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洪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州雅辉铁制品有限公司、江西洪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4民初1471号
原告:福州雅辉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义序中山村八江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567308313Q。
法定代表人:谭火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文、朱晓华(实习),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洪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英伦联邦商住小区19#楼写字楼16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727748167W。
法定代表人:徐波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阳、林光华(实习),福建雅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雅辉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辉铁制品公司)与被告江西洪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洲园林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辉铁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火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文,被告洪洲园林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阳、林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辉铁制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86元,利息29413元(暂自2017年8月31日算至2020年8月31日,其他利息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施工“南昌院子”,然后于2017年6月份将铁制品业务转包给了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9月份“南昌院子”已竣工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金额为400086元,原告开票,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后,剩余款项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洪州园林建设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并非承揽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2017年8月,洪洲园林建设公司承包蓝天碧水住宅小区项目三期(南昌院子)小区主入口门头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洪洲园林建设公司向雅辉铁制品公司购买钢柱(HW350*350*12*19)、钢梁(HW700*350*12*19)、厚方钢管(150*150*5),共约50吨,双方口头约定每吨4000元,共计200000元(含税)。雅辉铁制品公司交付货物后,于2017年9月18日开具了100000元的增值税普票,洪洲园林建设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一次性全额支付了货款200000元。付款后,经洪洲园林建设公司向雅辉铁制品公司索要剩余发票,雅辉铁制品公司才于2017年11月20日将剩余的相应发票开具给了洪洲园林建设公司。故本案显属买卖合同纠纷,不存在雅辉铁制品公司所述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施工,且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均已经履行完毕。关于案件管辖权的问题。因雅辉铁制品公司向法院起诉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洪洲园林建设公司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在案由上存在争议。故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后,对纠纷性质进行认定。若本案经过审理认定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贵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洪洲园林建设公司对案件管辖权问题无任何异议。若本案经过审理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或雅辉铁制品公司坚持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根据雅辉铁制品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量的计算方式),该计算方式属于建设工程领域范畴的算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属于专属管辖,该项目位于南昌市新建区,应属于南昌市新建区法院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贵院应当依职权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同时,本案雅辉铁制品公司有聘请专业律师,律师理应知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但雅辉铁制品公司坚持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其实际上是认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项目于2017年9月11日就已完工,双方货款也已于2017年9月30日结清,洪洲园林建设公司不欠付任何货款。截止2020年10月1日前,雅辉铁制品公司均未向法院主张权利,故本案即使存在纠纷,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雅辉铁制品公司的诉求应予以驳回。关于举证责任问题。雅辉铁制品公司作为原告,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雅辉铁制品公司应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承揽意思表示的证据,其向法院提供自身制作的结算清单,完全属于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明显不能证明本案双方是承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洪洲园林建设公司作为被告,认为本案买卖合同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因本案买卖标的物钢材量少,金额小,洪洲园林建设公司也是到货后及时的一次性付款,双方权利义务即已经履行完毕。且也提供了转账记录的证据,转账记录的备注已经明确写明“钢管费”,并非工程款,雅辉铁制品公司亦认可双方交易的是钢管费用而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并收取款项。洪洲园林建设公司已经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故雅辉铁制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雅辉铁制品公司的主张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未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其签字人“洪文顺”身份未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30日,被告洪洲园林建设公司向原告雅辉铁制品公司支付钢管费200000元。原告雅辉铁制品公司出具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洪洲园林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被告洪洲园林建设公司欠费工程款20008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雅辉铁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2元,由原告福州雅辉铁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文茜
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