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5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巨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16号11号楼29层292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林,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航,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启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16号2号楼22层2204号。
法定代表人:耿东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超,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巨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启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8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巨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因不可归责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未收到开庭传票,一审法院诉讼文书送达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
河南启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河南启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启辰电梯公司与被告巨菱机电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2、被告巨菱机电公司返还原告启辰电梯公司86400元并支付利息(以86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启辰电梯公司与被告巨菱机电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品牌型号为ARISEAI3000的电梯一台,合同对设备规格、价款、质量、设备制造商、包装、交货、安装、价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启辰电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莉、被告巨菱机电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倩倩在该买卖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启辰电梯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2018年10月26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耿东华向被告巨菱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倩倩转账支付货款54000元、32400元,共计86400元。被告巨菱机电公司向阿瑞斯(深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上述品牌电梯,并向原告启辰电梯公司交付电梯。因被告巨菱机电供货、安装的电梯设备不符合业主要求,2019年5月30日原告启辰电梯公司联系被告巨菱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倩倩,协商拆除电梯等事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倩倩同意先由阿瑞斯(深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拆除并回收涉案电梯设备。同日,阿瑞斯(深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启辰电梯公司发送委托书一份,委托张忠旭负责拆除涉案电梯设备及物料处置事宜。张忠旭拆除并回收涉案电梯设备物料后,向原告启辰电梯公司出具交接单一份。被告巨菱机电公司未返还涉案电梯设备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启辰电梯公司与被告巨菱机电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启辰电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后,被告巨菱机电公司将涉案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因该电梯设备不符合业主要求,原告启辰电梯公司经与被告巨菱机电公司协商,由该电梯设备供货公司阿瑞斯(深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涉案电梯设备拆除并回收,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启辰电梯公司诉请判令解除该《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启辰电梯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巨菱机电公司返还原告启辰电梯公司864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巨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启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八万六千四百元并支付利息(以八万六千四百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河南巨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剩余部分退还原告河南启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销售的电梯设备后,因该电梯设备不符合业主要求,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协商,由该电梯设备供货公司阿瑞斯(深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该电梯设备拆除并回收,故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经查,一审送达程序并无违法。
综上所述,河南巨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河南巨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凯
审判员 常 沛
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子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