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37民初469号
原告:***飞,男,1972年0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锋,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巨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微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066号。
法定代表人:冯永超。
被告:***,男,1963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原告***飞与被告巨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微公司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巨微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00元;2、被告按月利率2.1%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日止的利息;3、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巨微公司先后分7次从原告处合计借款7,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1%,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
被告巨微公司和***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原告***飞与被告巨微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飞同意向被告巨微公司出借款3,500,000元整,并分两笔支付(2016年2月5日出借款500,000元整、2016年4月6日出借款3,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1%。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飞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8日向被告巨微公司汇款500,000元、2,000,000元、630,000元,共计汇款3,130,000元。据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2月5日,原告***飞和被告巨微公司、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2016年2月5日,原告***飞和被告巨微公司、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一份;3、2016年4月6日被告巨微公司向原告***飞的借款借据一张,借款金额3,000,000元;4、2016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金额2,000,000元;5、2016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金额630,000元。6、2016年2月5日,被告巨微公司向原告***飞的借款借据一张,借款金额500,000元;7、2016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金额500,000元。
2016年6月8日,原告***飞与被告巨微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飞同意向被告巨微公司出借款1,600,000元整,被告***对借款本息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飞分别向被告巨微公司汇款500,000元、1,010,000元、50,000元、40,000元,共计1,600,000元。据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6月8日,原告***飞和被告巨微公司、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2016年6月8日,原告***飞和被告巨微公司、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一份;3、2016年6月8日被告巨微公司向原告***飞的借款借据一张,借款金额1,600,000元;4、2016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金额1,010,000元;5、2016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金额500,000元;6、2016年6月07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转账凭证两份,金额分别为40,000元、50,000元。
2016年7月2日原告***飞与被告巨微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飞同意向被告巨微公司出借款2,100,000元整,并分笔支付。其中,2016年7月2日支付500,000元,2016年7月7日支付400,000元,2016年7月8日支付900,000元,2016年7月11日支付3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每笔出借款项到达被告巨微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月利率为2.1%。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飞分别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11日向被告巨微公司汇款500,000元、400,000元、900,000元、300,000元,共计汇款2,100,000元。据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7月2日,原告***飞和被告巨微公司、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2016年7月2日,原告***飞和被告巨微公司、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一份;3、2016年7月8日被告巨微公司向原告***飞的借款借据一张,借款金额900,000元;2016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金额900,000元;4、2016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借据一份,金额500,000元;2016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转账凭证一张,金额500,000元;5、2016年7月7日,被告巨微公司向原告***飞的借款借据一张,借款金额400,000元;2016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金额400,000元。6、2016年7月11日,被告巨微公司向原告***飞的借款借据一张,借款金额300,000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金额300,000元。
庭审时,原告***飞主张被告巨微公司已自每笔借款借据起始时间起按照月利率2.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11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巨微公司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给付时止按照月利率2.1%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飞提供其与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由此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2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飞与被告巨微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由此形成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飞与被告巨微公司之间的借款本金共计7,200,000元整,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本金共计6,830,000元整,本院依法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飞与被告巨微公司约定的月利率2.1%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利息期间为自每笔借款出借时起至给付时止,具体如下:被告巨微公司偿还原告***飞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02月05日起至给付时止);被告巨微公司偿还原告***飞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04月06日起至给付时止);被告巨微公司偿还原告***飞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04月08日起至给付时止);被告巨微公司偿还原告***飞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06月07日起至给付时止);被告巨微公司偿还原告***飞借款本金1,0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06月08日起至给付时止);被告巨微公司偿还原告***飞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06月10日起至给付时止);被告巨微公司偿还原告***飞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07月05日起至给付时止);被告巨微公司偿还原告***飞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07月07日起至给付时止);被告巨微公司偿还原告***飞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07月08日起至给付时止);被告巨微公司偿还原告***飞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07月11日起至给付时止)。原告***飞要求被告***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28,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巨微公司偿还原告***飞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02月05日起至给付时止);被告巨微公司偿还原告***飞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04月06日起至给付时止);被告巨微公司偿还原告***飞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04月08日起至给付时止);被告巨微公司偿还原告***飞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06月07日起至给付时止);被告巨微公司偿还原告***飞借款本金1,0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06月08日起至给付时止);被告巨微公司偿还原告***飞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06月10日起至给付时止);被告巨微公司偿还原告***飞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07月05日起至给付时止);被告巨微公司偿还原告***飞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07月07日起至给付时止);被告巨微公司偿还原告***飞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07月08日起至给付时止);被告巨微公司偿还原告***飞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07月11日起至给付时止)。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2,78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巨微公司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杰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