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环宏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环宏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6民初2449号
原告:中环宏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洪国,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琼,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福建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环宏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宏岸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环宏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中环宏岸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中环宏岸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事实
一、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12月22日。
二、仲裁请求:确认***2017年5月19日在浦园社做外观改造中受伤时与中环宏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仲裁结果:确认***2017年5月19日在浦园社做外观改造中受伤时与中环宏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争点分析
争议焦点:***与中环宏岸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中环宏岸公司主张,中环宏岸公司将承包的“浦园社外观立面改造”工程的泥水项目发包给了“林松”个人,“林松”再将其中一部分发包给了“吴继本”,“吴继本”雇佣了***;***与中环宏岸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确认中环宏岸公司将“浦园社外观立面改造”工程的泥水项目发包给了“林松”;***与“吴继本”曾经一起做过工,“吴继本”将***介绍给“林松”,***受“林松”雇佣,当时有提到“林松”是公司老板,但没有具体说是哪家公司;具体的工作内容、岗位以及劳动报酬都是跟“林松”协商的,工作也是由“林松”安排,***受伤后也是“林松”送去医院的。
本院认定及理由:综合双方的陈述以及***提交的中环宏岸公司盖章确认的《厦门市职工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表》和中环宏岸公司提交的***出具给“林松”的收条来看,中环宏岸公司将其承包的项目部分分包给个人,而***系受个人雇佣,其在接受雇佣和从事工作时,始终没有直接与中环宏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在对用工主体的认识上也并非指向中环宏岸公司。***缺乏与中环宏岸公司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其关于与中环宏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应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并无与中环宏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前述承包单位基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等情形而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等同于其与对应的个人建立劳动关系,且***是否属于因工受伤,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综上,***关于其与中环宏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中环宏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剑斌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李达鸿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