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东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鑫海运输有限公司、哈沈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民终4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鑫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王寨小区12-8-201室。
法定代表人: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岩,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沈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麻家坞镇尹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廊坊市东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王寨小区12-8-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廊坊市鑫海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沈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廊坊市东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廊坊市鑫海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机动车号牌的认定,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冀R×××××机动车号牌,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50%的诉讼费显失公平,应予纠正。
哈沈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廊坊市东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
廊坊市鑫海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到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车牌号冀R×××××机动车裸车所有人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冀R×××××机动车牌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日,廊坊市东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哈沈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廊坊市东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权属名下的一台机动车,户名廊坊市鑫海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冀R×××××号,车架号LFMES58199S007425,发动机号8234332,转让给乙方(哈沈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用于抵消交易款,……。协议签订后,冀R×××××号机动车由哈沈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因车辆实际使用人已变更为哈沈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故二被告有义务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原告要求被告一返还冀R×××××机动车牌照,因双方无合同约定,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没有约定,故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沈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廊坊市东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车架号LFMES58199S007425机动车变更登记;二、驳回原告廊坊市鑫海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哈沈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廊坊市东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廊坊市鑫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机动车登记为上诉人所有,因用于抵偿债务,协议约定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哈沈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廊坊市东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冀R×××××机动车牌照,因该汽车号牌的取得,系基于机动车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应在车辆变更登记过程中,由机动车管理部门按照车辆号牌的管理规定,一并予以处理,而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上诉人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要求返还车辆号牌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的认定,系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其承担的诉讼费过高,本院认为,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判决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50元诉讼费,理据充分,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
审判员史纪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孙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