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博海供水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博海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沛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981民初38号
原告:四川博海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19栋1单元1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92051863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沛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凯旋街钟山东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579265314A。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博海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设备公司”)与被告福建沛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丰房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海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沛丰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海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沛丰房产公司向博海设备公司支付供水设备剩余货款295000元;⒉沛丰房产公司向博海设备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剩余货款5‰计算,暂计至2018年11月24日的违约金为35400元);⒊沛丰房产公司向博海设备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⒋沛丰房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博海设备公司放弃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8日,博海设备公司与沛丰房产公司签订《(无负压)恒压变频供水设备合同》(以下简称“供水设备合同”),该合同约定博海设备公司向沛丰房产公司位于福安市品】工程项目供应无负压变频供水设备,沛丰房产公司则向博海设备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约定:合同总计为1250000元,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沛丰房产公司支付预付款30%;设备到工地3个工作日内,沛丰房产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40%;博海设备公司安装调试完毕3个工作日内,沛丰房产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25%;供水设备货款总额的5%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期限为一年(期限从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沛丰房产公司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博海设备公司按约于2015年10月底向沛丰房产公司现场交付并安装调试了设备,并于2015年11月中旬经双方验收合格,设备运行正常稳定。然而,沛丰房产公司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博海设备公司多次催收,沛丰房产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复函》,确认拖欠博海设备公司货款295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3月15日前付清。但沛丰房产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
沛丰房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四川博海设备公司与沛丰房产公司签订《供水设备合同》,由四川博海设备公司向沛丰房产公司供应变频供水设备,交货地点为福建省福安市品】工程项目内。合同对合同总价及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合同总价为1250000元;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沛丰房产公司支付预付款30%;设备到工地3个工作日内,沛丰房产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40%;博海设备公司安装调试完毕3个工作日内,沛丰房产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25%;供水设备货款总额的5%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期限为一年(壹年期限从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沛丰房产公司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因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一切服务或停止设备的运行,并保留设备的所有权,直至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付清为止,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合同还对供方、需方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并以附件1、2、3对供水设备的具体配置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博海设备公司按约向沛丰房产公司现场交付供水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庭审中,博海设备公司自述其与沛丰房产公司未就供水设备进行单独验收,但该设备所涉工程,经施工单位福安市中闽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沛丰房产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验收,确认:施工项目所采用的管材及附件符合国标,小区内各单体、单元入户前管道冲洗、水压试验均符合《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标准,水质检测报告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标准,同意交付使用。供水设备投入使用后,沛丰房产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6年11月8日,博海设备公司向沛丰房产公司发催收函,函件内容表明博海设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底现场交付并安装调试了供水设备,但截至2016年11月7日沛丰房产公司仍未支付尾款,同时博海设备公司告知沛丰房产公司设备出厂程序均设有时间限定,设备将于2016年11月底停止运行,为免双方不必要麻烦,要求沛丰房产公司及时支付款项。沛丰房产公司于2016年11月13日复函“已收到贵公司2016年11月8日的催收函,贵公司所述的事实与原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一致。我司与贵公司积极协调达成以下处理办法:我司承诺于7日内(2016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贵公司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剩余款项贰拾柒万伍仟元整(小写:275000.00元)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望贵公司予以理解支持”。但沛丰房产公司复函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博海设备公司遂于2017年1月9日,再次向沛丰房产公司发送催收函,函件内容载明“…我公司2016年11月24日收到贵公司转款金额80000.00元,后期未收到其他款项,贵公司还有295000.00未支付。兹此我司再次发函,因我公司设备出厂程序均设有时间限定,设备将于2017年1月18日前停止运行,为了避免双方不必要麻烦,请贵方及时支付!”沛丰房产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博海设备公司复函“贵司《关于福建沛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赛岐凯旋一品无负压供水项目款催收函已收悉,由于我司年底资金极其困难,确实难以支付尚欠贵司295000元。同时,由于春节临近,一旦停止运行将影响已入住业主的正常生活,可能引发群体性不稳定事件发生。为此,恳求贵公司予以谅解。我司承诺将于2017年3月15日前将余款付清,请予支持为盼”。但该复函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沛丰房产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博海设备公司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博海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博海设备公司的诉求,本案实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供水设备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予全面履行。博海设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沛丰房产公司供应了变频供水设备,且设备经调试合格并投入使用,沛丰房产公司则应依约向博海设备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合同已明确货款按进度予以相应支付,其中最后一笔款项即供水设备货款总金额5%的设备质量保证金支付期限为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博海设备公司虽未能提供该设备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但该供水设备所涉工程经施工单位与沛丰房产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验收确认合格,另在博海设备公司与沛丰房产公司沟通还款事宜的催收函、复函中双方就供水设备的供应及正常投入使用情况均认可,且沛丰房产公司对供水设备未有质量异议,故可确认供水设备质量合格,且将上述相关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视为供水设备的验收合格时间亦属合理,依合同约定博海设备公司应于验收合格一年后的五个工作日即2016年12月6日前就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但沛丰房产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其此后承诺的还款期限内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继续清偿货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博海设备公司自愿按月利率5‰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损失,该标准未超出上述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从其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6年12月7日起计付,而非博海设备公司所主张的2016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另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事项,无需当事人主张。沛丰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博海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充足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沛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四川博海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9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12月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博海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481元,减半收取计3240.5元,由福建沛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詹曦
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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