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6执复178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保定市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韩庄乡北八里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被执行人:保定市福顺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3111号302、303室。
法定代表人:潘福顺,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巨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066号。
复议申请人保定市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保定市福顺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巨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要求追加保定市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远公司)为被执行人,向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查明,2016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6)冀0602民初13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保定市福顺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巨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法定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件案号为(2018)冀0602执恢81号。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保定市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出具书面担保声明,书面承诺:“我公司自愿对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与保定市福顺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巨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担保。我公司已于2019年4月23日代履行600万元,后双方达成协议,余款截至2019年5月6日按(2016)冀0602民初1321号民事调解书给付。我公司自愿以公司所有的财产对上述余款在二被执行人对余款逾期不履行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保定市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担保声明中盖章。2019年4月24日**与被申请人保定市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市福顺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我院达成执行担保协议,其中第三项内容约定:“担保人保定市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苏堤杭城”项目中6-3-501、6-3-502、6-3-302、1-2-3304房产(详情见附表)作为欠款余款的担保财产,截至2019年5月6日如不按本担保协议履行,担保人保定市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欠款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和保定市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的义务。
执行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案件执行中,被申请人保定市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自愿出具担保声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保定市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一、追加被申请人保定市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2018)冀0602执恢81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二、被申请人保定市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双方签订协议向申请人**履行(2016)冀0602民初1321号民事调解书未完成部分款项。
复议申请人康远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在2019年4月23日提出书面担保声明,前提是被执行人承诺向申请人提供担保,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承诺,属于恶意串通,故该担保声明无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康远公司自愿向执行法院出具担保声明,同意提供担保财产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法院据此追加康远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康远公司称被执行人未履行向康远公司提供担保的承诺,但该理由系康远公司与**之间的约定,并非担保声明无效的事由,康远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定市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2019)冀06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亚男
审判员 赵春林
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萌
书记员黄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