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启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河南启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河南鑫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02民初7709号 原告:河南启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16号楼22层220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与开州路交叉口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启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辰公司)与被告河南鑫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款6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濮阳经开区管委会项目电梯安装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购买的3台电梯进行安装,安装总价款为12万元,电梯货到现场后原告进行安装前,被告支付原告安装总价款的50%,设备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移交被告前),被告支付原告安装总价款的50%。电梯安装合同中还对设备概况、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案涉电梯设备于2020年8月3日货到现场,被告于2020年8月11日支付原告安装款6万元,经原告安装施工案涉3台电梯分别于2020年11月5日、2021年1月27日和2021年5月19日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濮阳分院验收合格。根据上述电梯安装合同的约定,案涉电梯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将剩余6万元的安装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剩余的6万元安装款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鑫龙公司辩称,同意给原告安装款,但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为原告安装的电梯有问题,出故障频率太高,维修不及时,导致甲方一直不向被告支付款项,故目前无法向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2日,原告启辰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鑫龙公司(甲方、买方)签订《电梯产品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启辰公司为鑫龙公司在濮阳市经开区管委会安装电梯3台,价款12万元。付款方式:1、电梯货到现场后乙方进场安装前7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安装合同总价的50%。2、设备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移交甲方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安装合同总价50%。质量保证期: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自该设备经当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以监督检验报告上检验日期为准)起12个月,最迟为货到工地之日后的18个月,两者以先到者为准。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1天,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七,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了3台电梯。2020年8月11日,被告鑫龙公司向原告启辰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6万元。 2020年11月5日、2021年1月27日、2021年5月19日,检验机构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濮阳分院分别对原告安装的3台电梯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产品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了电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尾款6万元,逾期不支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即按照延误部分合同总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以甲方未向其支付款项为由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七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鑫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启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6万元及违约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元,由被告河南鑫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