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民初8781号
原告:璧山区亿润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正会路,工商注册号500227600220394。
经营者:李灿,男,生于1989年11月1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宇峰,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跃全,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凤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思唐镇城北街原化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43470152608。
法定代表人:程先,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73年06月10日,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
原告璧山区亿润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璧山亿润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凤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凤凰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璧山亿润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宇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凤凰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璧山亿润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06月15日签订的《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维修费、小件赔偿费等共计414430元;3.判令被告立即退还租赁物钢管2431.50米、扣件8244套、钢管接头837个;如不能归还,则按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套、钢管接头10元/个计算赔偿;并从2019年11月26日起,按钢管0.014元/米/天、扣件(以超出搭配比例数量5192套为基数)0.008元/套/天、钢管接头0.02元/个/天计算租金至租赁物退还之日;4.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8.2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工程时,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双方于2018年06月15日签订了《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违约责任、管辖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实际获利,却无理由拒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贵院,望判令如前请求事项。
被告贵州凤凰建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解除合同;但在原告起诉之前已支付了租金10万元。我方尽量在春节前支付完剩余的租金,退还剩余的租赁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6月15日,因承建思南县第九中学整体搬迁工程,被告贵州凤凰建司(乙方)与原告璧山亿润租赁站(甲方)签订了《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租钢管、扣件等物资。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0.014元/米/天(套租:1.50米钢管搭配扣件1套,超出比例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钢管接头0.02元/个/天;一次性维护费:钢管0.10元/米、扣件0.20元/套、顶托0.50元/套、钢管接头0.30元/个;赔偿价: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5元/套、钢管接头10元/个、螺丝0.80元/套、螺盖3元/套、顶板6元/套。上下车费:各20元/吨,由乙方承担,且钢管为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200套/吨、钢管接头300个/吨。运输费由乙方负责。租金结算及支付:材料从出库之日起以日历天数计算租金,数量以双方签字的出、入库单为准,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每月月末向甲方缴清当月的租金等费用,最迟不能超过次月10日。甲方在收取租金时只开收据不开发票。计算租金不扣除节假日,同时租赁物的租赁期限计算时间不少于两个月,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违约责任: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本合同中约定的租金给付时间。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乙方未退还的材料按本合同约定的赔偿价赔偿。同时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乙方所有未付费用的30%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工程不再需要租赁材料时,乙方应将其退还甲方,并于当月缴清所欠租金、上下车费、材料维护费、材料损坏、丢失赔偿费等各种费用,逾期甲方将向乙方另行加收所欠各种费用总和30%的违约金。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约定,本合同的执行如有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刘廷海为乙方材料员等。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有被告贵州凤凰建司印章;被告***在合同尾部乙方项目负责人及经办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被告支付了租金10万元,其余租金未按约定支付。截止2019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314430元;还有钢管2431.50米、扣件8244套、钢管接头837个未退还。
在诉讼过程中,由案外人宋春林于2020年01月13日代为支付原告租金10万元。
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向被告贵州凤凰建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璧山亿润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凤凰建司于2018年06月15日签订的《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在原告璧山亿润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贵州凤凰建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等费用,其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赔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未退还的租赁物,原告请求从2019年11月26日起按钢管0.014元/米/天、超出比例扣件(以5192套为基数)0.008元/套/天、钢管接头0.02元/个/天的标准计算租金至退还之日止;本院认为,对未退还的租赁物继续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更为适宜。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所欠原告租金的数额、欠付时间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情况,酌情主张违约金51000元。被告***系在案涉租赁合同乙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璧山区亿润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凤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06月15日签订的《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于2019年12月27日解除;
二、被告贵州凤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亿润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截止2019年11月25日的租金等费用共计214430元;
三、被告贵州凤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退还原告璧山区亿润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钢管2431.50米、扣件8244套、钢管接头837个;逾期不能退还部分,按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套、钢管接头10元/个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未退还的租赁物,从2019年11月26日起按钢管0.014元/米/天、超出比例扣件(以5192套为基数)0.008元/套/天、钢管接头0.02元/个/天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贵州凤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璧山区亿润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违约金51000元;
五、驳回原告璧山区亿润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20元,由被告贵州凤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贵州凤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会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