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22民初8777号
原告:河南启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613914718(1-1)。
法定代表人:耿东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巨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河南自,住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商务内环路**楼****信用代码91410100MA40Y69G47。
法定代表人:*文章,该公司股东。
原告河南启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辰电梯公司)与被告河南巨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菱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辰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菱机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辰电梯公司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启辰电梯公司与被告巨菱机电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2、被告巨菱机电公司返还原告启辰电梯公司86400元并支付利息(以86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启辰电梯公司与被告巨菱机电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品牌型号为ARISEAI3000的电梯一台,合同对设备规格、价款、质量、设备制造商、包装、交货、安装、价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设备总价款的80%(即86400元)。后因被告延迟交货及提供的电梯无法正常使用,经协商被告同意退货退款并派工作人员对电梯进行了拆除。但被告拆除电梯设备后,未将已收取的电梯货款退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巨菱机电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启辰电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启辰电梯公司与被告巨菱机电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2、广发银行电子回单两份;3、原告启辰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耿东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4、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巨菱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5、***(深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拆除涉案电梯设备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6、***出具的交接单原件一份。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巨菱机电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启辰电梯公司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因被告巨菱机电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且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启辰电梯公司与被告巨菱机电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品牌型号为ARISEAI3000的电梯一台,合同对设备规格、价款、质量、设备制造商、包装、交货、安装、价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启辰电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巨菱机电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在该买卖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启辰电梯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2018年10月26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耿东华向被告巨菱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转账支付货款54000元、32400元,共计86400元。被告巨菱机电公司向***(深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上述品牌电梯,并向原告启辰电梯公司交付电梯。因被告巨菱机电供货、安装的电梯设备不符合业主要求,2019年5月30日原告启辰电梯公司联系被告巨菱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协商拆除电梯等事宜。被告委托代理人***同意先由***(深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拆除并回收涉案电梯设备。同日,***(深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启辰电梯公司发送委托书一份,委托***负责拆除涉案电梯设备及物料处置事宜。***拆除并回收涉案电梯设备物料后,向原告启辰电梯公司出具交接单一份。被告巨菱机电公司未返还涉案电梯设备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启辰电梯公司与被告巨菱机电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启辰电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后,被告巨菱机电公司将涉案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因该电梯设备不符合业主要求,原告启辰电梯公司经与被告巨菱机电公司协商,由该电梯设备供货公司***(深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涉案电梯设备拆除并回收,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启辰电梯公司诉请判令解除该《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启辰电梯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巨菱机电公司返还原告启辰电梯公司864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巨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启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八万六千四百元并支付利息(以八万六千四百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河南巨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剩余部分退还原告河南启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