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容县生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雅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21民初3183号
原告:***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石寨镇合柳村石牛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3307120277。
法定代表人:潘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枝,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雅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571820598Y。
法定代表人:林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靖波,广西红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侨乡大道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20051919X4。
法定代表人:曾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耀人,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博白县德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博白镇人民中路移动公司旁(原海上王食府)附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50923MA5L5F9D7T。
法定代表人:卢剑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达公司)与被告广西雅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视公司)、广西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建公司)、广西博白县德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潘剑波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枝,被告雅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靖波和被告教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耀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93413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被告雅视公司建设1号厂房工程,被告教建公司是承建公司,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材料由被告雅视公司提供;被告德润公司提供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并签订有《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施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预拌混凝土,经与劳务施工负责人员核算,共欠款934135元。原告多次追索,但三被告没有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解决。
被告雅视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雅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教建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生达公司明确买家是雅视公司,不是教建公司,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从其与雅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可知,由雅视公司供材,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无需
进行建材买卖。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8《劳动用工备案回执及身份证复印件》,在生达公司送货单上的签单人员,即使是教建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职务行为、授权行为,其法律后果不应由教建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账单》上客户明确为雅视公司,显然梁日林代表雅视公司签单、结算,不是代表教建公司。二、德润公司与雅视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也在原告提交的证据6《1号厂房项目签到表》上签名,证明已经实际施行,至于合同有效与否,不能否定德润公司实际提供劳务的事实,《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第八条约定材料由德润公司统一进行采购,因此梁日林作为施工代表,其实施的签单、结算行为视为德润公司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德润公司和雅视公司承担。
被告德润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对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雅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德润公司属于建筑劳务公司,属于专业的分包公司,没有总承包资质。答辩人与雅视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因答辩人没有具备相应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该协议签订后与雅视公司协商一致同意不履行该协议,因此没有实际履行,本案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二、本案案由错误。从原告诉状及证据显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为生达公司,买受人为雅视公司,标的物为混凝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生达公司系于2015年1月29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混凝土生产、销售。被告雅视公司系于2011年4月7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教建公司系于1993年10月14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德润公司系于2017年5月19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砌筑作业分包、钢筋作业分包、混凝土作业分包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2月18日,被告雅视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被告教建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广西雅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厂房工程。2.工程地点:容县容州镇。3.项目立项批准文号:项目备案证2018-450921-39-03-041434。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承包范围:广西雅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厂房工程施工,经评审备案的施工图范围内包含的施工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及资料文件。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09月1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总价为¥8183596.75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五、甲供材的其他约定:1.甲供材用量计划由承包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提前十天通知发包方,若因发包方原因造成供材不及时则由发包方承担工期损失。六、承包人项目经理陈志锋;发包人代表刘锋(职务:现场代表)。刘锋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曾伟作为乙方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
2019年5月10日,被告雅视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德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刘锋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陈纯兰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名。
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原告开始陆续供应混凝土到案涉工地现场,并由现场人员进行签收《送货单》载明了施工单位教建公司、工程名称雅视公司1#厂房,还载明了搅拌站号、强度等级、本车方量、运输车号、施工部位、驾驶员、发货时间、累计车次、签收人等内容。经核算:
1.2019年8月21日、22日,李钊辉、吕德卿、朱博分别签名确认了共11份《送货单》:强度等级为C25,合计方量110.5M3。
2.2019年9月9日、10日、11日、12日、14日、15日,朱博、李钊辉、梁日林、温贤日分别签名确认了共32份《送货单》,强度等级为C35,
合计方量266.5M3。
3.2019年10月9日、30日,朱博、温贤日、吕德卿签名确认了8份《送货单》,强度等级为C35,合计方量75M3;2019年10月14日、15日、31日,朱博、李钊辉签名确认了4份《送货单》:强度等级为C25,合计方量29.5M3;2019年10月30日、31日,温贤日签名确认了4份《送货单》:强度等级为C30,方量37M3;2019年10月30日,温贤日签名确认了1份《送货单》:强度等级为润管剂,方量1M3。
