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637执176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娜、王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河北巨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冯永超,董事长。
申请人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北巨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博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637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河北巨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2018)冀0637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河北巨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19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二、2019年4月11日进行了第一次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未查找到财产。
三、2019年7月22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住房公积金、收益性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财产。
四、2019年9月17日进行了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财产。
五、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河北巨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
六、2019年9月18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博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637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哲辉
审判员 肖卫强
审判员 李广仁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