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洪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洪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13885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瀚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瀚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洪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英伦联邦商住小区19#楼写字楼16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727748167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洪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6月10日、2022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13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4月7日起,以1271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御临河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寨子路至机东北段)景观工程六标段”项目需购买水泥、河沙、石子等建筑材料,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河沙、石子等货物。后原告与***于2017年4月7日办理结算,确认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6日,原告向***提供河沙473吨、石子石粉1368吨、水泥193.5吨、鹅卵石64吨,被告园林公司进行了**确认,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总计177133元。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后二被告一直拖延给付剩余货款,原告反复催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原告在第一次提交起诉状时说的是***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的两次事实理由均不认可,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起诉状说的是2017年4月7日办理结算,至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园林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付款义务;原告所持的结算单系***交付给原告,不能证明***对原告有欠款;原告对***存在虚构债务的嫌疑;原告所持结算单时间为2017年4月7日,至今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对***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称、辩称、证据载明的内容,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4月7日形成的没有标题的手写单据载明:“江西洪洲园林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6日止河沙13车,36.4吨×13=473吨×66=31218元;石子、石粉38车,36吨×38=1368吨×60=82080元;水泥7车,160.5吨×310=49755元;水泥2车,33吨×320=10560元;鹅卵石,64吨×55=3520元。总合计:177133元。”该单据落款处有显示为“属实***2017.4.7”字样的签名及时间,同时在落款签名处另加盖有名称为“江西洪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御临河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寨子路至机东北段)景观工程六标段项目专用章经济合同无效”字样的印章。 2018年2月15日,案外人***向案外人***转账支付50000元货款。庭审中,原告**称该笔转款系被告***的配偶***向原告的配偶***支付的本案货款。对此,被告*****称,该笔款项系***配偶***向***支付的原告与被告***共同给另一项目装修的材料款,并非本案款项。 2020年10月22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前述案涉单据的照片。2020年11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你问一下6标的上个星期都已经打了款了,他们那些都收到款了。”2021年1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你还是先催一下6标公司的款,律师忙得很,一直没时间安排这个事,看最近得行部,反正今年可能是个问号。”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新的民事起诉状一份,将立案时的民事起诉状中的部分事实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河沙、石子等货物……原告向被告***提供河沙473吨、石子石粉1368吨、水泥193.5吨、鹅卵石64吨……”等变更为“被告园林公司委托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河沙、石子等货物……原告向被告园林公司提供河沙473吨、石子石粉1368吨、水泥193.5吨、鹅卵石64吨……” 庭审中,原告*****:从订货、送货至结算等整个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是被告***以园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对接、沟通、磋商和洽谈,不清楚送货单具体由谁签收;案涉结算单是被告***直接给原告的,不清楚正文的手写内容是由谁书写的;送货单已经被***收走了,只出了结算单的明细给原告;结算单上的款项均系原告供货。 庭审中,被告园林公司**:园林公司并未授权***与原告进行沟通、磋商和洽谈,园林公司没有***这个人,与***没有任何关系;园林公司没有设立御临河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寨子路至机东北段)景观工程六标段项目部,没有刻制该项目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具体到本案,案涉结算单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六条解释说明中详细指出“在实务中,并非完全遵循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一立即履行的交易习惯,因此《合同法》第161条依照该交易习惯而作出的规定有欠科学。诚然,立即付款有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根据《合同法》第62条关于随时履行的规定,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条规定在与诉讼时效制度共同适用的情况下,对债权人的权利保护更有利,更符合立法目的。”据此,本案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之日开始起算。根据原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2日、2021年1月23日向被告***作出催款的意思表示,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据此,从原告最后一次催要款项之日即2021年1月23日起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并未超过三年,故本案诉讼时效尚未经过。 其次,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于起诉时的诉状中明确载明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水泥、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系原告与***之间形成的,且案涉结算单落款处园林公司的印章亦明确显示“经济合同无效”,原告未能尽到查明被告***的身份及是否具有代理权限等的审慎义务,***审中原告**称不清楚结算***内容是谁书写、园林公司亦未明确追认该结算单,故该结算单对被告园林公司依法不产生约束力。根据结算单内容,案涉结算单仅显示水泥、河沙、石子、鹅卵石等货物的数量、单价及总价,并未体现欠付货款、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加之原告并未举示送货单之类的证据加以佐证,故仅凭该结算单无法达到原告就二被告欠付其相应货款的证明目的,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7.72元,减半收取1653.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胡 欢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