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洪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2民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洪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英伦联邦商住小区19#楼写字楼1619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卜塔集镇**村大合理010号河南省潢川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洪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洪洲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225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西洪洲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江西洪洲园林公司、***连带向***清偿**款,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西洪洲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查明***、***、江西洪洲园林公司之间的关系,遗漏关键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是:***作为出售人将**送达江西洪洲园林公司中标的绿化工程项目施工地点后,未收到**款,***作为经办人,以江西洪洲园林公司项目部名义向***出具欠条一张。涉案工程由江西洪洲园林公司承包、***系实际施工人,***仅系***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审未明确该事实;2.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审法院经***申请同意追加***为被告,***庭审时提交了4份聊天记录,其提供证据的行为及辩解都能证实***系工地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已查明**确实卸货在江西洪洲园林公司承包的工地,因此***应举证证明“货不是用在该工地”“***涉案采购**与其无关”,否则其辩解意见不应采信;3.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以“**模糊不清”驳回对江西洪洲园林公司的诉求,判决支持对***的请求,实属错误。其一,印痕虽模糊,但能辨识,**是盖在“欠款人:江西洪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迹上面,***是以“经办人”身份签字,***接受该欠条就表明其认可的合同相对方系该工程项目部而不是***,原审判决认为***是合同相对方无任何依据。其二,综合全案证据,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案涉树苗用在项目工地,合同相对方应是工地的承包人而不是经办人,经办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发生合同行为具有目的性,原审法院认为***购买树苗送到江西洪洲园林公司的工地是为了“欠***的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综上,原审法院未查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未综合全案证据,利用排除法以单证否定***、江西洪洲园林公司的清偿责任,又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判决***承担清偿责任,判决结果确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2020年5月,我与***达成了口头协议,将树苗栽种在G310线循隆公路绿化一标段的绿化带。后因为资金紧张,***给我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18635元的欠条,并约定年底付清,但至今没有付清。***、***与江西洪洲园林公司之间的关系我不清楚,我一直是和***联系的。我认为是**的欠款应该由江西洪洲园林公司与***承担,***只是项目部的负责人。 被上诉人***辩称,***认为我与江西洪洲园林公司承担**的付款责任是不对的。我与***之间没有关系,也未与他联系商议**相关事宜。***是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我给他付工资,他主要负责人工干活和浇水等事宜,没有权力供**,对于树苗的供货他应该和公司进行协商。公司的管理人员有两人,一个是***,一个是***,若公司要**,应该和***一起协商,经过公司的同意,或者向公司进行汇报,在欠条上也应有***的签字。而目前我们与***没有联系**事宜,**款应该由***自行承担。当时***拿到欠条,就应该立即告知我们,但他却一年之后才将照片传给我们,也就是2021年11月11日***给我发信息说欠***118635元,我们才得知此事。而且2011年9月3日***入室盗窃了公司公章和所有材料,为此我们还向派出所报过案,所以我不认可欠条中的公章,也无法辨别真假,也因不清楚欠条的具体时间,因此对**欠款的事实不认可。 被上诉人江西洪洲园林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洪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苗款1186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至6月,被告***自称其为江西洪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G310线循隆公路绿化一标段的施工方与原告***口头达成买卖合同,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价值118635元的**,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价值118635元的**运送至循化县街子镇高速公路口后由民工卸货。2020年11月8日,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支付的**款,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苗款118635元(壹拾壹万捌仟***拾***),年底付清,欠款人:江西洪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G310线循隆公路绿化一标段项目部,经手人:***”,后原告索要**款未果,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按照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有原告本人陈述、欠条原件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款118635元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款11863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江西洪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118635元的请求,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上仅有被告***本人的签名,但欠条上加盖的**模糊不清,无法辨识欠条上加盖的**为“江西洪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G310线循隆公路绿化一标段项目部”**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欠条上加盖的**系“被告江西洪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江西洪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118635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洪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118635元;二、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江西洪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118635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2021)豫1526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和***之间有劳务关系。证据2.***与***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委托***到其工地管理工地。证据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关于欠***和***的**款,他说“有账就行”,说明***认可该笔欠款。证据4.***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定位,拟证明:***的**送到G310线循隆公路绿化一标段的工地了。 被上诉人***质证称,***的以上的证据都是正确的,我都认可。 被上诉人***质证称,第一份证据认可,不否认***是我工地上的管理人员。第二份证据认可。第三份证据不认可,微信聊天内容和本案的**款没有关系,是另外一个事情,且时间是2021年12月17日,而欠**款写欠条的时间是2020年11月8日。第四份证据是***和***之间的事情,当时这个事情没有通知我,我不清楚。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证据2,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确定***与***之间是劳务关系,由***雇佣***在工地进行管理工作。对于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并不能证明***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定位并不能证明***对此事知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将**送至***约定的收货地点,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虽称其为涉案合同的经办人,并非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但其给***出具欠条中加盖的**模糊不清,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能证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同时,该行为事后也未得到江西洪洲园林公司和***的追认,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或代理等其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价款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二审不予支持。若存在委托或代理等其他关系,上诉人可提供有效证据另行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 皎 书 记 员 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