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环宏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环宏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5民初3159号 原告:***,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忠***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 被告:中环宏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埭新社区天云东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5057957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环宏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宏岸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环宏岸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于2021年10月20日入职中环宏岸建设公司,工作岗位是泥水工,约定每月基本工资8000元,工资发放方式为银行转账,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在中环宏岸建设公司处。2022年1月11日17时许,***在中环宏岸建设公司承包的笏石镇坝津东津棚户区改造项目上爬架抹灰时不慎从1.8米高的架子上摔落,造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骰骨撕脱性骨折和右距骨后缘骨折。***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接受治疗。为了工伤经济补偿救济需要,***特诉至贵院。 中环宏岸建设公司答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案外人莆田市巨宏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应当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首先,其与案外人莆田市巨宏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其于2021年1月1日与案外人莆田市巨宏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位于莆田市秀屿区××镇××路××)土建施工模板、泥水、钢筋、砼、粗装饰等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的人工作业分包给案外人莆田市巨宏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故,案涉工程中的劳务作业的工人均是由案外人莆田市巨宏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雇佣聘请的,与其无关。 其次,***与案外人莆田市巨宏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雇佣关系。2021年10月20日,***与案外人莆田市巨宏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巨宏公司安排***在案涉工程(位于莆田市秀屿区××镇××路××)从事泥水工作,日工资为160元。由此可知***是与案外人莆田市巨宏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并且***的月工资最多为4800元,而不是8000元。 最后,其是代案外人莆田市巨宏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发放工资。案外人莆田市巨宏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日与其签订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由其代案外人巨宏公司发放其名下农民工的工资。***收取的工资系答辩人代案外人莆田市巨宏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发放的,故其虽然有向***支付工资,但不能以此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案涉工程虽是由其承包建设的,但是其中的劳务作业已经分包给案外人莆田市巨宏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也与案外人莆田市巨宏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其向***发放工资也是代案外人发放的,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要提供初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案***所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其受雇于中环宏岸建设公司,未完成初步证明责任,故***请求确认其与中环宏岸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中环宏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