其协商过劳务工资标准。这几人是否有从事高空特种作业的资质和技术,上诉人均不知晓。按当地特种技术劳务人员的工天工价市场行情标准计算仅仅为300—350元左右,不可能有1000元/天的天价!从而反证雇工每人的工天价1000元的事实是虚假的!不符常理!(3)上诉人从没有与原审原告直接或授权他人核对过工天和结算过工资。***是原审原告***雇请的煮饭工人,受雇请且被拖欠工资,原审六原告和***为使劳动监察部门行政督促**、河南省恒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需要,而相互串通并编造劳务人员和工资数额,不具有证据的“三性”,这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行为。(4)同时,**在没有上诉人授权和指示的情况下,直接向***发布工作指令和支付劳务款1万元,应视为与***就案涉拆除工程达成了新的协议,原审原告与河南恒峻公司、**已经将上诉人排除在合同权利义务之外,由此新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等均与上诉人无关,相应的劳务费应由**、河南省恒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和支付。二、原审原告部分主体不适格,且漏落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其工作不受上诉人的控制和支配。这五人和***都是受***雇请为其提供劳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五人均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2、***在2020年7月26日从河南恒峻公司内部分包了案涉拆除工程,并由**为其提供了担保。之后**以转包人身份再转包给上诉人,**是本案的当事人身份,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应是证人身份。原审应依职权追加***和**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而不追加,却将其漏列和作为证人并偏听偏信导致错判,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拆除项目没有全部完工,***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务量尚没有结算;即便劳务费确定后,民工或***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承包人、转包人、××主张权利,作为承包人的河南省恒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包人(××)**应在已经完成的工作量价款和欠付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被答辩人的身份是承包人,从被答辩人的陈述中可以确定被答辩人是承包人,但被答辩人没有转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和其它5工人只是干活而已,被答辩人雇佣的***看管工地,答辩人没有雇佣***烧饭,从答辩人和破答辩人的录音中清楚证明***给被答辩人看管工地,一审出庭的证人**也认证这一点,故被答辩人主张自己的身份只是转包人不能成立。2、劳务量和劳务标准属实。(1)六原告的做工天数属实,从2020年8月8日至今9月6日期间总共为29天,但是6人干活,而且干活的工数不一样,天数也不样,合计工天为93天,如果每人均按29天算,六人共计174天,六原告实事求是干了93天,被告***在现场,并签字确认,故被答辩人认为六原告的做工天数不属实不能成立。(2)原审六原告主张每个工天1000元的劳务工资标准属实。每个工天1000元的劳务工资标准是被答辩人承诺的,并经***签字认可的,不容置疑。被答辩人认为每人每天1000元的工资是天价,不能成立,因为六原告从事的是高危拆塔作业,有照片可以佐证,故不能按市场的一般标准来计算。(3)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录音非常清楚的证实了,***给被答辩人管理工地,并让***出手续,录音中说:“他不在现场出的手续是假的,***在现场出的手续是真的。”,六原告只是要自己的血汗钱,没有必要和他人串通,被答辩人也不要栽赃六原告和他人,六原告的诉讼是真实的诉讼,有照片、录像、录音均能佐证,不存在虚假诉讼问题。(4)六原告在施工期间问被答辩人要生活费,被答辩人没支付,**支付六原告的1万元,是六原告的生活费,不是和**签订新的协议。二、六原告主体适格,没有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违反法定程序。1、五原告经答辩人介绍,为被答辩人干劳务,被答辩人同意后给六原告买的保险,充分说明被答辩人同意给自己做劳务,不然的话也不会为六原告买保险,有照片、微信可以佐证,故六原告主体适格,没有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违反法定程序。2、**作为证人参与了一审庭审,对整个施工的过程非常了解,到庭说明情况,是正确的,不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六原告系被答辩人叫来的工人,劳务量已经***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得到报酬,一审中我们也起诉了河南恒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没有判决公司承担责任。 河南省恒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系***、**承包,承包后**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同时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安全生产责任书、保证书各一份,并且上诉人***按照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为其雇佣人员的***、***、***、**、***、***等6人购买了雇主责任险,***系该6人的雇主,答辩人河南省恒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该6人没有劳务关系,该6人向答辩主张权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向该6人支付劳务费完全正确。二、涉案工程停工完全系***的原因。由于***在施工中严重违反操作规范,致使涉案工程高塔下的易燃物失火,并且消防部门也出了火警,后***仍违反操作规范,又将相邻高压线砸断,上述两起事故致使**损失了十多万元,2020年9月6日***擅自停工也不再出面,2020年9月10日**与***解除了承包合同,另找他人对涉案工程继续施工直至完工。三、从***为***等人交纳雇主责任险,可以看出***为***等人的雇主,***等人为***的雇员绝非实际施工人,其要求答辩人河南省恒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主体不适格,且没有法律依据。 ***述称,一、我与***是亲戚关系,但不是他派在本案拆除工地现场的管理人员,更不是结算代表,他从来都没有委托授权我对***承包后雇佣人员的工作情况、工天进行审核和结算;我也不知晓***与其他做工人员做工的工天单价情况,因***与其他几个做工人员是“兄弟班”,即项目支出和收益平分。我只是***雇请200元一天的煮饭劳务人员和零星帮忙打杂,是只受***的工作安排和支配。二、关于工天记录本签字的经过。