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环宏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环宏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206民初800号
原告:中环宏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洪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喆,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环宏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中环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中环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事实
一、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11月13日。
二、仲裁请求:确认***与中环公司于2017年5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仲裁结果:确认***与中环公司于2017年5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争点分析
争议焦点:***与中环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中环公司主张,其已将钢筋项目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了厦门市鹭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是合法劳务分包,不应承担与***之间的用工主体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工程存在钢筋项目的转包情形,***系***雇佣,依法其与中环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环公司为此提交了一份《劳务合同书》,载明双方约定厦门市鹭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中环公司“艾德航空工业园(通用厂房)——A型厂房工地”提供模板、钢筋、水暖电等工种的工人,承包包工不包料的各模板、钢筋、水暖电等分项工程,上述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对上述《劳务合同书》不予确认,认为该合同书没有***的签字,且签订日期在中环公司与庄清标的合同之前。
***主张,中环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钢筋包清工合同书》可以认定其已将**航空工业园工程的钢筋作业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庄清标,而2017年5月7日***又招用***进行钢筋绑扎安装,故依法中环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其与***于2017年5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系接到***亲戚的电话后入职的,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入职后第二天就受伤了,受伤后打电话的那人以现金、微信等方式共支付***款项800元,之后***又以现金方式支付谭建伟部分医疗费和生活费,其他人和单位则没有支付过***款项。***为此提交了一份《钢筋包清工合同书》,体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1日,中环公司将“艾德航空工业园(通用厂房)—A型厂房工程”发包给***,承包范围为中环公司向建设单位承包的全部土建工程施工内容等。中环公司对上述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其与***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中环公司在仲裁阶段均确认:2017年5月7日,***招用***到中环公司承包的**航空工业园A型厂房工程进行钢筋绑扎安装,工作中***听从***的代班人员的安排和指挥;***与中环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中,***已确认其系受***的雇佣到中环公司承包的**航空工业园A型厂房工程进行钢筋绑扎安装,听从庄清标的代班人员的安排和指挥、接受庄清标支付的相关款项等,且其在本案中亦明确系以中环公司将讼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为由,要求中环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确认其与***于2017年5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然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法并不等同于双方之间必然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在本案中未提交其他证据,仅以中环公司存在将讼争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又实际招用***为由,主张其与中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与中环公司于2017年5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中环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中环宏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