4.2019年11月9日,李钊辉、梁日林、朱博、吕德卿分别签名确认了9份《送货单》:强度等级为C30,合计方量91M3;2019年11月23日、24日,朱博、李钊辉分别签名确认了4份《送货单》:强度等级为C25,方量31M3;2019年11月28日、29日,吕德卿、卢剑辉、朱博、李钊辉、温贤日分别签名确认了26份《送货单》:强度等级为C15,合计方量248M3;
5.2019年12月4日、9日、20日、21日、25日、28日、29日、31日,温贤日、朱博、卢剑辉、吕德卿分别签名确认了52份《送货单》:强度等级为C25,合计方量493M3;2019年12月12日、13日、24日,吕德卿、朱博、温贤日、李钊辉分别签名确认了30份《送货单》:强度等级为C15,合计方量288M3。
6.2020年1月2日、6日、8日、9日、10日、11日、温贤日、李钊辉、吕德卿分别签名确认了53份《送货单》:强度等级为C25,合计方量505.5M3。
2020年9月20日,原告作为供方盖章、梁日林作为施工队负责人签名确认一份《生达公司月对账单(2019-2020年)》,载明:客户名称雅视公司;2019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20年1月方量分别为110.5、275.5、142.5、370、781、599,金额分别为42763.5、119506、60025.5、140640、318422、252778,生达公司累计供
应方量2278.5,金额934135元,应收款934135元。同日,原告作为供方盖章、梁日林作为施工队负责人分别对上述月份签订了每月对账单,对账单载明了工地名称为雅视公司、施工部位、型号、浇筑方式、方量、单价、泵送费、金额、合计、尚欠款及备注电话号码,其中:1.2019年8月型号C25单价为387元、方量110.5,合计金额42763.5元。2.2019年9月型号C35单价412元、方量275.5,泵送费共6000元,合计金额119506元,其中原告未提供该对账单中9月14日方量9的《送货单》,合计金额3708元(412×9)。3.2019年10月型号C35、C30、C25、润管剂,单价分别为412元、397元、387元、20元,方量分别为75、37、29.5、1,泵送费共3000元,合计金额60025.5元。4.2019年11月型号C30、C25、C15,单价分别为397元、387元、367元,方量分别91、31、248,泵送费1500元,合计金额140640元。5.2019年12月型号C25、C15,单价分别为397元、377元,方量分别493、288,泵送费共14124元,合计金额318422元。6.2020年1月型号C25,单价397元、方量599,泵送费共14973元,合计金额252778元。以上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合计货款934135元。
因原告自认以上对账单均来源于送货单,经本院核算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结合对账单载明的单价、泵送费,货款金额与对账单一致为2019年8月、10月、11月,货款分别为42763.5元(387×110.5)、60025.5元(412×37+397×37+387×29.5+20×1+3000)、140640元(397×91+387×31+367×248+1500);2019年9月,其中原告未提供该对账单中9月14日方量9的《送货单》,合计金额3708元(412×9),实际货款金额计为115798元(412×266.5+6000);2019年12月,经核算计为318421元(397×493+377×288+14124元);2020年1月,经核算型号C25方量合计505.5,无对账单中1月13日送货单合计73.5方量和1月10日、11日送货单方量20,因此泵送费应计为12636元,
合计货款213319.5元(397×505.5+12636)。综上,被告共计应付原告货款890967.5元(42763.5+115798+60025.5+140640+318421+213319.5)。
另查明,2019年5月20日,监理单位广西鼎策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策公司)整理的《雅视公司(1#厂房)工程工地例会纪要》(第一次工地会议)显示:雅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教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总承包人,鼎策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均派了代表参加会议,其中刘锋系建设单位工程部经理。会议签到表显示:梁日林、卢剑辉系施工方管理人员,陈纯兰系施工方承包人参加会议。
2019年12月2日,监理单位鼎策公司整理的《雅视公司(1#厂房)工程工地例会纪要》(第17次工地例会)显示,雅视公司、教建公司、鼎策公司、水电方均派了参加会议。会议签到表显示梁日林系施工方代表参加会议。
2019年10月22日,容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了一份《劳动用工备案回执》(编号:建2019047)给教建公司,载明:“你单位于本日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涉及职工黄海、吕东源、黄记森等59人,已全部签订了一式二份的劳动合同,现予以备案。”附件包括了梁日林、温贤日、吕德卿、李钊辉、朱博等人的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对账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无欠薪承诺书、《雅视公司(1#厂房)工程工地例会纪要》(第一次工地会议)、《雅视公司(1#厂房)工程工地例会纪要》(第17次工地例会)、《劳动用工备案回执》、送货单和庭审笔录、庭后书面意见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雅视公司抗辩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由其承担;被告教建公司抗辩其与雅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雅视公司供材,非合同相对人,梁日林系代表雅视公司结算,即使送货单上签名人员系其工作人员,但并非职务行为、授权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德润公司抗辩其虽然与雅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但因未具备相应资质,实际未履行合同,
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落款为施工队负责人的梁日林签名确认《对账单》,李钊辉、吕德卿、朱博、温贤日、梁日林、卢剑辉签名确认的《送货单》,李钊辉、吕德卿、朱博、温贤日作为教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容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的《劳动用工备案回执》相互印证。另,从被告雅视公司、教建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可知,雅视公司、教建公司分别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从监理单位鼎策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整理的《雅视公司(1#厂房)工程工地例会纪要》(第一次工地会议)和会议签到表显示,梁日林、卢剑辉系施工方管理人员。反之,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证其与梁日林、卢剑辉、李钊辉、吕德卿、朱博、温贤日无关,亦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施工使用了第三方的混凝土,应就其抗辩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教建公司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交付混凝土的义务,被告教建公司作为买受人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虽然梁日林出具的对账单确认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合计混凝土货款934135元,但是原告亦自认送货均出具有送货单,对账单系基于送货单原始凭证形成,被告亦不予认可对账单,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应以送货单核算为准,即合计货款890967.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教建公司支付货款934135元,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教建公司支付货款89096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了利息,但在对账后被告不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费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其起诉之日2021年8月2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教建公司应自起诉之日2021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雅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问题,虽然雅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雅视公司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应就其主张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德润公司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应就其主张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
德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德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90967.5元和利息(计算办法: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89096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65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4元,被告广西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覃日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莫水清
书 记 员 谭培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