大概是在2020年9月10日左右,因**和河南省恒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没有按拆除进度支付劳务款每10米2.8万元,特别是在2020年9月6日拆除了约30米时仍未支付,***多次向转包方**催要没有得到,他就安排了停工,并导致***应付我一个月的工资6000元不能兑现,我就不愿意继续干了并要离开工地,***就劝我留下,并鼓动我与他们做工的几个一起去劳动部门投诉**和河南省恒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去咨询后被告知资料不齐没被受理。在出劳动监察部门大门外时***就拿出他自己写的工天记录本要我帮忙签字,并说大家都在上面签字作上班做工的记录,当个证实材料以作向河南省恒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索要劳务费的证据,我为了得到我的劳务工资,就第一个在工天记录册的最后一页上签写了我的名字,当时在我签字的第二页尾部六行全部是空白的,没有人签字和书写其他内容。但现在***提交的工天记录册上的“合计工天93天,共计工资玖万叁仟元整(93000),2020年9月12日(均另提行)”这些内容我不晓得是谁添加的,也不晓得这93000元的来历和组成情况。三、因我从2020年8月8日开始至9月8日期间在为***工地煮饭,他至今还欠我劳务费6000元至今没有给付,说是我帮忙签字后他从河南省恒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处得劳务费后就支付给我,所以我才帮忙签字的。四、在我为***工地煮饭期间的8月20号左右,铁塔拆除工地切割过程中因火星脱落导致地上的橡胶皮坟火冒烟,但被及时浇熄了没有发生重大火灾更没有造成损失;由于9月6日停工后没有复工,至于后来是否发生火情,我不知晓,因为我已经在9月11日左右离开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工人工资93000元及利息至付清各款项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6日被告河南省恒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民丰肥业有限公司签订造粒高塔及设备拆除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南省恒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南民丰肥业有限公司院内的造粒高塔及设备拆除,案涉工程由案外人***、**施工。2020年8月3日案外人**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包给被告***,并签订承包合同。被告***雇佣六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9月6日,六原告对河南民丰肥业有限公司院内的造粒高塔及设备进行拆除。2020年9月12日,经核算六原告合计施工93天,工资共计93000元,六原告领到工资款10000元。下余8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雇佣六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故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8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款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恒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南民丰肥业有限公司院内的造粒高塔及设备拆除工程承包后,将案涉工程由案外人***、**施工,案外人**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包给被告***,故六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恒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给付工资款9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六原告的工资款应当由被告河南省恒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南民丰肥业有限公司给付的理由,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工资款8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3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二审提交如下证据:两份文件来源于河南省工程造价信息网,是豫建标定(2020)23号和42号、建筑工程实物工程量人工成本信息价。证明在2020年1月至6月工程造价当中的普工的工资是104元,电焊工是189。第42号证明就是2020年7月至12月,证明普工的工资标准是106元一天。焊工也就是特殊工种的工资标准是200元一天,足以证明在作为特殊工种的电工,在当时的市场价格也就是最高200元一天,并不存在被上诉人***等6人所陈述的1000元一个工天,且双方没有约定。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也不是证据,只是一个文件。这个文件是个复印件,我们无法核实它的真伪。该标准即便真实也不适用本案。因为本案是高危作业,再一点文件中也无本案中涉及的拆塔标准。 河南省恒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文件是否属实,请法院核实。 原审被告质证认为,认可上诉人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工种信息价格无类似造粒高塔及设备拆除人工成本信息价,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根据原审举证和质证,本院二审另查明,作为雇员,***、**、***、***、***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电子保险单》,保险人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联系人均为***。后通过微信又将后来工人***的身份证图片发给***。 本院认为,根据所签书面合同,2020年8月3日,案外人**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包给上诉人***;***为劳务人员购买雇主责任保险、掌握工人信息,原审认定上诉人***为雇主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对上诉人***关于追加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不能提交与提供劳务人员关于约定计酬标准的有效证据,且在原审答辩中称是每拆除10米支付2.8万元,***等六人拆除30米,应支付8.4万元工资;该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等六人的主张基本相当,且有自称与***有亲戚关系的工地人员***签名确认相印证,上诉人并不能提交***恶意串通侵害***利益的有效证据,故上诉人关于1000元/天劳务费是脱离实际虚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